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立案之痛,真的很痛,痛的不光是纠纷当事人和 拆迁律师,我想各级人民法院也很痛。为什么这么所呢?对于因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及以什么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0年来,曾出过不同的意见、答复、复函及会议精神。许多法院都被搞得团团转,不知所云,更何况普通老百姓了。 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王翠云等六人与庐山十里乡黄山岭村六组土地征收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出来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院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同年的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以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 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院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则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当然,在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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