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致最高检察长曹建明一封公开伸冤信
尊敬的最高检察院并最高检察长:您们好!
我叫陆大春,男,52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社。
我于2009年2月23日上午,我不幸从成都中级法院路过,不幸看到访民聚集后,使我立即联想到该院门前之前长期以来,一直都是人满为患丶民怨沸腾的场景,但四川媒体一直都是集体失声;因此,即给网民黄晓敏打电话,不想黄晓敏早知此事并早在现场,我又借相机拍照,不想操作错误,照片未拍成;离开现场后,未再回现场,只是在别处又给网民幸清贤摆龙门阵时,摆了所见情形:即我说这本是因司法不独立和监督缺失及司法自身问题导致的矛盾显现,访民们感觉对司法失去信心,才导致当天的群体事件;幸清贤听后写到网上去了。
因此事后却被抓去刑讯逼供,并与当天事件的参加者一并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共犯论处,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又被监视居住两月多,直至二审结案为止。
为伸冤,更为坚定的政治信念,上诉,开庭未审、直接宣判,被驳回;申诉听证后仍被驳回;先后向省高院申诉,先是仅得到一份来信来访回复函,实际上是不受理;后才得到驳回申诉通知;向市丶省两级检察院申诉,也是均被驳回。
其间,不但有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政法干部以及众多律师都对我深表同情,而且有关警方也主动与我反复谈过,在不平反的前提下给予赔偿的事宜,因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而未果,但就是无法改变判决。
以上所述:在以法治国和疑罪从无的精神下,我要问的问题如下:
一、具有重大争议的刑事上诉申诉案,到底该不该允许上诉人请律师和公开开庭审理?
二、温家宝总理说要创造条件让人民监督政府、批评政府,但我因上述言行被判刑,这到底是在创造条件让人民监督政府、批评政府,还是在创造条件打压人民、钳制人民?
三 、不幸看到访民聚集的场面后,电话通知他人看热闹、借他人相机拍照、向他人摆龙门阵口述了现场情况并对法院提出批评的言论行为,到底是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力?因公诉机关指控和法院判我犯罪的所有事实就是“通知”、“照相”、“口述”这三条。
综上所述:特向贵院申诉要求:一是允许我请律师并公开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必须说出,我到底是如何“聚众”?,怎么“扰乱”?是否“积极参加”?,到底符合“罪名构成要件的哪一条”?必须给我个说法。
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如果大众特别是法学专家教授,都认为我的言行确实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的话,我绝不强词夺理。
二是公诉机关必需出示成都市看守所接收申诉人入所时的全程原始录音录像资料及该所于次日的验伤记录等,以证明警方刑讯逼供行为。
三是公诉机关必需出示申诉人于2005年10月28日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原始凭据,以证明系统性故意夸大事实和伪证构陷行为。
为此,今特以此信求助于最高检察院并曹建明检察长予以审查为谢!我在含泪期待!
此致
敬礼
公开申诉人:陆大春
电话:15390292672
2015年12月2日于蓬安
特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刑申审通〔2015〕115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川检刑申审通〔2015〕115号
申诉人(原案被告人)陆大春,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2组。
申诉人陆大春不服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乐山市检刑申审通(2015)5号审查结果通知及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原判决、裁定及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原案被告人鲍俊生因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的其相关案件不满,长期到该院缠访、闹访。2009年2月16日,为向法院施加压力,鲍俊生制作了“强烈呼吁并告知书”。次日下午,鲍俊生与刘继伟、曾理、杨久荣等人在成都市百果林“金罗园”茶园聚集时,鲍俊生提出将组织人员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跳楼秀”方式向法院施压,并邀在场人员参与。刘继伟、曾理、杨久荣等人积极响应,均在“强烈呼吁并告知书”上签名,杨久荣还将告知书带至其居住的金牛区郎家桥村一茶铺,向在该处的上访人员通报情况、征求签名,还打电话邀约徐崇丽参加。徐同意并打电话邀严文汉到现场。其后,鲍俊生复印了600份“强烈呼吁并告知书”,邀约其家属、朋友、员工、债主等多人参加;刘继伟提议用铁链将参与人员串联起来,用A4纸打印一个黑色“冤”字牌;曾理安排人员在荷花池购买了数顶纸质厨师帽,并在帽子两侧书写“维权’’字样。同月22日下午,刘继伟邀约鲍俊生、曾荣康等人在成都市城区“茶青”茶社再次聚会,确定于2009年2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非接待日采取行动,并商定了行动过程中各个细节。
2009年2月23日9时许,鲍俊生组织其“姑姑筵”相关人员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外,其余参与人员也先后到达。按策划,鲍俊生、刘继伟等人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三友百货”楼顶采用悬挂标语条幅、挥舞国旗、上演“跳楼秀”等方式制造影响;曾理、杨久荣等人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口,以头戴自制“维权”纸帽、用铁链将上访者串联在一起、呼喊口号、堵塞法院大门等方式制造影响,共同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施压。鲍俊生等人不听劝阻、拒不服从公安机关解散命令,直至晚8时许才被民警带离现场。
曾荣康按照事先的策划于当日上午到达现场,用照相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将其相机借给陆大春进行拍摄。
徐崇丽受杨久荣的邀约,于2009年2月23日来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此外,徐崇丽还于2009年2月左右电话邀约严文汉到非法示威现场,以期达到将此行动通过媒体扩大影响的目的。严文汉于同年2月22日将此事通知了黄晓敏。
陆大春于2009年2月23日到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鲍俊生等人正在进行扰乱活动后,即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并借用曾荣康的相机对现场进行拍照。离开现场后,陆大春找到幸清贤,向幸清贤口述现场的情况。幸清贤根据陆大春的口述并结合在网上搜集和黄晓敏在网上发给他的照片撰写了歪曲事实的报道,在自己的博客上同步予以刊登,并发送给“维权网”、“博讯网”等境外媒体,以扩大影响。
黄晓敏于2009年2月23日上午接到陆大春的电话通知后到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并电话通知严文汉前来。黄、严二人分别拍摄了照片和视频。当日13时许,黄晓敏通过网络向幸清贤提供了其所拍部分照片。当日17时许,严文汉通过网络将其部分所拍照片传给黄晓敏,并由黄晓敏于当日晚将拍摄的照片加以不实的文字说明向境外媒体发送,传播扩大影响。
鲍俊生、刘继伟等人组织策划实施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严重扰乱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和“三友百货”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刘继伟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原案中,申诉人陆大春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现场拍照,通知黄晓敏到现场,并向幸清贤讲述现场情况,幸清贤据此在境外媒体上扩大影响等事实有原案被告人曾荣康电脑截图、原案被告人黄晓敏、幸清贤供述及申诉人陆大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曾荣康电脑截图证实:其以昵称“西康”QQ账号中,“徐亮”(幸清贤)、“陆大椿”(陆大春)系其QQ好友,其与陆大春曾在网上联系,案发后其要求陆大春删除全部QQ空间图案;(2)原案被告人黄晓敏供述证实:2009年2月29日上午9点左右,一男子电话告知其现在成都中院门口有访民在行动,叫其赶快去中院,其带了一部数码相机赶到成都中院门口,看见有十几个人在法院门口聚集;(3)原案被告人曾荣康供述证实:2009年2月23日11点左右在成都中院门口现场遇到了陆大春,陆还借其相机照相,使用的是陆自己的存储卡。2月23日晚,其上QQ,看见陆大春给其的留言并接其电话,称他拍照未成功,让其把照片传过去挂在他的QQ空间上。照片内容是法院门口上访人员锁铁链、戴“维权”冒、拿“冤”牌、呼喊口号等场面的照片及“三友百货”楼顶上戴“维权”纸冒、拉条幅、舞国旗、呼喊口号等场面,还有少量的文字说明,大意是说法院门口示威的人被抓了;(4)原案被告人幸清贤供述证实:2月23日中午,陆大春打电话说成都中院门口有许多人在高呼口号,他照了些照片叫其把照片放到互联网上,但陆所带u盘上没有照片,只好根据陆大春口述将写好的文章放在博客里和QQ群上转发。(5)申诉人陆大春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3日9时许,看见中院门口有曾理等许多人,用铁链将自己拴在一起,头上戴着写有“维权”二字的白色纸帽子。成都中院对面“三友百货”楼顶上也有人拉出了标语,还有人在挥舞国旗,现场有很多警察在维持秩序。即给黄晓敏打电话让他把相机、手提电脑带过来,把中院门口当天的事情照下来在网上曝光。向一个熟人借了相机,并用自己的内存卡照了相。当天还向幸清贤口述了现场的情况。在QQ上收到过关于“成都中院门口冤民高呼打到腐败、打到贪官”的文章。
综上所述,申诉人陆大春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予审查结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申诉案件专用章
2015年11月6日
特附刑事申诉书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陆大春,男,52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
申诉人因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刑申审通[2015]115号审查结果通知。为此,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丶裁定,改判申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该通知和乐山市检刑申审通(2015)5号审查结果通知及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驳回、高院驳回,均将申请人列入“积极参加者” ,事实证据就是申诉人于2009年2月23日中午向幸清贤摆谈了成都中院门口发生的事。至于申诉人路过时借相机拍照和打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都证实了并不成立; 借相机因操作错误未能拍成照片,打电话时因黄晓敏已早在现场。同时也排除了申诉人事前事中与鲍俊生等人谋划到成都中院门口聚众等情节。
因此,能将申诉人定罪的事实只有一个:就是将所路见成都中院门口的事情口述给了幸清贤,幸清贤根据口述并结合在网上搜集的旧有资料和黄晓敏在网上发给他的照片等,最后形成愽文,在境内外网络媒体发表,从而揭露了成都中院长期工作中所积累的严重问题。
两通知和原一丶二审判决应对鲍俊生等5人聚众到成都中院门前的行为与幸清贤、黄晓敏等对此事的报道行为,以及申诉人对此事的口述行为加以区分。根据原一丶二审所认定的事起成因,鲍俊生等5人聚众到成都中院门口,虽然确实给成都中院门前及其周围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但也实属事出有因, 情有可原; 幸清贤、黄晓敏等人对此事的报道,并不直接影响成都中院门前及其周围的社会秩序,顶多只是事后的网络议论评价;申诉人远离现场后摆谈此事的口述,与此事的发生经过并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相互因果作用,也非对此事的配合、响应,幸清贤最终形成的愽文、无论是到哪些网络媒体发表,都与申诉人远离现场后与其摆谈的口述行为无关。
申诉人路过时的短暂停留行为,顶多只是个短暂围观,然后对人摆谈。这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具备本质区别,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本质的区别。
尊敬的最高检察长和最高检察官,申诉人作为一普通公民,无端被刑罚,而刑法并未规定申诉人的犯罪,为此特请求最高检察长和最高检察官能从百忙中抽出时间, 将此案立案审查抗诉,还民公道为谢!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陆大春
15390292672
201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