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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领导干部“家里人”腐败也将追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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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31 13: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月26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分组审议进入三审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这部法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拟将绑架罪最低刑期提至5年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提出,在实践中,刑法对绑架罪设定的刑罚层次偏少,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情况复杂的案件的需要,建议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作适当调整。有些全国人大代表也表示,应对绑架他人后主动放人的,从轻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认为,绑架罪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应予严惩;同时,考虑到实际发生的这类案件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在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档次,有利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犯罪。 

  去年8月,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对绑架罪设定的刑罚层次进行了调整,增加了一档刑罚,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一修改表示肯定,但也有常委会委员提出,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对这类严重犯罪量刑过轻,建议将起刑点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有期徒刑。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中“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的法定刑起刑点修改为五年有期徒刑。     

  单位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将追究刑责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在政府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收集和储存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泄露。为此,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些部门提出,这种现象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

  针对这种情形,去年8月25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专门增加有关条款,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和部门提出,单位从事上述行为的情况也非常严重,应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这一意见十分重视,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罚。

  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腐败犯罪主体

  为严惩钱权交易等腐败行为,开始三审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扩大了受贿罪的适用范围,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犯罪主体。根据这一规定,在职或离职的领导干部等国家工作人员的“家里人”、“身边人”,如果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力索贿受贿,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作了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此外,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这些“影响力交易”行为都具有明显的“钱权交易”特征。 

  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新增条款,针对上述犯罪行为作出严厉规定:对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草案增加规定的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建议将新增加的内容作为一条单独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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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31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真的吗?

发表于 2009-6-1 18:46 | 显示全部楼层
领导干部“家里人”腐败当然也应该严厉追究刑责。

发表于 2011-8-9 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

发表于 2011-8-14 16:06 | 显示全部楼层
飘来友情顶贴,路过顺便得分。

发表于 2011-8-14 16: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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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4 16: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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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31 15:32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高人啊,我先收藏了
发表于 2012-3-4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永远支持楼主,继续发好贴

发表于 2012-3-6 11:01 | 显示全部楼层
真的很有用,谢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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