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视程序公正 亵渎司法正义 一审漏列证据 二审明查不纠 ——一宗简单的民事纠纷难道非要申请再审才能解决? 本人师XX,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生,因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4)顺庆民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本人对两审判决不服,准备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抗诉。 北京的刘黎庭长说:“当法官是个良心活儿。”“只有做出公正的判决,才能被老百姓所接受。”“法官办一起案子不仅仅是完成一项工作,而且还可能挽救一个家庭,化解一场危机,甚至改变一种社会现象。”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副庭长却无视程序公正,对一审漏列的对原告有利的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同样是民庭的庭长,咋差距就这么大呢?“漏列证据”实质上是“隐瞒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法官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如何处罚?《法官法》规定:法官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法官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副庭长作出的判决让我感受不到公平正义,是否有黑幕?不得而知。我只想在南充麻辣社区论坛上跟你就本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还我一个公正的结果。 如果是你错了,我将维权到底!为南充的法治进步出一点力。如果我错了,我将在《南充晚报》上向你道歉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本人与郭X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一子。结婚后,一家人生活在一起,关系融洽。直至2014年6月期间,我与郭X在一次争吵中获知,郭X在数年前私下将夫妻共同购买的单位集资房登记在自己儿子郭小X的名下,该行为不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非法处分了属于我的共有部分房产。2014年6月23日,我起诉至顺庆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4)顺庆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并对除登记在郭小X名下以外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离婚后,我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郭X将夫妻共同集资购买的房屋赠与给郭小X的民事行为无效,并确认该房为我与郭X共同所有。一审判决中漏列了我提供的数份关键证据,错误的确认当年未成年的郭小X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其资金的来源系郭X的姊妹所赠,并出庭口头作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资金的来源和取得,这种证明力极低的证据,不幸被采纳了。而我提供的数份证据被漏列了,但愿不是故意的!认为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是否出资举证不力,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通常我国法律认为,房屋属于谁的财产,如果在婚后所购买的,不管是谁出的钱,不管产权证是谁的名字,都应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上诉后,二审法官对当庭我方提出的一审漏列证据的事实,置之不理。对证明力极低的口头证言仍然采信,不问资金的来源和取得。作为普通老百姓,自己当时单位也在集资建房,哪来多余的资金赠与给侄子?二审判决书中既然认定“不排除交纳的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却又把举证责任分配给郭小X和郭X,只采用郭X的同胞姐妹的口头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法定制,既然是法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定。一审判决认定我举证不力,是否正确?漏列我数份证据,是否故意?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本案集资房是否属于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该房产系夫妻重要财产,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郭X的行为,恶意明显。 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却反其道而行之,被上诉人亲姊妹的证言证明力大于了其他证人证言。 讼争房产的取得还有一个插曲。该集资房是按职工的职务来分配房屋面积。当时郭X只能分到两个单间,后跟单位行政干部置换成面积大的套房,需补差价2万3千元左右。当时,是由郭X把行政干部请到家里来,我亲手将钱交给他的,在场就只有我们三人。如果是郭X姊妹给的钱,就用不着把别人请到我家里来由我转交了,这个道理大家都能懂! 下面将一审判决书、漏列的证据,二审判决书以及律师提交的代理词附后,望懂法律的人士提供法律建议,恳请相关部门监督。谢谢各位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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