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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视程序公正 亵渎司法正义 一审漏列证据 二审明查不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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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4 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无视程序公正    亵渎司法正义
                                 一审漏列证据    二审明查不纠
——一宗简单的民事纠纷难道非要申请再审才能解决?
本人师XX,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生,因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4)顺庆民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本人对两审判决不服,准备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抗诉。
北京的刘黎庭长说:“当法官是个良心活儿。”“只有做出公正的判决,才能被老百姓所接受。”“法官办一起案子不仅仅是完成一项工作,而且还可能挽救一个家庭,化解一场危机,甚至改变一种社会现象。”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副庭长却无视程序公正,对一审漏列的对原告有利的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同样是民庭的庭长,咋差距就这么大呢?“漏列证据”实质上是“隐瞒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法官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如何处罚?《法官法》规定:法官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法官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副庭长作出的判决让我感受不到公平正义,是否有黑幕?不得而知。我只想在南充麻辣社区论坛上跟你就本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还我一个公正的结果。
如果是你错了,我将维权到底!为南充的法治进步出一点力。如果我错了,我将在《南充晚报》上向你道歉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本人与郭X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一子。结婚后,一家人生活在一起,关系融洽。直至2014年6月期间,我与郭X在一次争吵中获知,郭X在数年前私下将夫妻共同购买的单位集资房登记在自己儿子郭小X的名下,该行为不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非法处分了属于我的共有部分房产。2014年6月23日,我起诉至顺庆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4)顺庆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并对除登记在郭小X名下以外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离婚后,我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郭X将夫妻共同集资购买的房屋赠与给郭小X的民事行为无效,并确认该房为我与郭X共同所有。一审判决中漏列了我提供的数份关键证据,错误的确认当年未成年的郭小X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其资金的来源系郭X的姊妹所赠,并出庭口头作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资金的来源和取得,这种证明力极低的证据,不幸被采纳了。而我提供的数份证据被漏列了,但愿不是故意的!认为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是否出资举证不力,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通常我国法律认为,房屋属于谁的财产,如果在婚后所购买的,不管是谁出的钱,不管产权证是谁的名字,都应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上诉后,二审法官对当庭我方提出的一审漏列证据的事实,置之不理。对证明力极低的口头证言仍然采信,不问资金的来源和取得。作为普通老百姓,自己当时单位也在集资建房,哪来多余的资金赠与给侄子?二审判决书中既然认定“不排除交纳的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却又把举证责任分配给郭小X和郭X,只采用郭X的同胞姐妹的口头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法定制,既然是法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定。一审判决认定我举证不力,是否正确?漏列我数份证据,是否故意?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本案集资房是否属于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该房产系夫妻重要财产,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郭X的行为,恶意明显。
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却反其道而行之,被上诉人亲姊妹的证言证明力大于了其他证人证言。
讼争房产的取得还有一个插曲。该集资房是按职工的职务来分配房屋面积。当时郭X只能分到两个单间,后跟单位行政干部置换成面积大的套房,需补差价2万3千元左右。当时,是由郭X把行政干部请到家里来,我亲手将钱交给他的,在场就只有我们三人。如果是郭X姊妹给的钱,就用不着把别人请到我家里来由我转交了,这个道理大家都能懂!
      下面将一审判决书、漏列的证据,二审判决书以及律师提交的代理词附后,望懂法律的人士提供法律建议,恳请相关部门监督。谢谢各位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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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5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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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5 10:27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决书顺序由后往上看。

 楼主| 发表于 2016-1-5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师XX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一、首先,本案案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XX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集资房,这一客观事实可以确定。
二、一审法院漏列了上诉人提供的数份关键证据:1、被上诉人单位原办公室主任XX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证实了在单位集资建房竣工后,单位委托其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有几户要求把两证办在他们的孩子或对方名下,在征得领导同意后,两证即办给了他们的孩子,虽然没有明确提及被上诉人郭    ,但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既然两证办给他们的孩子,那么相关手续就是以他们孩子的名义提交相关部门的。因罗    开庭期间在美国居住,无法到庭作证,其证明应当有证明力。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陈XX,曾任被上诉人单位办公室主任。其证明案涉房产系单位集资房,被上诉人郭XX参加了该次集资建房,而非郭X。当时郭XX工资不高,是没有能力参加集资建房的,单位的人都知道。郭XX和上诉人一起来交的集资金建房款,这个财务上应该清楚,郭XX的孩子郭X还是在校学生,是未成年人。关于集资房的产权登记情况,是按所里的职工名字来登记的,有的也登记在其子女名下,陈XX就将房子登记在其子女名下,郭XX是其中之一。3、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XX当时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办理两证登记。以上证据可以形成锁链,证实单位集资建房是郭XX本人参加的,并经本人要求登记在自己孩子郭X名下的。一审法院“漏列”了上述证据,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
三、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证人郭XX、郭XX系被上诉人同胞姐妹,与其有相当的利益关系,其只是口头证明购房款是她们出的或借或赠与的,无其他取款凭证或借据加以证明,其证明力是极低的。一审中上诉人当庭自认购房款中有一万元左右是郭XX的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垫付的,充分证明上诉人是诚实的。该集资建房款大部分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房屋置换这一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单位同事是到郭XX家中收取的房屋差价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在场,是上诉人将2.3万元现金交到曾XX手中的。而不是郭XX直接向单位交付的集资建房款,也不是所谓郭X交的建房款,而是用上诉人领取南充市高坪区果树指导站永安镇临江村管理房建筑工程款利润(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屋差价款。
四、一审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有:1、“郭X用其母亲郭XX的名额参与集资建房”,郭X当时系未成年人,有这个能力吗?2、“郭X于2003年8月5日与南充市XXXXXXXXX签订了《南充市XXXXX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符合正常逻辑吗?单位会跟一个未成年人签订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吗?即使是郭X本人签订的,也是与其年龄身份不相符的无效民事行为。
五、上诉人无需证明案涉房系其本人或郭XX或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因集资建房这一客观事实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原审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力,有失偏颇。
六、本案涉及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对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郭XX私下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该民事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郭XX均为再婚,双方婚前各有一男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虽然产权被郭XX登记在被上诉人郭X名下(当时系未成年人),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认定为未成年子女郭X的个人财产。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购买的房产,可能基与各种因素考虑,而将产权登记在一方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产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被上诉人郭XX私下将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婚生子郭X名下,显然不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对此确不知情和同意转让。因此,应当将该房屋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XX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宜。国内其他法院的相同案例,均采纳了这一观点。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XXX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1-6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冷漠也是一种倒退!

 楼主| 发表于 2016-1-7 10:07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一人发表观点?

 楼主| 发表于 2016-1-7 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

 楼主| 发表于 2016-1-8 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XX街XX号附X号,联系电话1321910829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XXX路XX号X幢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XXX街XX号X幢X单元X层X号。
再审申请人师XX因与被申请人郭X、郭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
2、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事由
一、(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郭X,这一基本事实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二审在判决书中认定“不排除其交纳的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因交纳购房款的事实发生在师XX与郭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夫妻共有财产法定制,而不能片面采信与郭XX有姊妹关系的郭XX、郭XX的口头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法定制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与郭XX有同胞姐妹关系的口头证言。
二、(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法定制,既然是法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举证不力,于法相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之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显然,单位职工的集资房属于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范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案涉房屋系夫妻重要财产,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郭XX私下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婚生子郭X名下,属转移财产,恶意明显。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认定案涉房屋为郭X的个人财产。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外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购买房产,可能基于各种因素,而将产权登记在一方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案涉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产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被申请人郭XX私下将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婚生子郭X名下,是一种单方的赠与行为,显然不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再审申请人对此不知情和同意赠与。因此,应当依法将案涉房屋作为再审申请人师XX与被申请人郭XX的“夫妻”共有财产处理为宜。
三、(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无视一审漏列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数份关键证据,程序非法。
1、被申请人郭XX单位原办公室主任XXX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证实了“在单位集资建房竣工后,单位委托其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有几户要求把两证办在他们的孩子或对方名下,在征得领导同意后,两证即办给了他们的孩子。”虽未明确提及被申请人郭XX,但该事实客观存在。既然两证办给他们的孩子,那么相关手续就是以他们孩子的名义提交相关部门的。因证人XXX开庭期间在美国居住,无法到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证明力。
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曾任单位办公室主任。其证明案涉房屋系单位集资房,被申请人参加了该次集资建房,而非郭X。当时郭XX工资不高,是没有能力再参加集资建房的,单位的人都知道。郭XX和师XX一起来交的集资建房款,这个财务上应该清楚。郭X当时是在校学生,是未成年人。
3、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XXX当时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办理两证登记。
4、师XX的施工员证书,证明师XX当时的工资收入能力。
以上证据可以形成锁链,证实单位集资建房是郭XX本人参加的,并经其要求登记在自己孩子郭X名下的。一审漏列上述证据,属程序违法,显然对再审申请人是不公正的。
终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法撤销(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楼主| 发表于 2016-1-13 11:10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没有相关部门说话呢?

发表于 2016-1-13 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

发表于 2016-1-13 12:32 | 显示全部楼层
  天啦!这点小案都糊涂审,大案命案咱办!晚上喝酒 唱歌 开房去了,白天上班迷糊!

发表于 2016-1-18 01:56 | 显示全部楼层
123NC4444 发表于 2016-1-13 12:32
天啦!这点小案都糊涂审,大案命案咱办!晚上喝酒 唱歌 开房去了,白天上班迷糊!

这个 世界就黑没办法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1-18 04:49
中院那个姓黄的法官简直就是乱判啊!

 楼主| 发表于 2016-1-18 11:44 | 显示全部楼层
集资房
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简介
一般由国有单位出面组织并提供自有的国有划拨土地用作建房用地,国家予以减免部分税费,由参加集资的职工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归职工所有,不对外出售。产权也可以归单位和职工共有,在持续一段时间后过渡为职工个人所有。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种。
是指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全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者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办法。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概念
集资房属经济适用住房范围,是政策性住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土地建设、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能享受集资建房的职工也有很多具体条件。如果职工是全额集资,将来可以办理100%的产权,在产权证领取后,可以自由上市交易;如果是部分集资,将来为职工办理的是部分产权,另部分产权属于另部分集资人(单位)。职工想要转让部分产权的集资房,首先要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次,要经过产权共有人的单位的同意,而且单位具有有限购买的权利。纳入范畴
2004年5月13日,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首次将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的范畴。《办法》还规定,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当地原有规定执行。《办法》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对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楼主| 发表于 2016-1-19 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明确“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集资对象是本单位职工,获得产权后,才可以自由买卖!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1-21 19:36
不公正,太不公正了,

发表于 2016-1-23 00:48 | 显示全部楼层

南充的晴天少哟
发表于 2016-1-23 02:57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感觉法院审判有些道理。

这几张图片,至少可以分析出小孩的名字叫郭飞

 楼主| 发表于 2016-5-3 16:34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定于2016年5月4日再审本案,拭目以待!

发表于 2016-5-4 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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