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道停车被盗索赔 理正法不容 成都市民舒先生开着朋友何先生的车,在武侯区金阳路占道停放,向现场工作人员交6元停车费后,晚上车辆被盗,在与停车公司协商不下赔偿事宜的情况下,车主何先生将停车公司起诉到法院。武侯区法院判决停车公司退还何先生停车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收的费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涉及保管费用”。何先生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出了上诉。 从这个案例明显看出,被盗车辆车主向停车公司索赔,想必是出于对“情理”的一般性认识推理。毕竟在很多人看来,占道停车,车主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而且向停车公司缴纳了停车费用,从契约性质来看,多多少少满足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理应按照合同规定获得相应的服务。在此期间,若停放在指定位置的车辆出现损坏、刮碰、被盗等,车主向停车公司索赔,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殊不知,案例中的车主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前提,法治社会的核心在于将问题纳入法治的轨道解决,依法治国是要将法治的精神贯彻落实到日常的点滴工作。虽然停车公司对占道停车位上的车辆收取了停车费,表面上看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由于车辆本身具有特殊性,车主未将钥匙交由停车公司保管,使得保管人无法控制车辆的自由移动,这时车辆的管理权还是由车主本人掌握,并没有实际转移车辆的占有,车主还可以随时使用车辆,并不需要事先通知停车公司。 同时,从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来说,存在保管关系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然而,停车费的性质属于行政事业收费,收的费只是场地占用费,公司和车主之间只是场地占(租)用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虽然车主一再声称缴纳了停车费,但是,从法理上说,是否支付停车费根本就不是保管合同的本质要件,保管关系缘何产生? 倘若要想在停车过程中产生保管合同关系,车主应该在停车时,与停车公司明确约定对车辆进行保管,同时约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这时,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管停车公司是否再收取其他费用,保管合同都是生效的,车辆被盗,停车公司就应承担相关保管责任。可惜,从案例本身来看,没有看到车主与停车公司之间达成这样的协议,更没有看到符合保管关系的要素产生。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被盗的确值得同情,但是状告停车公司是打错板子之举。 因此,依笔者之见,案例中的车主向停车公司索赔,是市民对法治精神的误读。虽然表面上看似乎合情合理,但未必合法。毕竟在今天的法治社会,任何事情都要有法看依才行,不能靠人们在生活中所谓的“理解”、“认识”、“情理”评说是与非、对与错。否则就走错门道了。(高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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