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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退休法官不服德阳中院和广汉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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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2 12: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志萍(又名吴志平),女,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512928195711210021,系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法官,住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147号7幢3-2,联系电话:15928266813。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陈洋,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卢忠明,男,武胜县人民法院驾驶员,住武胜县沿口镇东街19号。
    申请(再审)人因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2015)德民立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汉法院)(2015)广汉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撤销德阳中院(2015)德民立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和广汉法院(2015)广汉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汉法院对申请人诉二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受理。
再审事由
因被申请人武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胜法院)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卖给被申请人卢忠明,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后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汉法院管辖,广汉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广汉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所诉房屋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上诉于德阳中院,德阳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德民立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同样的理由和依据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广汉法院的上述裁定。申请人认为,广汉法院和德阳中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一、广汉法院和德阳法院认为“所诉房屋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
   (一)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从未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广汉法院和德阳中院裁定认为“所诉房屋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系1988年集资修建,1989年分房完毕,在建房、分房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任何纠纷。在这期间,事实上也未因任何事由“引起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另一方面,被起诉人卢忠明是在1998年左右才从部队转业进入武胜法院工作,因此,在房屋于1988年修建、1989年竣工后分配给申请人居住期间,不管是申请人还是武胜法院,均不可能与卢忠明产生“因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任何纠纷。所以,在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武胜法院、卢忠明之间,根本不可能产生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广汉法院和德阳中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二)申请人自1989年分配房屋到实际居住、使用,且通过房改政策于1998年8月1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合法取得了房屋的完整所有权,对房屋享有绝对的排他性物权
     1、申请人按房改政策的要求与武胜法院履行了所有手续,交纳了全部费用,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产权登记。被申请人武胜法院于1988年12月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申请人及配偶耿南丁当时均在武胜法院工作。耿南丁于当月30日交集资款2000元,其调离武胜法院后,申请人又陆续交了几次集资款和住房保证金,共计3323元,有原始发票为证。1989年房屋竣工后,申请人分得一单元三楼二号住房一套居住(64.39平方米)。当时产权属于被申请人武胜法院。1993年,武胜县进行第一次房改,申请人于当年3月27日向武胜法院补交购房款4700多元,购买了该住房的60%产权,单位占40%产权,并领取了共有产权证。1998年,武胜县进行第二次房改,要求职工购买所住房屋的全部产权,即全部产权转换为职工所有,《武胜府发(1998)114号文件》和《武胜房改(1999)4号文件》均可为证。申请人于1998年1月12日又交购房款3100多元,将属于单位的40%产权一并购买,并于1998年8月10日进行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第2086号”。该房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吴志平”,产权性质“私产”。至此,申请人获得了该住房的全部产权,对房屋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对该房屋,申请人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申请人对房屋拥有完整产权后,任何人包括武胜法院若未经申请人同意或未经申请人事后追认而处理该房屋的,均属无效。
2、申请人实际居住、使用房屋是行使房屋所有权这一绝对排他性权利的表现,其他任何人不得对申请人使用房屋进行干涉。第一,申请人自1989年至2001年3月,一直在房屋中实际居住长达十余年之久;第二,申请人于2000年12月8日,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沿口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20000元。由此可见,申请人不仅实际长期居住房屋,还在房屋上设置了担保物权,为自己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了担保。这足以证明申请人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居住房屋及以房屋作抵押担保物与他人建立债的法律关系,均系申请人行使房屋所有权权能的具体表现。
     3、武胜县房产管理所注销卢忠明房产证的行为佐证了申请人对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权的事实。在申请人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武胜县法院于2007年9月24、25日分别开出两份证明,要求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为卢忠明办理该住房的产权证。在《武胜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无任何人审批的情况下,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仅凭武胜县法院的两份证明,就为被申请人卢忠明办理了该住房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2007字第0495号”),侵犯了申请人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得知此事后,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便以《(2008)武房管注字第01号注销决定书》,注销了为卢忠明办理的 “2007字第0495号” 房权证。该决定书对卢忠明第“2007字第0495号” 房权证予以注销,也进一步证实了申请人持有的第2086号房权证系唯一、合法有效的物权证明,也意味着被申请人武胜法院与卢忠明的房屋买卖行为违法、无效。
4、被申请人武胜法院向武胜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申请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2007年9月24日,武胜法院向武胜县房产管理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院原旧职工住房经房改政策属职工吴志平所有的一套住房......”,这本身也证明了房屋系申请人所有的不争事实。
5、被申请人武胜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称,原属申请人的房屋于1999年12月收回后按房改政策卖给卢忠明,这里所谓的“收回”、“卖给卢忠明”属无权处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武胜法院伪造了相关证据,以混淆视听。2001年3月,申请人及家人还在讼争房屋中居住,且当时房屋还是抵押物,武胜法院见申请人家另有住房,便以威胁的手段逼迫申请人交出第2086号私房。2001年3月的一天,此时房改结束已逾一年多,时任院纪检组长的周兴文把申请人从办公室叫出来,以不交出房屋就给行政处分相威胁。因房改早已经结束,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房屋完整产权达三年之久,为此,申请人多次到院长陈敦国办公室据理力争。但申请人毕竟是女职工,在各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最终还是从个人工作前途考虑,迫于无奈,违心地交出了房屋的使用权。虽然申请人被逼无奈交出房屋使用权,但并未授权武胜法院任意处置自己的房屋。武胜法院于2001年3月拿到房屋后,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当于五年的房屋使用费,但其却歪曲事实,伪造票据,以“武胜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捏造成因“水费、换宿舍水管、材料等费”的报账单,造成“退还”申请人相关费用的事实。这些假证“票据”,因系武胜法院伪造,自然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因而不能证明申请人“同意退费”。如果系武胜法院所谓的“收回”、“退费”出自于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应当有报账人即申请人的签字认可。所以,为了非法处置申请人的房屋,武胜法院作为司法的审判机关,也不惜造假。但这并不能改变房屋属申请人所有的性质!2007年,根据武胜法院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其使用房屋的时间基本到期。申请人便于当年5月1日向何山院长呈交了书面材料,同时要求武胜法院返还房屋。可何山院长不顾及申请人所述事实,听信张科京(时任副院长)和文达荣(时任院办公室主任)的一面之词,滥用职权,不走司法程序,以武胜法院的名义于2007年9月24、25日两天开出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要求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为住房人卢忠明(何山院长的驾驶员)办理该住房的产权证。而此后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为卢忠明办理了“2007字第0495号” 房权证,在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2008)武房管注字第01号注销决定书》注销了该房权证。该决定书,就是对武胜法院伪造证据、非法处置申请人房屋的最好证明。因此,武胜法院所称的原属申请人的房屋“于1999年12月收回后按房改政策卖给卢忠明”并非事实(武胜法院实际掠夺到房屋是2001年3月)。或者说,武胜法院所谓的“收回”、“卖给卢忠明”就是以上述非法的方式侵害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
(三)在申请人合法取得房屋的完整所有权后,被申请人武胜法院与卢忠明以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为标的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申请人财产进行的无权处分行为。申请人因此与被申请人武胜法院和卢忠明产生的纠纷已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
    1、被申请人武胜法院擅自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卢忠明,申请人对此不予追认应属无效。被申请人武胜法院在1999年12月14日至31日,背着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当时武胜县“房改办”,将申请人正在居住的“第2086号”私房以“第979号公房”擅自出售给新到法院工作的工人卢忠明,双方填写了《武胜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购房申请人为卢忠明,产权单位为武胜法院,房屋坐落于“沿口镇东街41号1幢1单元第3层2号”。该房屋坐落所指向的正是申请人“第2086号房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坐落和房屋状况所列内容”。而此时,申请人早已交纳了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并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第2086号房屋产权证,合法取得了房屋的完整所有权。上述申请表证实,被申请人武胜法院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以房改的名义出售给卢忠明。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侵权行为(欺诈当时的县房改办)。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欺诈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他人追认,合同方可有效。被申请人武胜法院无权处分申请人的财产,其在处分申请人房屋前未征得申请人同意,在事后申请人也不予追认。因此,被申请人武胜法院与卢忠明以申请人房屋为标的订立的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2、被申请人武胜法院和卢忠明无权处分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因此与其产生纠纷,并不在单位建房、分房的过程当中,单位即武胜法院建房、分房的过程是顺利实施早已完毕了的,并未产生任何纠纷。申请人在取得房屋完整产权之后,因武胜法院和卢忠明无权处分申请人的房屋,申请人与之发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该民事纠纷的性质,并不因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武胜县法院的职工而改变。
综上,房屋来源于房改即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并不意味着所有与房改房相关的纠纷均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因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广汉法院和德阳中院没有厘清案件基本事实而妄作判定,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二、广汉法院和德阳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对申请人的起诉不应受理,系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胜县法院和卢忠明之间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广汉法院和德阳中院仅仅因为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来源于单位建房、分房、房改购房,而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胜县法院和卢忠明之间的纠纷定性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进而根据上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申请人正是因为被申请人武胜县法院和卢忠明无权处分申请人的房屋,认为二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房屋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的起诉完全符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广汉法院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予以受理,德阳中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广汉法院的裁定,指令广汉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
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广汉法院和德阳中院认为“所诉房屋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是事实,且缺乏证据证明。如果说有证据,那就是武胜法院伪造的相关“票据”,以这些伪造的“票据”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是荒谬的、是站不住脚的。这些票据未经法庭举证、质证而得出裁定书的认定,系承办法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该行为触犯了法官的底线和禁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本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第一条规定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广汉法院和德阳中院却适用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不予受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广汉法院和德阳中院的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退费票据”是武胜法院伪造的,未经举证、质证。加之广汉法院本应受理申请人的起诉,但广汉法院和德阳法院却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第三条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谢谢!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志萍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2份;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广汉法院(2015)广汉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4、德阳市中院(2015)德民立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5、第2086号房权证和第0495号房权证复印件各1份;
6、(2008)武房管注字第01号注销决定书复印件1份;
7、武胜县法院《证明》复印件2份;
8、武胜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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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1-24 01:56
支持你!加油!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1-24 01:59
我还是受害者,广汉人民法院都快两年了也没把我的民事纠纷一案审理完!

 楼主| 发表于 2016-1-24 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冷暖自知。 发表于 2016-1-24 01:59
我还是受害者,广汉人民法院都快两年了也没把我的民事纠纷一案审理完!

受理了就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结,不受理也应当及时作出不受理的裁定书。两年还没结果,明显违法!

发表于 2016-1-25 16:16 | 显示全部楼层
帮顶个

 楼主| 发表于 2016-1-25 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刚才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播放后评论员说得好:没有公信力的政府,不可能是法治政府!

 楼主| 发表于 2016-1-25 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顶帖!

发表于 2016-10-6 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是天涯沦落人、泪眼人见到泪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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