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四川森磊淼◑◑◑◑◑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被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张◑◑。
张◑◑于2014年1月7日与被申请人四川森磊淼◑◑◑◑◑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淼公司)、陈◑◑、张◑◑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张◑◑借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上述协议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被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陈◑◑,女,汉族,1951年10月◑◑日出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洪松,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少宾,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72年12月◑◑日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汉族,1981年8月◑◑日出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汉族,1969年12月◑◑日生,住址:◑◑◑◑◑◑。
被告陈◑,女,汉族,1981年10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县。
被告四川森磊淼◑◑◑◑◑程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陈◑◑、张◑◑、朱◑◑、陈◑、四川森磊淼◑◑◑◑◑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福猛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松、高少宾,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青、被告张◑◑及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青、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与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同时,被告朱◑◑和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书面的《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陈◑◑和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与张◑◑作为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的股东,同意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出具《收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与张◑◑除2014年8月22日从案外人杨懿处借款400万元归还原告外,至今仍有100万元未予偿还,同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张◑◑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从违约之日起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朱◑◑和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url=]合同法[/url]》、《[url=]民事诉讼法[/url]》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和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24.5万元,律师
杨懿诉陈永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杨懿。
委托代理人张洪松,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少宾,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书。
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惠。
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学良。
被告陈李。
被告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书。
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懿与被告陈永书、张德惠、朱学良、陈李、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福猛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懿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松、高少宾,被告陈永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青、被告张德惠及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青、被告朱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永书、张德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永书与张德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同时,被告朱学良和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书面的《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陈永书和张德惠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永书与张德惠作为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的股东,同意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永书出具《收条》。同日,被告告将该笔款项用于清偿其对案外人陈玉彬的债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永书与张德惠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书、张德惠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从违约之日起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朱学良和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李与被告朱学良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url=]合同法[/url]》、《[url=]民事诉讼法[/url]》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书和张德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35万元,律师费4万元,共计439万元(利息和违约金暂按每月3.5%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实际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2、判令被告朱学良、陈李、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永书、张德惠、朱学良、陈李、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永书、张德惠、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7.5万元,总共支付了7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朱学良同意陈永书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永书与张德惠系夫妻关系,朱学良与陈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杨懿(甲方)与陈永书、张德惠(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陈永书、张德惠向杨懿借款400万元,用于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流动资金需求。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首月利息从甲方划款之日支付,随后的利息于每月21日前支付给甲方;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朱学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陈永书、张德惠未按合同规定还款付息,除继续支付原约定利息外,还应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杨懿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懿通过农行向陈永书转款400万元,陈永书向杨懿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懿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同日,森磊淼绿化园林公司、朱学良分别与杨懿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陈永书、张德惠向杨懿借款4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陈永书、张德惠已经向杨懿支付了2.5个月的利息共计35万元,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杨懿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与陈永书、张德惠已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相吻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永书、张德惠向杨懿借款400万元,陈永书、张德惠与杨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懿通过转账方式向陈永书支付借款400万元,陈永书收到借款后向杨懿出具《收条》,杨懿与陈永书、张德惠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陈永书、张德惠应当承担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