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请大家评评理,下列崇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是否公正?本案是收账还是抢劫?六位辩护律师都以收账为由辩护,法院却不予采信。这是为什么?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中五被告人伙同行为的性质。本案因被告人杨寒梅向被告人孟杰提出自己与被害人王某某夫妇之间有债务的关系,从各被告人公诉中所谓有债务关系的依据是杨寒梅自己所写的与王某某夫妇的流水帐,是杨寒梅自己记载做生意时客人的名字,联系方式及金额,并不是记载被害人王某某夫妇欠杨寒梅钱财的债务单据,又无其它证据左证,故对被告人杨寒梅提出与被害人王某某夫妇之间有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理睬,孟杰以帮杨寒梅“收帐”为名邀约被告人蒋军、朱龙等人采用持钢珠枪持刀威胁和殴打的手段将王某某、何某胁持至都江堰市被害人在被挟持的情况下交出银行卡和密码连同本案起因无关的何某的银行卡上各被取走二万元现金,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杨寒梅,孟杰假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夫妇有债务关系为由,由孟杰邀约其余被告人朱龙、蒋军、陈超等人“收帐”过程中分别采取殴打、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方交出财务,证实被告人孟杰、杨寒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同案的其余被告人朱龙协助二人达到该目的,应当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认定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是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崇州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杰,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安岳县千佛乡龙佛街西段16号,2006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崇州市公安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祁为奚,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寒梅,又名杨梅,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乐至县中天镇桂林大楼湾村10组。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霞,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军,绰号“小儿娃”,男,1985年7月19日出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资中县龙江镇治乐村7组。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龙,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资中县龙江镇龙结村6组。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超,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彭州市天彭镇隆兴社区6组。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型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看守所。
辩护人周渊,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9)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杰、杨寒梅、蒋军、朱龙、陈超犯抢劫罪和被告人陈超犯非法持有抢支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杰及辩护人祁为奚,被告人杨寒梅及辩护人陈一鸣、袁霞,被告人蒋军,被告人朱龙及辩护人叶嗣康,被告人陈超及辩护人周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下午16时15分许,崇州市公安局警察在彭州市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陈超档获时,在其车上的挂包内搜出非制式手枪一把,弹夹一个,子弹两发,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枪支,具由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上诉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由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陈超被挡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超指认所持枪支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被告人陈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诉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二、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孟杰、杨寒梅以帮杨寒梅收账为名,邀约被告人朱龙、蒋军、陈超和罗勇、“亮娃”、“猴子”、“燕子”(后四人均在逃)开车到本市,经事前预谋,以介绍生意为名将被害人陈某、王某某夫妇诱骗出来,并通过杨寒梅提供的消息,在本市崇阳镇老成大路“金海茶楼”一房间内将陈某打伤,抢走其包内现金人民币(以下币均为人民币),后强行将王某某,何某帮至都江堰市郊外一“农家乐”内,被告人孟杰、杨寒梅、蒋军、陈超和“猴子”、“燕子”在王某某身上抢走现金3700元,并对其进行威胁得到王的银行卡及密码,威胁何某一同去取款,从王某和何某的银行卡上共取得现金4万元,公诉机关人认为,五被告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走公民财务,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杰、杨寒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军、陈超、朱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犯。被告人孟杰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分别应当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指控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08年11月3日晚7点过,杨寒梅电话叫她去崇州车站接场,于是她和老公陈某开车到达崇州客运中心,杨寒梅带一男(指“亮娃”)一女(指“燕子”)上了车,然后一起到本市崇阳镇“泡椒火锅”吃饭,后又一起到本市崇阳镇老成大路“金海茶楼”喝茶。其间何某也到了茶楼,在喝茶过程中,杨寒梅称要结婚向她借钱,她和陈某没有回应,过了几分钟,“燕子”出去接电话再回到房间不久,有四个小伙子冲进房间,一个小伙子(指被告人朱龙)用抢指着车某叫规矩,否则要“弄人”,陈某便和朱龙打起来。另一小伙子 (指被告人蒋军)用刀对着她颈项叫配合一点,然后抓起她的手往门外推,将她带到茶楼外停放的黑色“桑塔拉”车上,她见何某也在车上,杨寒梅和“燕子”坐在副驾驶室,她和何某被两个呐的押在后排中间,杨寒梅将她和何某的包拿车,走投无路,等一会儿到了我们再说如何解决”。约两小时后,她和何某被带上一辆出租车到了一“农家乐”、一间套房,杨寒梅和三个小伙子把她带到里面的房间,拿走她的一张银行卡,有人敲她头两下,她被迫按说了密码。杨寒梅说带上何某去取钱,取到钱后放走何某。然后一个小伙子(指被告人陈超)看守她,其余的人带何某去取钱,她趁陈超睡觉时跑了。车某包内的现金1万元和她自己身上的3700元被对方拿走,。后从何某处得知杨寒梅等人从她的卡上取走2万元,又将其卡上转账2万元到何某卡上准备取走,但转账未成功,杨寒梅等人不知何某的卡上有2万2千余元,认为转账成功便将何某卡上的2万元取走。
2、被害人何某陈述,2008年11月3月,她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和陈某夫妇驾车来接她,车上还有二女一男(指被告人杨寒梅、“燕子”,“亮娃”).到了“金海茶楼”二楼一包间内喝茶,对方有一个女的向王某某借钱但未果,对方又有人出房间又进来,一会儿,几个男子冲进包间,一个拿枪指着陈某,她和王某某分别被两个拿刀的小伙子押下楼坐上一辆黑色轿车,在车上对方的人将他们的包拿走。车开了约两个小时到“农家乐”一间套房,她被关在套房外面一间,王某某部被其他人押 在里面一间,她不清楚王某某在里面发生什什么事。后来她被带上车见在茶楼喝茶的对方二个女的在车上,对方拿了王某某的银行卡叫她一起去取钱,在一自动取款机处对方告诉王某某银行卡的密码。她取出2万元交给一个小伙子(指被告人蒋军),对方知道她有卡,又叫她再去取2万元,她又被她到另一个取款机处,从自己的农行卡上取出2万元交给对方。后来车开到一偏僻地方把手机和包归还并让她走了。
3、被害人陈某陈述关于2008年11月3日晚7时左右接到被告人杨寒梅等直至到“金海茶楼”,二楼一包间喝茶,约半个小时左右,房间内闯进四个小伙子,杨寒梅和“燕子”离开包间,进来的四个小伙子和“亮娃”共五人将他们围住,说要把人全部绑走并将刀和枪比起,蒋军和“猴子”分别用刀威胁并将王某某和何某押走,朱龙用枪押他走时他便反抗,在争夺枪的过程中朱龙用枪头在他头上敲了三下致头部出血。对方离开时他追出去看见对方上了一辆已发动的黑色“桑塔纳”的 轿车,于是他在地上捡一块砖头将该车的玻璃砸坏。事后他发现自己的皮包不见,包内有现金1万元。后来得知王某某和何某之后发生的情况与被害人王某某和何某的陈述一致。
他还陈述2007年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杨寒梅,后由他们夫妻与杨寒梅合伙做“假处女”生意,他们与杨寒梅并无矛盾,可能是因曾经叫杨寒梅给3000元的介绍费致杨寒梅觉得被吃了钱,于是以想和他们夫妇继续做“假处女”生意为名把他们骗出来抢钱,杨寒梅与他们合伙做生意不到二个月时间,钱都由杨寒梅带回后大家平分。
4、被告人孟杰供述,他和杨寒梅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杨寒梅在说崇州与王某某合伙做“假处女”生意时,王某某欠她好像有几万元。杨寒梅给他看过记账单,记有每次做完生意后客人付钱金额,但没有看到王某某欠杨寒梅钱财的欠条。在去收帐是前一天杨寒梅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叫杨带小女子到崇州做“假处女”生意,杨寒梅同意并叫他一起去收账,他同意,于是他就给崇州的“猴子”联系。案发当天他驾驶自己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搭载杨寒梅和自己的三个小兄弟朱龙、蒋军、罗勇说到崇州帮杨寒梅收账。现到崇州后他们与“猴子”、陈超、见面,陈超也同意去收账。杨寒梅叫“猴子”找了一个叫“燕子”的小女子一起到崇州与王某某见面以便收账,他驾车搭载杨寒梅、陈超、“猴子”、“燕子”,租用的面包车搭载他的三个小兄弟和“猴子”喊来的两个兄弟,辆车一起往崇州出发,在他的车上商量如何收账时有人说让杨寒梅和“燕子“到崇州后坐面包车,等对方的人出现将对方带上车。到崇州后对方开车将杨寒梅和“燕子”、“亮娃”,接走后杨寒梅给他发短信告知到“金海茶楼”,“猴子”、蒋军、朱龙、陈超进来茶楼,他和罗勇分别在“桑塔纳”和面包车上等,进茶楼前他叫朱龙带自己的一把黑色塑料钢珠手枪,用于带对方人走时吓唬对方。稍后,“猴子”和蒋军带对方挡风玻璃被人砸烂,其余的人上了面包车,王某某在车上说自己做得不好,对不起杨寒梅,二车走散后陈超打电话联系到都江堰市等,到达后陈超打的将他车上的人带走后他去修车,修车后来打都江堰市青城山旁的“打观园”农家乐,在一房间内陈超拿着杨寒梅的记账单和王某某“算账”,房间床上有包和一些银行卡。在陈超和王某某“算账”过程中,王某某对杨寒梅说自己身上有钱让拿走,还有金银首饰,银行卡上有9万多元。”猴子“说从王某某是卡上转2万元到何某的卡上,这样两张卡同时各取2万元,共4万元,大家均同意。于是留下陈超看守王某某,他和杨寒梅、蒋军、“猴子”带上何某到城区取钱,蒋军和何某一起去取款机取钱,听蒋军说从王某某卡上取了2万元,又从何某卡上转了2万元到何某的卡上再取走,共取了4万元。到钱后回到农家乐,陈超和王某已走了。“猴子”分手时杨寒梅给“猴子”1.3万元,到成都时把何某放了。他们共取得银行卡上的4万元和何某身上的1万余元钱一直都由他保管。除给“猴子”1.3万元外,他用4万元在黄苗处买一辆二手“凌志”轿车。
5、被告人杨寒梅供诉,她与王某某夫妇合伙做“假处女”生意不到三个月,我那个某某夫妇给了她5千元,尚有几万元没有给付,2008年3月份她与孟杰耍朋友后告知孟杰,同年11月2日孟杰说叫人去收钱,如果对方不答应就必须把人弄走要求还这笔钱。当晚孟杰联系蒋军、朱龙、罗勇次日去收账,又联系了崇州的“猴子”,叫“猴子”再叫一个小女子和几个人一起去,案发当天,她和孟杰、蒋军、朱龙、罗勇一起到崇州,在一茶里孟杰商量收账的事,国一会儿“燕子”来后她将收账是事告诉了“燕子”。当晚7时左右到达崇州,“猴子”、安排“亮娃”、和“燕子”与她一起在面包车上等王某某,她电话联系王某某后王某某夫妇将他们三人街去吃饭,饭后一个叫何某的女子与王某某的夫妇同行到“金海茶楼”一包间喝茶。“燕子”出房间打电话后不久,见“猴子”、朱龙但呢个冲进房间,她和“燕子”离开房间,里面发生什么事不清楚。她和“燕子”坐上孟杰车的副驾驶室,紧跟着王某某和何某被“猴子”和蒋军押上车到了都江堰,陈超在一农家乐等候,在农家乐时她和“猴子”、将军在房间里将王某某和陈某包里的1.37万元拿走,她叫王某某还钱,王某某说自己不对,是该把钱归还,自己银行卡上有9万元。蒋军把王某某包里是银行卡拿出来,我那个某某用笔写了密码,后陈超看守王某某,她与孟杰、“猴子”、蒋军带何某去取钱。在城区的两台自动取款机上蒋军押起何某取了4万元。回到农家乐陈超和王某某已走了,在回成都的途中将何某放走,孟杰叫她把1.32万元给“猴子”,剩余4万元孟杰买了一辆“凌志”二手轿车。
她还供述与王某某曾口头约定做生意的收入各人一半,她与王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的凭据是记账单,是她自己记载每次卖淫的地方、收费金额、客人的名字等,金额共有30万元,账单在农家乐时丢失了。
6、被告人朱龙的供述,孟杰是杨寒梅的男朋友,又是他的“大哥”。2008年11月2日下午。孟杰叫他和蒋军、罗勇上了“桑塔纳”轿车,杨寒梅也在车上,孟杰说杨寒梅出了点事,叫他们去帮杨收账,然后杨寒梅就说在崇州做生意被人吃了钱,相找一女的以带“小姐”做生意为名到崇州把对方引出来叫还钱,次日孟杰约上他、蒋军、罗勇一起到彭州一茶楼里见到三男女,大家一起到了崇州,杨寒梅给对方打电话后与“亮娃”、“燕子”被车接走。大约晚9时,杨寒梅给孟杰未下午。罗勇在租用的面包车未下车,其余的人进茶楼包间内彭州的一个男的叫他们把人带走,蒋军蒋一个女的她下楼,他拿一把枪指着陈某,陈某反抗夺枪,她顺势用枪殴打陈的头部、背部,见陈的头部出血,他吓得跑下了楼商量面包车,因面包车与孟杰的车跑散他九回彭州了。后来孟杰分给他200元。他在茶楼使用的钢珠抢是孟杰的。
7、被告人蒋军供述,案发前一天,孟杰的女朋友杨寒梅说崇州有人吃了她的钱大约10多万,孟杰叫他和罗勇、朱龙到崇州收账,并说到崇州后把人绑走再韩拿钱,案发当天,孟杰、杨寒梅、朱龙蒋军和他一起坐孟杰的车处罚,还有一个面包车同行。孟杰说到崇州后由杨寒梅与对方联系把对方骗出来再出手,把人绑走后如果对方配合交钱就放人走。到崇州后杨寒梅和“燕子”上了对方的车,后来杨寒梅就放人走。到崇州后杨寒梅和“燕子”上了对方的车,后来杨寒梅发短信告知在崇州市检测站对面一家茶楼,到达该茶楼时,孟杰告诉他们对方是两口子和一个女的,在二楼一个包间,并安排他、朱龙与面包车上的两个男的冲进茶楼,包间内由二男四女共六人,僵持几十秒后,朱龙从身上拿出在茶楼外梦洁给的一把抢指着陈某,他右手拿匕首左手夹着王某某的肩膀刚把王某某押出房间九见朱龙和陈某扭打起来。他把王某某押上孟杰的车,见杨寒梅和“燕子”已在车上,对方另一个女的(即何某)也被押在车上,孟杰发动车时陈某下楼用石头砸车玻璃。陈超后到茶楼在旁边喝茶,上楼喝茶时没见到陈超。到都江堰陈超租乘车来接应,到了“农家乐”见王某某和何某被关在一间套房内,许多人在套房内走来走去。他们叫王某某拿钱,王把银行卡交了出来,然后孟杰、杨寒梅、“猴子”和他一起把何某带到银行取钱,陈超负责守王某某。 在城区他负责押何某在一个取款机上用王某某的银行卡取2万元,然后在另一台取款机处他从卡上转2万元到何某的卡上,在叫何某本人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了2万元,他不清楚何某的卡上是否有钱,也不清楚是否转帐成功。他把4万元交给孟杰,之前在茶楼绑人时他把陈某的包提走,在“农家乐”时“猴子”从陈某的包里翻出1万元。取钱后回到“农家乐”见陈超和何某都不在了,后孟杰给了“猴子”1.3万元,到成都后将何某放了,后来孟杰给他、朱龙各200元。余钱由孟杰买了一辆“凌志”轿车,在 “农家乐”时他扇过王某某几下,“猴子”也打过。
8、被告人陈超供诉,2008年11月3日,他和猴子等人在彭州市,孟杰给他打电话说杨寒梅(孟杰的女朋友)在彭州与人合伙做生意时被对方吃了钱,叫他一起帮忙收帐,并和杨寒梅到彭州将他和“猴子”一起接上车,车上还有一个“猴子”喊来叫“燕子”的女子,另一个车上还有孟杰的三个小弟即朱龙、蒋军、罗勇,到崇州后杨寒梅电话联系对方将杨寒梅与“燕子”、亮娃”接走,后杨寒梅给孟杰发短信说在“泡椒火锅”吃饭,到火锅店时因人多不方便下手全部人在车上等,之后他跟随孟杰到“金海茶楼”,见茶楼内已有五、六热人在喝茶,他另开了一个包间抽烟,听见房间内有人打斗的声音,等他下楼时孟杰一行都走了。后孟杰给他嘎电话叫到都江堰玉唐车站接人,他将王某某、何某带到“农家乐”开了一间套房,杨寒梅问王某某承不承认差钱,王某某就说承认有此事,“猴子”说把王某某银行卡的钱全部取走,孟杰叫何某去取钱,并安排他在房间内看守王某某,他睡醒后王某某不见了。他自己也离开了,后听说“猴子”分了1.3万元,孟杰用余下的钱买车。他还供诉到崇州时见孟秸带有一把钢珠枪,至于王某某是否欠杨寒梅的钱,他只看见杨寒梅拿出电话号码帐单和做生意金额数目的几页纸。
9、同案人罗勇供诉,他通过朱龙认识孟杰,并认孟杰做“大哥”,案发当天孟杰与杨寒梅开车载他和朱龙、蒋军到彭州,在车上孟杰说有人前欠杨寒梅几万元,今天一起去把钱收回来,具体什么钱他也不清楚,也没有见过欠条,到彭州又来了三男一女和一辆面包车,孟接等人商量后大家一起到了崇州,杨寒梅和“燕子”、“亮娃”被对方接走,他们后来到一茶楼外,朱龙叫他在面包车上等候,所以他不知道商量行动的情况。他等了约十分钟,有两个女的被押出茶楼上了孟杰的车,这时茶楼内的一男追出来用石头砸孟杰的车朱龙和彭州来的两个小伙子上了面包车,后面包车和孟杰的彻底跑散后到了彭州市,他和朱龙回了成都。次日孟杰给了他一百元。当天孟杰包里有一枝塑料枪。
10、证人杨某某证实,他系“金海茶楼”老板,案发当晚8点过后,有五、六个人到茶楼二楼开一个包间喝茶,不久有四、五个小伙子及一个小伙子一前一后进了茶楼各自一查桌和茶,后进来的一小伙子叫服务员带他上楼开了一个包见,当有人将两个女 的绑走后,他发现单独开包间的小伙子已不见了。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杰、杨寒梅、朱龙、蒋军于2008年11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孟杰被抓获时从身上缴获一把钢珠枪;被告人陈超于2008年11月28日被抓获。
12、被告人孟杰指认作案时所使用的钢珠枪的照片及崇州市公安局扣押该枪的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枪支系钢珠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规定得的枪支。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同案参与人“猴子”、“燕子”、“亮娃”目前在逃,正在实施抓捕。
14、公安机关的情况,孟杰用获取的4万元购买的二手“凌志”轿车由黄苗开到一修理厂进行维修,现未找到黄苗。
1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杨寒梅交代自己写有卖淫次数、对象、所得金额的纸条,在2008年11月4日经王某某、何某绑至都江堰市一农家乐处时弄丢了,案发后经查找无果。
1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杨寒梅经检举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夫妇组织他人卖淫,但向公安机关提供的 人名用的是假名,其提到何某、张某某二人,公安机关多次查找但均未果,故对杨寒梅检举一事无法核实。
17、公安机关所作的 案发现场“金海茶楼”照片和勘察笔录。证实茶楼案发房间内凌乱,地上摔坏的玻璃杯和很多滴落的血迹,地上有一个刚枪珠的弹夹。
18、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王某某和何谋银行卡的交易清单,证实案发当晚王某某的银行卡上被取走2万元,何某的银行卡被取走2万元,没有从王某某银行卡转账2万元到何某银行卡上的记录。
19、各被告人相互辩护认系本案共同参与人的辨认笔录。
20、被告人孟杰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和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证明书。
21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证据1-20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0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寒梅提出自己只是向王某某、陈某夫妇拿回属于合伙做生意时应得的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陈一鸣提出被告人杨寒梅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杨寒梅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目的是索取债务。还提出被告人杨寒梅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其出生时间为1990年12月8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以下辩护证据:
(1)乐至县人民法院(1990)乐法民童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中内容反映出被告人杨寒梅的父母于1990年10月30日离婚时只有一子杨,并没有女儿杨寒梅。
(2)被告人杨寒梅的父母提供的交纳超生保证金的单据,证实杨寒梅系第二胎超生,被计划部门查出交纳保证金300元。
(3)乐至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寒玫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寒梅的户口信息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2月8日。
被告人孟杰提出向被害方拿走的钱财是帮杨寒梅收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应当认定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军、朱龙、陈超均提出他们是听孟杰的安排帮杨寒梅收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龙的辩护人叶嗣康提出被告人朱龙的行为不是抢劫罪,应是非法拘禁罪,朱龙是收被告人孟杰,杨寒梅的邀约前去收帐,事后未参与分钱,是本案的从犯,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周渊提出被告人陈超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陈超主观上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是应孟杰邀约帮杨寒梅收帐,主观上认为杨寒梅与被害人是债务主的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追索债务,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诉犯案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由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关于被告人杨寒梅出生日期的证明互相矛盾,本院对于出生日期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对,乐至县公安局先后出具的二份证明杨寒梅时间的户口信息,其中第二份证明杨寒梅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12月8日是因为其升学原因而更改,杨寒梅的母亲董某某证实因杨寒梅属第二胎超生,与杨寒梅的父亲以离婚的方式生下已在腹中的第二胎即杨寒梅,离婚时其向法官隐瞒自己正在怀孕的情况,离婚后于1990年农历10月22日即公历12月8日生下杨寒梅。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即被告人、辩护均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杨寒梅作案时是否系未成年人问题。
证据中民事书证实杨寒梅的父母离婚时,在子女分配问题上只涉及一子杨某,没有涉及杨寒梅,杨寒梅母亲于1990年农历10月22日即公历12月8日生下杨寒梅,现无充分有力的证据反驳杨寒梅出生时间为1990年12月8日的辩护证据。故对被告人杨寒梅的辩护人提出杨寒梅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杨寒梅检举他人犯罪,公安机关现未查证属实,依据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具有立功情节。故对被告人杨寒梅的辩护人提出杨寒梅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孟杰,杨寒梅,以杨寒梅找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夫妇“收帐”为名。由被告人孟杰邀约被告人将军、朱龙,陈超和“猴子”、“燕子”、“亮娃”、罗勇(后四人均在逃)分乘二部汽车到达崇州市区,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杨寒玫介绍生意为名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夫妇见面,另一被害人何某应王某某、陈某邀约与被告人杨寒梅,“燕子”、“亮娃”一同前往本市崇阳镇老成大路“金海茶楼”一房间内喝茶,被告人将军、朱龙、“猴子”在孟杰的安排下进入杨寒梅等人所在的房间,由于被告人朱龙持孟杰带来的钢珠枪胁持并殴打被害人陈某离开,被告人蒋军、“猴子”持刀威胁,并分别将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押出茶楼至孟杰驾驶的“茶塔纳”车内,与杨寒梅、“燕子”一起前往都江堰市,由被告人陈超接应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押至都江堰市郊外——“农家乐”内,被害人王某某身上的现金3700元及陈某包内的一万元被孟杰杨寒梅等人拿走,被害人王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后,由被告人陈超看守王某某,被告人孟杰、杨寒梅、蒋军和“猴子”胁持何某前往都江堰城区,被告人蒋军负责与何某一同前往两台自动取款机并由何某取款,分别从王某某和和某的银行卡上共取的现金4万元,所抢现金5.37万元中,“猴子”分得1.3万元,被告人孟杰分给蒋军等人数百元并用余款4万元买车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