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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事件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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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25 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青岛“天价虾”到哈尔滨和桂林的“天价鱼”,层出不穷的“天价”事件,不断挑战消费者对于市场环境的预期,同时也模糊、侵蚀着人们对市场法治的基本认知。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商家的自主定价权是否意味着其可以高标价、乱标价?经营者有了“明码标价”“顾客签字”是否就可以漫天要价?遵循市场定价机制是否意味着政府部门不需要对市场进行价格监管?(2016年4月25日 京华时报)
  自由的市场是以法治为前提。我国价格法确定了多数商品采取市场定价机制,赋予经营者自主定价权,但并不是将定价行为一放了之。相反,价格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其“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同时还列举了经营者不得采取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情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迄今为止,媒体所曝光的“天价”事件,几乎都不难找到违背上述立法之处。
  不难看出,所谓的“自主定价权”并非没有法律规则的约束,同时立法还赋予政府部门相应的执法权责,“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既然如此,为何一些地方的价格乱象依然不治?一方面,执法在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下,很可能难有作为。例如,《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明确指出,“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但由于并没有明确“合理幅度”的具体比例,使得这一规定在旅游热点地区遭遇瓶颈,执法部门对牟取暴利难以定性。
  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价格执法本身还存在机械化、被动性等问题。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执法部门或许会采取铁腕手段以收立竿见影之效。但是桂林的案例告诫人们,如果不能通过理性的规则和严密的执法,将餐饮市场纳入常态化的法治治理轨道,那么运动式或选择性执法,最终可能仍然无法实现价格善治的目的。各种“天价”事件挑战的不仅是旅游权益公平,更有市场法治的公信力。因而对于执法者而言,不能死抱着“执法标准越细越好”的幻想,而应善于将立法原则性规定运用到具体的执法活动当中,以负责任的执法激活立法条款、维护价格法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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