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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黎清维诉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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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2 12: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黎清维诉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代理词 ----- 胡代国-2016614日15时审理

尊敬的法官:

    原告黎清维诉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纠纷一案,现在根据法官的审理总结,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人庭前所了解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有以下六点争议:

    一是签订协议的甲方拆迁人是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独立户安置给原告黎清维【吴洪波】建房门市基础2个【每个面积为39.6平方米=3.6X11】?

     二是协议第六条的安置方式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因安置门市基础个数产生的争议,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还是先通过县政府调解-、再通过批地机关行政复议,后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三是安置原告2个门市基础的事实根据是什么?是适用《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41条、52条以及《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还是适用安岳县的有关“以征地前封户,以公安局锁定的户籍及在籍人口为准,按照一人户一个门市基础、2-3人户2个门市基础......的所谓政策?

    四是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中吴洪波在签订协议后因工伤去世,作为吴洪波的妻子,原告黎清维是否是本案资格的原告?是否应当根据“生不增、死不减”的规定,按独立户安置原告2个门市基础,是否应当合并到吴洪波父亲一户六人,共安置三个门市基础?

     五是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安置方式【一】实行统一拆迁,统一划地给乙方自建。没有约定安置时间、安置地点、主要没有约定按照征地前公安局锁定的户籍及在册人口划地,更没有约定安置给原告几个门市基础等等最关键最主要的细节,协议签订六年后才出审批表、再出公示表,在发生争议的2015-2016年才告知按照所谓的安岳县政策,10年前的【2001136号文件规定的安置方案,安置划门市基础一人户一个门市、2-3人户2个门市,4-5人户三个门市基础、六人以上四个门市基础,前述政策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拆除农民房,先安置,后拆迁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是本案协议第六条,没有安置门市个数、面积,是否不再安置?是由国土局按照法规安置?还是被告当庭辩称的由其他所谓的相关部门通过重新审查核实,按照安岳当年的安置方案安置?还是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61条、6263条规定,协商不成,按照交易习惯、还是根据物权法,参照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安置?

   针对上面的六项主要争议,下面,本代理人一一发表意见:

     

    第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是顾名思义,从文字概念来认定,自然是民事协议,不是被告所辩称的所谓行政行为;二是被告不但应当对拆除原告的房屋进行重置价补偿,还应当依照《物权法》第4244条以及川委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条件,偿还安置原告依法获得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自建住房。保障被拆迁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957日;

2、协议的甲方拆迁人是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全面履行协议自然是国土局。

3、协议的乙方被拆迁人是吴正江、儿子吴洪波【原告的丈夫】;

4、协议目的,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甲方拟对其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

5、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资阳市人民政府1号令;

6、补偿的政策文件是十几年前征地制定的资府发【200156号、安府发【2001136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应当是无效文件】;

7、达成协议的方式:本着相互协商、合理合规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事宜议定如下:证明是是民事协议不是行政行为】

8、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原告有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55.86平方米需要征收拆除安置补偿;

9、被告按照按照十年前制定的【2001】年136号文件规定,按照重置价,每平方米320--33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255.86平方米进行了补偿加上过渡费补偿等,共计补偿127056.19元,外加奖励二户各5000元、残值收购5055.48元;

  10、协议第六条约定:安置方式:实行统一拆迁,统一划地给乙方自建。但没有约定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划地面积、没有约定按照征地前公安机关登记锁定的户籍、锁定的户籍人口划地,没有约定一人户一个门市、2-3人户2个门市基础、4-53个门市基础等具体主要细节内容。

     协议本条第7项约定:若乙方出具《独生子女证》,经工作组核实无计划外生育的,按增加1人划宅基地。但,没有约定认定独生子女合法的时间起点、终点。

     协议本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五项。

       第二,协议载明的客观事实证明了以下目的:

   一是需要特别说明的细节是,协议中被拆迁人【乙方】吴正江、吴洪波的名字是被告工作组人员所写,并被被告所确认;协议末尾的乙方上的名字是吴洪波自己所写,这个事实证明,签订协议前,被告是自愿承认吴洪波是独立户,否则,就不会破例,将吴洪波的名字写到被拆迁人乙方一栏;

    二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给乙方一份协议副本,更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安置政策。直到2016612日开庭前2天,原告才申请法院调取协议,被告才将协议复印给法院。这一事实证明被告违约,证明原告之前不知道协议内容。

   四是证明黎清维及丈夫吴洪波、父亲吴正江是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人,所征收的宅基地以及需要偿还安置的门市基础,是黎清维及丈夫吴洪波、父亲吴正江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人;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独立户,要么按照实施办法第52条安置偿还土地,要么按照《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偿还安置255.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四是国土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由国土局安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辩称的不安置,或由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商议决定安置土地,其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因为其他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协议的当事人。

五是协议是民事行为,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合同法》第8条约束。

六是,协议不是行政行为。只有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审批决定,三者是行政行为。本案原告不是对三行政行为不服,是对被告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不服,对被告朝三暮四、擅自变动安置门市面积不服。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

七是,本案协议以物换物补偿价金的合同性质,应当参照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履行。

   征收拆迁房屋,对本案划地自建房而言,被告对拆迁房屋按重置价补偿是其中一方面补偿;偿还安置新的地基让原告自建住房,是更主要的方面。二者缺一不可。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是以物换物补偿价金的合同性质。《合同法》第175条有关“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因此本案是民事互易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告辩称的协议是行政行为,补偿、安置是行政行为,被告是对协议合同概念理解错误

    八是协议上没有约定偿还安置给原告及父亲二户,重置房屋的面积,属于协议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当事人需要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解决争议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是协商解决,第二协商不能解决,按照交易习惯解决;第三是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63条依照规定解决。

就本案而言,原告认为协议有效,只是没有约定偿还安置给原告重新修建房屋的面积。所以,原告要求依照双方约定的《实施办法》第41条、第52条规定履行,或者按照《物权法》第2条、第117条、第121条、第42条、第44条规定解决,按照川委发【200512号文件第三项规定解决,保证被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保证还房对等略好。更是合情合理合规。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安置2个门市基础有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黎清维与吴洪波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

   证据2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被告自己将吴洪波的名字写在被拆迁人乙方一栏,与被拆迁人乙方父亲吴正江的名字并排在被拆迁人乙方一栏。证明吴洪波是独立户的户主。

   证据3被告当庭出示给法庭的打款凭据。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立即要求原告拆除住房,而是在被告打款的七日前,原告拆除房屋;

    证据4、吴洪波与黎清维的户口证。证明20098月21日,父母口头分 ?间房约平方米,给儿媳结婚居住。然后,原告申请公安局将自己夫妻的名字在父亲户口薄上移除后,获得独立户口证,证件上户主吴洪波,人数2,属于夫妻关系。该户口本在农转非颁发新户口本时,交了公安局。公安局档案上有记载。

     证据5、《吴洪波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11日,吴洪波因工伤去世。根据被告答辩的,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规定,吴洪波遗产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妻子黎清维所有。  

     证据6、黎清维最新的户口本。证明吴洪波去世后,黎清维获得新户口证,户籍上人口为黎清维一人,已经农转非,但住址地,仍然是广惠村8组,待安置住房的农民。因为,8组集体组织建制没有被四川省民政局发文撤销,也证明,8组集体土地没有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还有18亩集体土地】。虽然,村民名义上农转非为居民身份,实际上仍然是农民身份。

     证据7、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315号文件批复安岳县 石桥铺广惠村8组集体土地作为安岳县2010年第18批乡镇建设用地。证据来源:20165月20日,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在对罗光理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答辩状》【原本】第一条第1项辩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315号文件批复安岳县石桥铺镇广惠村8组集体土地作为安岳县2010年第18批乡镇建设用地,罗光理的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安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本】,被告举证证据认定的事实部分,也有该证据川府土【2011】315号文件,被告当庭认可,该二证据是真实的。

   举证 川府土【2011】315号文件批复的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2009年封户的时间起点不符合《实施办法》第41规定,应当在2011315文件批复征地后至公告之日起封户。证明2009年封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对依法分户、依法婚嫁、生育的更没有约束力。

    证据8、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封户从取得省政府征地批文后,自征地公告在征地所在社,发布之日起计算【另有法规规定封户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且依法分户、依法婚嫁、正常生育的不在封户之列。

    证据9、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

    证明目的:农村农户一户一宅,人均宅基地面积在20-30平方米,3人以下按照3人计算、4人按4人计算、5人按5人计算。拟证明对本案原告应当按照3人户划地60-90平方米建住房。

证据102015 日。被告第一次公示的《石桥铺镇广惠村八社还房门市基础分配审批表》并盖有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拆迁专用章【以下简称审批表】。审批表载明:吴正江户43个门市基础,吴洪波户22个门市基础。

请法官特别注意“审批”二字含义,既然是审批表,行政机关审批符合规定安置条件、以及应当安置的门市个数的被拆迁户,才写在表上,然后公示。证明通过表公示前,应当是通过了房屋征收局、国土局、县政府等等权威部门,反复审查核实无误,最后作出的行政决定,这个审批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有直接的法律厉害关系,一旦通过表反映公示出来,是任何人都不能更改的行政决定。

    证据1120156月30日,第二次《石桥铺镇广惠村8组还房门市基础分配公示》(2015630日锁定的划地自建安置对象)。公示表证明,被告将原告名字写到户主吴正江名下,吴正江一家四人变成了五人,变成三个门市基础。与审批表上相比,相当于减少2个门市基础。被告叫原告去吴正江户分门市基础建房。父亲不可能分门市地基给原告。现在原告一个门市地基也没有。原告不服,找房屋征收局理论,被告辩称:原告分户分晚了,所以,经过审查,就取消了按照独立户安置原告享受二个门市基础。但,法官要求被告出示封户的文件依据,被告没有出示??

   本代理人认为,如果按照川委发【200512号文件第三项强制性规定执行,应当依法,先安置,后实施拆迁。如果签订协议后,被告立即安置给原告土地,自建房屋,就不会出现,现在被拆迁户们,户户人心惶惶、不少人被迫起诉政府相关部门,甚至不断上访。

   不可理解的是,2015年,在反腐败过程中,由于房屋征收局几乎全军腐败、全军覆灭。内部编织14人,有十个腐败人员被刑事处理。所以,通过审批公示后的被拆迁户,安置的门市基础个数,没有关系的,几乎户户减少1-2个门市基础,村民损失惨重,反应激烈。请问,如此行政乱作为,政府的公信力何在?诚信何在?脸面何在?

    第四、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当庭询问被告:《石桥铺镇广惠村八社还房门市基础分配审批表》上显示,原告吴洪波黎清维户有门市基础2个,吴正江4人户有门市基础3个,为什么第二次《石桥铺镇广惠村8组还房门市基础分配公示》(2015630日锁定的划地自建安置对象)上,被告将黎清维的名字写到户主吴正江一起,吴正江户门市还只有3个,而吴洪波、黎清维户在公示表上没有体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出示的《石桥铺镇广惠村八社还房门市基础分配审批表》及《石桥铺镇广惠村8组还房门市基础分配公示》(2015630日锁定的划地自建安置对象)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是,由于第一次审批表公示后,发现不少问题,所以,政府相关部门就重新审核,重新审核纠正了不该享受的门市基础的人员,再公示的。依照拆迁安置范围确定后【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计算】,公安机关登记锁定的时间封户,原告与吴正江原本是一户,原告是在拆迁范围确定之后分户,所以,不能按照独立户安置2个门市基础,应当合并到吴正江一户,按照安岳的政策,因为,吴洪波死亡,吴正江户与黎清维户共五人,所以,只安置三个门市基础。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如下反驳:

一是被告没有在举证期内向法院出示广惠村8组集体土地被全征的批文、征地公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安置政策、没有出示封户的相关文件依据;被告回答法官,具体封户时间,被告全然不知。

法官说:你们是代理人,今天是代理国土局在说话、在答辩啊!既然,你们答辩,不知道,就请书记员如实记入庭审笔录。

     相反,原告出示给法院的证据川府土【2011】315号征地批复文件。该批复文件证明,被告采取先上车,后买票的违法方式,先征地、先封户、先拆迁,后安置;而且,以乡镇建设用地名义申报,获得批文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开发商品房。如果不相信,可以去现场看看。

   二是,依法分户、依法婚嫁、正常生育的不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封户之列。

    被告混淆概念,将原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申请分户成为的独立户,先是审查认定合法,批准享受2个门市基础,后是列入封户范围前,不予安置门市基础;严重违反《实施办法》的第41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是协议没有文字约定、没有文字体现,要按照安岳县政策安置门市个数。协议约定的是,按照《实施办法》安置。根据《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原告应当获得3人户的安置土地60-90平方米。

四是,被告当庭答辩法官:征地公告发布后,安置门市基础,生不增加,死不减少。这是安岳县的政策规定。既然如此,原告丈夫虽然在2012年去世,无论原告是独立户还是将原告和丈夫合并到父亲吴正江一户共六人,六人户也该安置四个门市基础,怎么,只安置三个门市基础。原告与父亲一家六人,安置三个门市基础不符合安岳的政策,更不符合《实施办法》第52条的规定。

      第五、法规以及安岳的政策规定:封户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2011年3月17日 中纪办﹝2011﹞8号)

     中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征地拆迁,要先安置,后拆迁,要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要保证被拆人的居住条件。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国务院令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上述封户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是已经作废的国务院令2001年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的延续。

    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府办函〔2013〕205号《关于加强县城规划区内相关管理的通    知》规定: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县城规划区近、中、远期控制区:

    对县城规划区内按照城市拓展划分为近期控制区、中期控制区、远期控制区,实行分类管理、分类审批。

    (一)明确封户区域。对县城规划区短期内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重点项目建设的区域实行封户管理,该区域在规定时间内不再审批分(立)户等事项。每年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城市重点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封户的通知》,时效为1年,在1年内封户区域根据重点项目实施情况可进行动态调整(近期封户区见附件1,封户时限自发文之日起1年)

      根据安岳县政策的规定,封户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针对本案而言,既然,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颁发给吴洪波独立户口本,被告就应当安置原告门市基础2个,被告取消原告享受2个门市基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规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采信本代理人的上述意见。

此致

               黎清维的代理人胡代国

                       2016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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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6-22 13:01
小糊娃,一个字:输!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6-6-24 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物权归属是民法之根本、核心,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要集中体现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对等略好原则,以物易物、公买公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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