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杨柏林,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人。 1986年底,我从部队转业,被安置到南部县农业银行南隆营业所,任坐班主任。 1991年11月至1992年10月期间,我为老乡赖安武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银行汇票凭证》8张,把南部县农行42.293万元空汇给赖安武做生意,致使农行资金最短垫付7天,最长垫付171天。最后全部资金归还(最后两笔于1993年3月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以上事实各级法院都认可,没有争议。 1997年8月,南部县检察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公布并开始生效)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法院提起公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公布并生效)第十五条规定:“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它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1997年8月,1988年“刑法”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与1995年“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反规定出具票据,都是生效的。可见,在1997年8月,违反规定出具汇票不等于挪用公款,我为老乡违规出具汇票的行为不违犯1988年“刑法”第三条,不构成犯罪。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所以,在“1997年刑法”生效后,我在1991年至1992年期间,我为老乡违规出具汇票的行为,应该依据1997年以前的法律审判,不应认定为犯罪。 1997年11月20日,南部县法院违法依据“1997年刑法”第384条,认定我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书编号为《(1997)南刑初字第125号》 在“1997年刑法”中,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第188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生效。可见,即便是依据“1997年刑法”,我为老乡违规出具汇票的行为也不是挪用公款,因为没有造成损失,也不构成犯罪。 因不服判决,我提起上诉,1998年3月,南充中院以《(1998)南中法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 2012年7月,南充中院以《(2012)南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诉。 2013年11月,四川高院以《(2013)川刑终结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裁定申诉理由不成立,终结本案。 举报人:杨柏林 电话:138907758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