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英济律师事务所欧阳九主任和杨英律师需要核实或提交的问题按序回复如下:
(一)王泽膏1985年4月18日亲笔来信复印件:(见附件一)
(二)1.三叔王泽膏及其家人到成都的具体时间:(见户口复印件.附件二)
①三妈到成都的时间为“1953.7.9.由乐至南亍青年路14#”迁入(见侧面).下面备注栏又写明“1953.7.9.迁入.其夫系商人.解放后参加工商科工作,后三反中贪污赔罚壹仟余元被??”.至于来此居住时间虽写为1948.但这绝不可能,因为她1948年底才生王廷聪(身分证出生年月为1948年12日18日,户口复印件原为1948.11.25.后又改为1947.12.18.)而该房是1948年12月12日才买的,因此三妈1948年不可能入住,更不可能在刚买六天的房子里生王廷聪,王廷聪迁入时间见备注栏的“同上”,即表示与三妈1953.7.9同时迁入;
②三叔王泽膏来此居住时间为“1953.9.29.”
③王廷健于55.7.19.由乐至城区北亍46#迁入见备注栏;
2.三叔王泽膏1948年至1953年期间的工作、职务及获得相关荣誉.
①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一(见附件三).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在乐至后生昌药号学徒弟,共在该号八年半.其中称药六年,任经理二年半.一九四一年由厚生昌和成仁永怡顺生培元永丰五家择药合并为天泰药号,我占百分之五的股本”,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药号产权明晰不是两兄弟共同经营的。
②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二(见附件四).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
③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三(见附件五)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一九五零年一月五日,乐至县人民政府成立又为支援前线委员会委员、及征粮委员会委员、工商科长.在征粮剿匪工作中除通报表楊数次外,五零年八月县干部整风学习时被评为二等功.到五二年三反运动中认识不清,于四月二日停职反省.七日在大会上抗拒交代当场扣捕.经宽大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回原单位.”但不知这里的“回原单位”是指回工商科还是回公私合营中药批发部也就不得而知了.
3.王泽膏1953年至1989年在成都国药店当普通职工.
(三)三叔王泽膏应该是从王述槐在1957年10月2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起开始(信中叙述了准备卖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三大理由,但整个内容没有任何一句与王泽膏商量卖房的叙述.如果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两人所有,按照常理,王述槐肯定会在信中与王泽膏商量卖房子及卖了房子后两人怎样处理的事,但王述槐却没有这样做,这也可证明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王述槐一人所有,说明王述槐处理自己的房屋很随便,用不着与王泽膏商量。见附件六),到1958年5月23日去办理完卖余部份的产权登证申请书为止(见附件七).
(四)1.王述槐1948年至1953年之间有两种可能.一种情况是他到成都去买房与我妈结緍后,又返回乐至继续经营药材生意,另一种情况是他到成都去买房结緍后,与我母亲于1953.7.9.三妈迁入成都后才一起返回乐至的.由于时间久远再加之我当时刚出生不久,因此这两种可能均不能找到确切的证据来证实.
2.王述槐1953年至1962年之间一直在乐至县公私合营中药材公司批发部工作,是一名普通的职工.
3.王述槐1948年前一直在经营药材生意,这可以从“[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中有“民国36年(1947)其兄述槐当选为国药业公会理事”的记载(见附件八).
(五)房屋最原始的登记(见附件九).其中最原始的登记将王述槐的“述”字误写为“逑”字,后三叔作为代理人办理卖余部份房产证时对此进行了更正,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这两份原始证据还专门盖了骑墙式的资料专用章予以证明.
(六)1.“情况说明”(见附件十)和“承诺书”(见附件十一).从王廷聪出具的假证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可以得出王廷聪既是文盲又是法盲,其法盲的程度甚至达到难以想象的程度,不但将该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们排斥了,而且还将她的亲姐姐王廷健、亲哥哥王廷僚也排斥了。对此行为,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2.想不到王廷聪在2004年该房屋拆迁时,不通知我们,想霸占我们的房屋,故用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伙同拆迁办勾结,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金.为此事王晓辉还曾被抓过,当时主审法官魏要武曾向我方律师陈永明(据陈所说)借车去派出所看被抓的王晓辉,我另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上对此还进行了专门的记载.
(七)1.三叔王泽膏来此居住时间为“1953.9.29.”.也许因为前面三叔自书“经宽大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的原故,所以三叔王泽膏没有与三妈一起于“1953.7.9.迁入.”而三叔来此居住时间为“1953.9.29.”.
2.如前所述,因王述槐1948年至1953年之间的工作有两种可能,不能确定王述槐有迁入迁出的记录,要确定这件事也很简单,只消提取派出所相关的户口本资料即可.
(八)1.《王元诊的证言》(见附件十二)及《“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见附件十三).
2005年6月16日是确权案一审对诉讼双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之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王元珍的证词这个证据,因为证人王元珍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明确规定出庭作证,而主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又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证据采用.
我们对此不服,因此在7月1日该一审判决作出后的8月9日,我与乐至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去找王元诊询问作证的有关情况,并对当时询问的情况作了一个公证.
王元珍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两兄弟"合买房子这是听说的",“至于后来实际是怎样买的,谁给的钱,房产证写的谁的名字我一直不清楚”,王元珍后面公证了的说明对其本人前面的证言作了明确的补充
然而,就是这份产生于2005年8月9日的证据,居然被二审主审法官张争认定为“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而不被采用,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一审是2005年6月16日进行庭审的,而我们提供的“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这份证据是2005年8月9日才产生的,而主审法官张争居然认定这份证据“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这完全是二审法官张争故意睁起眼睛说瞎话!
本来应该在庭审质证时产生的证词,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我们在一审诉讼后为此专门补充的证据,这怎么会变成“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的了呢?
2.《熊素玉的证言》(见附件十四).这份证言明显是编造的.熊素玉作为一直在农村的农民,连编的这个证词都不合情理,因为卖房前后几年根本就没有出现过“当时,两个舅舅说不管写哪个的名字都一样,都是亲兄弟用不着计较”这样的场面发生,并且熊素玉也根本不敢来参加庭审质证.
回复人 王廷中
2016年6曰25日
附件: 对需要核实或提交的问题的顺序
一.王泽膏1985年4月18日亲笔来信复印件
二.户口复印件
三.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一
四.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二
五.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三
六.王述槐在1957年10月2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七.办理卖余部份的产权登证申请书
八.[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
九.房屋最原始的登记
十.“情况说明”
十一.“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