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北川法院在(2015)北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严重违法执行的情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严重违法一表现在:采取强制变卖处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上严重违法。北川法院在本案有被查封、扣押财产(且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接近300万元,远大于执行标的112万元)的前提下,违法变卖未被查封扣押用于生产的母猪等,导致鸿鑫公司限入全面瘫痪的困难境地。
该案诉前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高达278.5万元,而本案的执行标的仅仅为112万元。2014年8月13日,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被查封的环保空调价值436500元;被查封的自动喂料系统价值1500000元;在已经被超额查封的基础上北川法院又在2014年8月19日查封了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的产仔床95套;被法院查封的95套自动产仔床价值855000元
很显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变价处理的前置条件是首先对要变价处理的财产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而本案北川法院在查封、扣押财产接近300万元的前提下,北川法院却违法变卖未被查封、扣押用于生产的母猪等,北川法院的此行为严重违法并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严重违法二表现在: 在选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方式严重违法。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方式的选择上遵循拍卖优先,变卖例外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拒不依照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但应当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采取其他的变价方式。变价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其目的主要在于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换为价款,以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变价所得的价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越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选择何种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拍卖,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充分实现执行财产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相反,变卖措施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竞争性,程序上也比较随意,通常情况下不仅不利于执行财产卖得最高的价格,而且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严重违法三表现在:在执行北川法院(2015)北执字第339号执行一案的过程中不依法向被执行人(鸿鑫公司)送达有关变卖的执行文书,严重违反了司法、执法必须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
北川法院要变卖鸿鑫公司在养猪只的法院裁定文书不依法向鸿鑫公司送达。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北川法院仅仅在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鸿鑫公司)送达过一次法律文书即:(2015)北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而(2015)北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扣押的财产指向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财产。
北川法院秘密制定的决定变卖被执行人(鸿鑫公司)生猪的法律文书:(2015)北执字第339—1号执行裁定书、(2015)北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变卖规则均没有依法向被执行人(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送达,也没有依法向执行申请人李平送达。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北川法院(2015)北执字第339—1号执行裁定书是在已经执行完毕以后制作的法律文书。
同时,根据鸿鑫公司第二次听证时提交的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三也可以看出:鸿鑫公司从2014年起到被强制执行当日止,一直在正常的购买猪饲料、缴纳电费等,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的情况。北川法院故意不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行为,实际是为其后面的抢劫式掠夺做准备。目前,北川法院在第一次听证时时王跃也已经当庭承认:北川法院2015年8月4日秘密制定的(2015)北执字第339—1号执行裁定书、(2015)北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变卖规则决定变卖变卖鸿鑫公司猪只,变卖规则”没有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也没有依法向执行申请人李平送达。
秘密司法、执法早已被文明社会所唾弃,秘密司法、执法会让当事人陷入无所适从的恐怖之中,也会让当事人不得不怀疑执法的公正性,执法公开透明是执法公正的保障,没有公开透明的执法不可能有执法的公正。
严重违法四表现在:先变卖后询价执行程序倒置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北川法院在本执行案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法定程序对本案全部猪只进行强行先送后卖,致使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
2015年8月12日,北川法院将猪执行完毕后,2015年8月17日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询价,且北川县公证处2016年6月1日所作的回复可以证明:被强制执行当日,北川法院执行员现场估价、估重并现场变卖,有被强制执行的猪只均没有过磅称重(关于此,北川法院在第二次听证时已经当庭予以承认)。但事实上,本案中的大部分猪只(尤其是肥猪、架子猪等)的价格与猪只的体重有直接的关系,估重的不准确直接导致猪只价格的不准确。
2014年3月28日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的母猪的单价为4200元;这是公司购买猪只的部分票据;通过此可以证实:母猪的价格差异很大,价格为4200元(关于母猪的购买单价,北川法院当庭予以认可)。根据该证据可以明显看出:母猪的购买单价差异较大,因此母猪的价格不是可以随意估价的。
严重违法五主要表现在:变卖鸿鑫公司财产的过程中并没有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到达现场;且北川法院在没有通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直接到鸿鑫公司强制执行时,当鸿鑫公司员工黄帅反复请求执行员王跃接听一下在外办事的法定代表人黄洪平的电话或希望王跃法官告知其电话号码时,执行员不仅对此合理要求不予理会、且还一意孤行地对鸿鑫公司猪场的猪只开始了掠夺式变卖。
严重违法六表现在:变买被执行人的猪只的过程中严重违法,具体表现在:
表现1:北川法院变卖的公告的内容太过简单,缺少变卖公告应当具备的内容,变卖公告选择的媒体和范围不合适。
人民法院发布变卖公告应当按拍卖公告发布的要求进行。公告应当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所在地、价格、变卖截止时间、汇款账号、联系人及地点等事项。委托拍卖机构变卖按照委托拍卖程序进行。而北川法院2015年8月5日在《绵阳日报》刊登的“变卖”公告,公告中的变卖地点不详、没有公布所变卖的财产的财产的价格,汇款账号等变卖必须具备的内容。北川法院的变卖公告说明北川法院没有清楚变卖的概念,变卖与拍卖的区别是拍卖是人民法院不公布的拍卖保留价,以竞价方式将执行标的卖给出价高者,而变卖是人民法院要公布变卖价格,在公布的变卖期限内以已确定的变卖价格直接将执行标的卖给购买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之规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而北川法院2015年8月5日仅仅在《绵阳日报》刊登的“变卖”公告,未依法在专业报刊上刊登,该公告选择的媒体和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表现2、变卖的公告期太短。
变卖的公告期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变卖的公告期普遍是60日。而北川法院2015年8月5日仅仅在《绵阳日报》刊登的“变卖”公告期实际根本不足7日。
表现3、变卖范围超出了变卖公告的范围。
人民法院选定的变卖的范围(变卖公告的范围)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否则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北川法院的对外公告只卖“一批母猪”,但实际变卖过程在执行当日,被强制执行的猪只却远远超出了“一批母猪”的范围,还包括超过千余头的而在变卖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在养猪只包括母猪、种猪、肥猪、和小猪全部给以了变卖。
表现4、执行过程野蛮粗暴、变卖过程记录不清不楚;被变卖的猪只、精产母猪未分类、未称重,数量不清;北川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及《竞买北川鸿鑫种养殖公司的生猪规格》存在明显的“事后补填”的作假痕迹。
1、2015年8月12日北川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对所有变卖的猪只、精产母猪无具体分类、未进行只数清点、未分别进行称重;执行笔录不能真实的反映当时的竞价情况。根据北川法院的相关资料显示,当日的竞买人共3位,但执行笔录中,竟全部只有李平一人的出价;并且,整个执行笔录只有李平一个竞买人签名;执行笔录中,尤其变卖金额存在多处更改痕迹,很难证明真实的出价金额。此更改尤其在执行卷第41页表现的最为明显。
同时,根据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一、证据七可以看出:当时猪场内在养的猪只头数为共2331头,大白公猪2头、杜洛克公猪2头、二元(精产2—3胎母猪)410头、仔猪1917头(对以上数量,北川法院王跃法官当庭予以认可),且北川县公证处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回复证实:北川法院执行员现场估重、估价并现场变卖,没有过磅称重。试问:北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称重,无数量(含糊的以数只相称)这样的执行,与抢劫式掠夺有何区别呢?
北川法院在上次听证过程中举证时提交的对“袁贤敏”所作的笔录,恰恰可以证明该院在违法变卖生猪时的弄虚作假行为。袁贤敏当时是竞买人之一,按照北川法院的说法,袁贤敏当时到了变卖现场。但蹊跷的是,整个执行笔录中并无袁贤敏的出价、也无其竞买到猪只的记录。但北川法院事后对袁贤敏所作的笔录却显示:当日被变卖的猪只竟然有一部分到了袁贤敏之处。根据当日的执行笔录,李平才是所有猪只的买家。试问:如果当日的执行无任何猫腻的话,袁贤敏为何不直接出价购买生猪???反而之后从李平或其他人处购买这批猪只???正常情况下,李平怎可能做亏本的买卖?而袁贤敏又怎可能宁可出高价进行购买???
2、北川法院制作的《竞买北川鸿鑫种养殖公司的生猪规格》存在明显的“事后补填”的作假痕迹。在该清单中,生猪的重量用了非常模糊的“现场评估重量、约重220—230公斤”(详见执行卷第59页)等字眼,而且非常奇怪的是:每一列的约重均按10公斤进行递增。而本清单中的母猪则用了“一套(一头母猪、数只小猪)”这样更为模糊的表述,试问当事执行员:此处的数只小猪究竟是几只?
3、北川法院自己制作的两份文件中,对被强制执行的猪只的金额及只数的表述是相互矛盾的,足以证明:北川法院关于此次执行的相关文件存在作假现象。
最为明显的是:北川法院2015年8月12日至13日所作的执行笔录中,所记录的架子猪为44头,单价为820元(详见执行卷第37页至第43页);在该院制作的《竞买北川鸿鑫种养殖公司的生猪规格》中显示,成交的架子猪为45头,成交单价为800元;再如:在北川法院2015年8月12日至13日所作的执行笔录中,单价为2000元的猪只显示为32头,而在《竞买北川鸿鑫种养殖公司的生猪规格》中则显示,成交单价为2000元的母猪为31头;……
试问:北川法院的这两份文件是如何炮制出来的?变卖金额、变卖猪只的头数为何出现差异???为何在执行笔录中,存在很多处的金额被篡改的痕迹???
如果不是人为造假,怎可能在一个非常普通的执行案卷中出现以上如此重大的问题???如果北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相关执行人员又有何必要使用虚假照片弄虚作假呢???
证实北川法院严重造假的相关证据:证据14、证据15、证据8【(2015)北执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卷第11页(2015)北执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
严重违法七表现在: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为掩盖其违法行为,存在执行笔录记录不清、执行笔录被篡改、执行照片、相关材料系伪造等严重违法行为;这些造假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
(一)当事人在2015年8月28日从执行员处复制的执行卷宗中,曾复印了一份(2015)北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当时该卷宗尚未装订)、且此份(2015)北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也被北川法院在委托公证时提交给了北川县公证处(详见《公证书》);但在该案卷装订后,当事人却发现卷宗内没有了这一份裁定书(2015年10月30日复印),凭空出现了另一份(2015)北执字第339—1号执行裁定书;
(二)该执行案卷宗中,缺失了(2014)执保字第85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该份清单恰恰可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北川鸿鑫种养殖有限公司被查封的环保空调价值436500元;查封的自动喂料系统价值1500000元;
(三)办案人员在装卷时弄虚作假,肆意伪造执行现场。
执行卷宗中现场照片显示:被执行现场的猪圈围栏系混泥土结构、母猪产房为红色的塑钢材料……而事实上,北川鸿鑫种养殖公司猪场内猪圈围栏全系钢架结构、养猪场内母猪的产房均是蓝色的高分子复合材料版。以上情况充分说明:执行卷卷宗内的照片并不是执行现场拍摄,照片内反映的猪只也并非鸿鑫公司当时存栏饲养的猪只;
以上事实,根据鸿鑫公司第二次听证时提交的证据目录二中的对比照片也可以非常明显的看出执行卷宗中的照片完全系造假。
为证实北川法院肆意造假的情况,鸿鑫公司向北川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时,于2015年12月,书面向北川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北川法院及时到鸿鑫公司种养殖公司猪场现场进行拍照及拍摄取证,同时,鸿鑫公司也将自己拍摄的猪场全貌及产房、围栏结构等细节刻录为光盘提交给北川法院对比。(特别说明,当时猪场尚未进行任何改造)然而,北川法院为刻意回避其违法造假行为,断然拒绝了鸿鑫公司的书面申请。
严重违法八表现在:执行标的仅仅只有110多万元的法院判决,而北川法院贱卖了被执行人上千万元的财产。
北川法院在执行中违法将无市价且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猪只(尤其是母猪)违法确定为是有市价的物品,该认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导致被执行人价值上千万元的猪只被违法贱卖。
北川法院在违法事件发生后,对受害单位提供的非法执行的猪只价值上千万的证据熟视无睹,对此鸿鑫公司多次找到北川法院要求北川法院对猪舍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对非法执行的猪只价格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的书面请求,但北川法院却无端拒绝鸿鑫公司的合理请求。
本案中,被先送后卖的猪只(尤其是母猪)系生产资料,其价格需要从母猪的引种价格、培养时间的长短、配种后的淘汰率、怀胎的次数、每胎头数等因素确定。因此该案生猪尤其是母猪的价格必须经过评估后才能确定,而并非北川法院认定的生猪是有市价的物品。而鉴于母猪的特殊性,在评估时还应聘请专业人员对每一头母猪的资料进行详细了解、且经B超检查,以确认每一头可能被执行的母猪是否怀孕、怀孕胎数、是否即将生产等情况,以最终确定该头母猪的价格。
严重违法九表现在:在变卖时将应该计数的猪仔头数故意不予计算计价,刻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川法院对母猪及猪仔的计算方式为“1套=1头母猪+(3-5)小猪”或“1套=1头母猪+数只小猪”,但实际上,根据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可知:处置未断奶母猪猪仔单价为100——150/头;很显然,应该被计数算价的猪仔,被北川法院当作人情送给了李平。
严重违法十表现在:在强制对猪只进行变卖前,应该先调查了解猪只的权属状况,而不能直接对未核实权属的猪只直接进行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九可知:本案中被变卖的猪只属于被抵押的动产,执行人员应该先行了解动产的权属后、并通知抵押权人到场后才能进行变卖。对此,北川法院当庭承认未对猪只的权属状况进行调查。
严重违法十一表现在:鸿鑫公司在强制执行后以及向北川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反复要求北川法院实事求是的对被强制执行的猪只价格进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北川法院却明确拒绝了鸿鑫公司的合法要求。
由于北川法院先变卖后按处置猪只的价格进行询价、其执行笔录中漏洞百出的情况,为正确计算当天被强制执行的猪只的价格,被强制执行后,鸿鑫公司反复找到北川法院,要求对当天被强制执行的猪只进行价格鉴定,但北川法院一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2015年11月25日鸿鑫公司于向北川法院提交对“2015年8月12日被北川法院强制变卖的猪只”的单价及总价值立即委托评估的申请书,但北川法院拒绝了鸿鑫公司的申请,致使鸿鑫公司上千万的猪只被强制变卖,其卑劣行为严重侵害了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川法院上述这些违法行为,只能说明北川法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不讲法律,不讲程序。北川法院为了让枉法裁判能够顺利的执行,在明知存在上述违法执行的情况下,将仅仅只有112万的执行标的,通过北川法院的违法配合让执行申请人李平获得了上千万的财产。
第二部分:北川法院在(2015)北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严重违法执行的情况,致使鸿鑫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2368519.35元(此数据截至2015年11月26日,鸿鑫公司向北川法院提出书面国家赔偿申请时止),而且,由于至今该案贵院迟迟未作出赔偿决定,致使以上损失仍在继续扩大,这些损失理应由违法执行的北川法院承担。鸿鑫公司此次因违法执行造成的损失的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2015年11月26日,鸿鑫公司向北川法院提出书面国家赔偿申请时,已经产生的各项损失12368519.35元:
(一)被变卖及死亡的猪只损失为11995430元;
1、被变卖的猪只损失为11650110元;
2、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强制执行导致的死亡猪只损失为345320元;
(二)截止2015年11月底,鸿鑫公司损失的人员工资为203653.22元;
1、8月份人工工资为57080,按18天计算,8月份的工资损失为33143.22;
2、9月份人工工资 损失57650元;
3、10月份人工工资损失56430元;
4、11月份人工工资56430元(按10月工资计算);
(三)资金利息损失约为98822.48元;
在鸿鑫公司的创业资金中,仅有50万元为自筹资金,其余资金均为银行贷款或借贷而来。由于北川法院的错误执行,导致该公司全面瘫痪,无任何收入。因此,贷款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损失将继续扩大。
(四)场地租金损失23205.60元、电费损失8931.35元;
根据鸿鑫公司与安昌镇福田村村委会的租地协议,该场地每年的租金为77000元(日租金为210.96元)。租金损失自2015年8月13日起算至2015年11月底共110天。
8月缴纳电费9323元,8月13日—31日的电费为5413.35元;9月电费为1646元;10月电费936元;11月电费按10月份的计算936元。合计电费损失:
(五)被损坏的设备、饲料及药品价值38476.70元;
二、2015年11月27日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持续产生的各项损失,以下损失合计为8944470.36元:
(一)母猪间接损失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5月,410头母猪的损失为6338054.70元;
其计算为:
一头母猪一年提供20头肥猪,一头母猪的损失为927.52元×20头×10/12=15458.67元;
410头×15458.67元=6338054.70元;
其中,927.52元的计算方式为:
现在每头猪仔的落地成本为366.52元/只;
出生到肥猪13斤——260斤以上(料肉比为2.6),全程饲料价格为1.8元/斤;人工、水电、折旧摊到每头猪为150元;按照260斤肥猪价值(260×10=2600元);
每头肥猪赚:2600-【1.8×2.6×(260-13)+366.52+150】=927.52元;
(二)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鸿鑫公司损失的人员工资为395010元;
每月工资按2015年10月的56430元计算,56430元×7个月=395010元
(三)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鸿鑫公司的贷款资金利息、场地租金损失、水电费损失约为2211405.66元;
在鸿鑫公司的创业资金中,仅有50万元为自筹资金,其余资金均为银行贷款或借贷而来。由于北川法院的错误执行,导致该公司全面瘫痪,无任何收入。因此,贷款无法按期偿还,款利息损失将继续扩大。而场地租金损失、水电费损失等均在不断扩大之中。执行当日,被非法变卖的猪只及因执行死亡的猪只的损失巨大,而北川法院在未对猪只权属、数量、品种及进行核实、对不同猪只价格委托评估,且还刻意违法不将变卖的相关文书送达给鸿鑫公司的前提下,仓促将鸿鑫公司猪场内价值上千万的猪只进行掠夺式贱卖,其性质之恶劣、其情节之严重,其严重违法行为终至鸿鑫公司的灭顶之灾。之后,为尽快核实被强制执行当日的猪只损失情况,司向北川法院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被北川法院强制变卖的猪只”的单价及总价值立即委托评估的申请书(当时大部分猪只仍圈养在不同的养殖场内),但遗憾的是,北川法院拒绝了鸿鑫公司的合法要求,致使猪只损失的确定金额至今无官方的任何数据予以证实。但代理人认为,该数据并不影响北川法院因错误执行应该赔偿的相关损失;且未依法委托价值鉴定的责任在北川法院而不在鸿鑫公司。因此,北川法院应该按照上述数据尽快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相关赔偿,否则,上述各项损失仍在不断的扩大当中,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仍然无法得到最基本的保证。在执行过程中,北川法院存在诸多严重违法、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最终导致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2368519.35元+8944470.36元=21312989.71元,且企业完全处于全面瘫痪的悲惨境况。北川法院对因违法违规执行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