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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受害人家属强烈要求法院判处连关芳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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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9 00: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家属强烈要求法院判处连关芳死刑立即执行
尊敬领导您们好:
    我们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死者王保辉的家属,在一审案件中,故意杀人犯连关芳虽然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同案犯连关全却被错误定为故意伤害被轻判六年,我们受害人家属不服所以提起上诉,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提出以下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连关芳、连关全系有预谋故意杀人,直接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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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人连关芳具有杀人的动机,在庭审中连关芳声称加盖“厨房”是得到我们家人认可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在连关强、连丰洋的口供中均证实了,我家就连关芳加盖“厨房”一事,多次托人进行协商,但连关芳并不听取我家人的合理建议,仍然一意孤行,并对我家人的劝阻行为,仇恨在心,意图打击报复。
    2、在连关芳的口供虚构借杀猪刀是为了“防身”(第一卷第11页),但在庭审中却自相矛盾,声称自己是害怕其他人说自己勇气不足,才去买刀、借刀的。但上述两个观点明显与事实不否,首先买刀行为是连关芳自行提出的,其他人并没有要求,连关全(第一卷第52页)、陈相伟(第一卷第70页),其中在陈相伟的口供中是这样描述的“连关芳非要到商店买刀,但当时已经晚上22点多了,时间太晚商店都关门了没有买到刀具,连关芳又给一个叫勒的打电话,说他今天晚上逮住了一条狗,要用刀杀狗”,以上描述很具体描述了当天连关芳买刀的执意,并非所谓的“防身”或者害怕其他人嘲笑。
   不仅如此,从连关芳的口供(卷一第11页),以及屠宰户刘捞的口供(卷279页)均证实了,连关芳在借杀猪刀时已经知道了所借刀具的用途,了解了所借杀猪刀具的的杀伤力,知道一把齐刀的锋利无比,知道砍刀可以砍断骨头,但仍坚持了借了两把杀猪刀。依据被告人连关芳的口供,其知道连关强正在与我家人协商,但仍赶紧回家把拖鞋换成便于作案的运动鞋,同时又把两把刀从QQ车后备箱里拿到距离案发现场更近的铲车上。
  综上,连关芳从提出买刀、到试图买刀、到买刀无果后的向刘捞借刀,而且借了两把杀猪刀、再到借杀猪刀成功后,抓紧回家换鞋,换鞋后立刻把砍骨刀拿到距离案发现场更近的铲车上,以上种种均表明了被告人连管芳的买刀行为,并非所谓的“防身”或者“怕人嘲笑”如此简单,而是一个有预谋的行为,被告人连关芳在晚上吃饭时主观上已经预料到,可能有打架斗殴事件发生,买刀为打架做的一个准备。
    3、连关芳的口供明显与事实不符,在连关芳的口供(卷一第12页、13页、21页、22页)关于杀人、伤人的细节明显与基本的常识不符,在连关芳的口供中,其声称被害人王保辉遇害时,他是被王保辉从后按着脖子,弯着腰面部朝下,左手拿杀猪刀,刀尖朝下,随意刺伤的,但是根据被害人王保辉的伤口看(卷三82页)中可以看出,王保辉的脖子上的伤口是从下往上贯穿肺部导致的,但按照连关芳得说法,明显有悖物理常识,其描述的情景是不可能造成,身高比他还高10厘米的,王保辉脖子上的伤情的。
   被害人伤口应当是从正面,直接扎下去的。而且在证人陈发周(第三卷第7页、9页、10页),连关运(第三卷第61页),也均证实了事件发生时,连关芳是朝向死者王保辉的,而且目标很明确是朝头上打的,而且在陈发周(第三卷第7页)的口供中,对于细节描述是“这时我看见连关芳朝他对方两个男人上身轮着胳膊打”,这一点也与受害人家属连丽娜、连闪闪、连向丽、连向超、连晓莉、张菊梅等人的口供相应证。由此都可以看见,在案发当时,连关芳是正对着死者的,当时其并不处于劣势地位,其对死者的刀刺行为是有目的性的,即刺中王保辉的要害,以达到结束王保辉生命的目的,用故意伤害来认定本案,明显不合适,应对以故意杀人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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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连关芳的口供中(卷一第20页)中,其叙述的时,先和死者王保辉进行殴打,在刺伤死者后,转而去追逐连向超,但并未追到连向超。次点也明显与事实不符。在陈发周(第三卷第712页,201382314时口供的第2页),连关运(第三卷第18页),连关全(第六卷第46页)、连丰洋(第二卷第22页),以及受害人家属连丽娜、连闪闪、连向丽、连向超、连晓莉、张菊梅的口供,均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描述,所有描述都说明了,连关芳是在刺伤连向超(造成连向超多部位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追逐连向超无果后,又转身与死者进行对打。即连关芳在冲向死者王保辉时,已经是手持了一把带血的杀猪刀,并在到达死者面前后,通过挥舞胳膊,刺了王保辉数刀,而且刀刀落在要害,其中一刀还是刺进去后又横着划了一下,前后不到两分钟,死者就倒下身亡,被告人下手之狠,实乃常人难以想象,这也充分反映了被告人心狠手辣的本性和其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的杀人目的非常明显,杀人手段非常凶残,没有一点人性,手段残忍,乱杀无辜,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已经达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程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认定。
5、连关芳、连关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连关全,在整个事件的预谋到事实均参与了,连关芳在饭局上的买刀行为,其认可了,也开车带着连关芳前去买刀,买刀无果后,又驾车带着连关芳去刘捞家借杀猪刀。到达连关芳家门口,又看着连关芳把杀猪刀拿到铲车上面,在打架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赶上去帮助被告人连关芳对死者王保辉进行殴打,并通过连关芳的相互配合,成功杀害了死者王保辉,以上种种行为,表明连关全在案发当日,应当预料到可能有打架事件发生,明知道连关芳有准备刀具的行为,但内心予以放任,行动上予以支持,在打架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去帮助连关芳,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共同导致了死者王保辉的死亡,故二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来认定,且二人均应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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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五点显示被告人连关芳,在事件发生前,已经内心筹划对受害人家人的打击报复行为。并为此准备杀猪刀,在到达现场后,把砍骨刀具拿到更有利于拿到的位置。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在拿杀猪刀刺伤连向超后,又刺杀了死者王保辉。对于连关全已经知晓连关芳意图打击报复的心理,但在客观上给予协助,在打架过程中积极参与,共同导致了死者王保辉的死亡,故二被告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来认定,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连关芳、连关全应当从重予以处罚
  1、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共同导致了死者王保辉的死亡,以及连向超的轻伤。主管上存在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杀害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来认定,对于共同犯罪应当予以从重予以处罚。
二被告的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性极大。在本案中。二被告因为简单的邻里纠纷,不仅不听受害人家属的合理理由,反而心生怨恨,蓄意杀害受害人家人,乱杀无辜,死者王保辉,在还不知道什么原因的情况下,就被二被告刺了数刀,刀刀致命,最后倒在了妻子家的门口,留下了两位白发苍苍的老人,和身怀有孕的妻子一个嗷嗷待哺的女儿,二被告的杀人行为,不仅仅是杀害了一个王保辉,更是杀害了一个家庭。
  2、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差。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均对自己的故意杀人行为百般抵赖,蓄意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被告人连关芳更是,虚构案件基本事实,谎称加盖“厨房”是经过受害人家人的同意。不仅如此还虚构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极差。
  3、至今未得到家属谅解,案件发生至今,已经将近三年。在此这期间被告人连关芳、连关全的其家属,从未找过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就连连向超的医药费都是自己出的。被告人连关全及其家属至今未为受害人家属拿出一分钱的精神补偿,其所谓的赔偿也仅仅停留在庭审过程中的口头上,在庭下并未表现出一丝一毫的愿意赔偿的态度。
4、被告人连关芳自首情节并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连关芳多次意图更改口供,虚构自己是主动投案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吴中敏、吴春山的口供,可以看出被告人连关芳是被抓获的,而且在抓获过程中还进行了剧烈的挣扎,在吴中敏的口供(卷三第110页)中,公安机关讯问其在抓获被告人连关芳时,是否遭到了反抗。吴中敏的回答是:“他被按在地上,没有反抗成功”。吴中敏口供证实了被告人连关芳在被抓获时,为抓紧逃跑,进行剧烈的反抗,但并未取得效果,并不存在被告人连关芳庭审中所谓的“站在原地不动、没有反抗、借手机报警”等行为。
   庭审中,被告人连关芳的辩护律师,出示了两组证据,意图证实被告人连关芳是准备投案自首的。但首先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证人除法定情节外,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但庭审中证人并未出庭;其次,其证人证言内容中,也无法达到自首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中并未体现出被告人连关芳借电话准备拨打110的任何内容;再此,辩护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小于公安机关的笔录
5、连关全虽有自首情节,但并无其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庭审中,连关全的辩护人,提交了几份所谓的连关全日常表现良好的证据。但作为证人证言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对真实性;其次,村委会的证言,格式不符合证据规格,并无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否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村委会无权利作出上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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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连关芳、连关全杀死被害人之后,以及家属均没有予以施救。
1.根据案件的材料来看,连关芳 连关全没有拨打120以及予以抢救,被告人连关芳连续用杀猪刀杀死被害人后,继续追杀受害人连向超,返回现场后继续行凶,直到连丰洋说:人不行了,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仍持放任态度,选择逃跑。(连丰洋等人笔录均能证明),对王保辉死亡的后果,连关芳是希望和放纵的。
2.被告人连关芳家属及亲戚朋不但没有在第一时间拨打120以及抢救,反之继续辱骂和阻止被害人家属进行施救。
综上:被告人连关芳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的事实是确定的。被告人连关芳在开庭过程中毫无悔罪表现,认罪态度极差,百变狡辩,虚构自首情节,犯罪过程中,手段残忍,并没有任何节制,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事发后被告人家属一直威胁被害人家属,且不存在从轻、减轻的情节,没有予以施救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四. 本案应当判处被告人连关芳死刑立即执行、判决被告人连关全无期徒刑
以上受害人家人依据大量事实,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个有准备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连关芳在作案之前,已经预料到了可能有恶性的结果,并为此做了准备,而且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是蓄意或放任了结果的发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而且认罪、悔罪态度极差,在庭审中仍在百般狡辩,虚构自首情节,连关全,作为连关芳的共同犯罪参与者,在明知连关芳蓄意杀人的意图,客观上给与帮助,并参与了杀害被害人王保辉的过程,而且事发至今并无任何赔偿的意思,应从重处罚
综上。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告人连关芳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灭绝人性,乱杀无辜,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为了严惩严重刑事犯罪,打击刑事犯罪的气焰,维护社会安定。对于被告人的这种灭绝人性的杀人行为,法律应与严惩!只有这样,才能抚平受害者家属心灵的创伤,才能更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才能体现法律打击犯罪的司法权威,才能告慰被害人的在天之灵。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连关全考虑其有一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予以处罚,强烈要求法庭判处被告人连关全无期徒刑。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亦是社会公平正义呼唤,更是被害人王保辉近亲属的强烈要求。
      受害人家属:连丽娜、连向超、王佩烜、 王维田、李福田、张菊梅、连功立 连向利、连晓莉、连米娜、连丽娟、连闪闪  连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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