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行政执法手段,实施适当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优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六)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七)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并保存完整。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综合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动案件有效处置。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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