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树田、方华菊与被告三村民委员会欠款协议【债权转让】纠纷
代 理 词---代理人胡代国 2017年3月22日15时审理
尊敬的法官:
本人依法接受原告陈树田、方华菊的委托,现在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欠款协议》的形成经过、《欠款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理由,针对法官总结的本案有关“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欠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店子村支付8.08万元、新庄村支付67.8万元、盘龙村支付63万元;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荣小兵拖欠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投资款不足部分101.12万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下面分三点论证:
一、本案《欠款协议》是被告、原告、荣小兵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欠款协议》是2016年8月22日,在永龙乡赵顺德支书门市隔壁柏村长家里,三被告共同与工程承包投资合伙人荣小兵、陈树田、方华菊经过提前算账,各方确认,然后由荣小兵执笔书写形成的客观、真实、合法凭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谁欺诈了谁,谁胁迫了谁。而且在场参与拟定《欠款协议》的人很多,有店子村余从文书记、副村长、新庄村赵顺德书记、余从华村长、盘龙村柏永宪等多人参加审查。由此结论,《欠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二、《欠款协议》属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的一种形式之一,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等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欠款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不折不扣地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
被告律师辩称:根据被告向法院出示的畅通工程合同以及解除该合同的协议注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都不适格。因为,一是畅通工程合同的甲方是村委会,合同的乙方不是方华菊、陈树田,而是荣小兵。甲方欠款也是欠荣小兵的,不是欠方华菊、二是陈树田的,即使要钱应当起诉荣小兵,不应当起诉村委会,方华菊、陈树田没有资格向村委会要钱;三是原告出示的三人《合伙协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四是《欠款协议》只是一个证明,不能证明村委会欠方华菊、陈树田的工程款;五是,诉争《欠款协议》就是一份合同,但合同上没有原告方华菊、陈树田的签名。根据前述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结合《欠款协议》内容,原告进行如下反驳:
1、本案《欠款协议》在法律上属于债权债务转让。这一观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有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81条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规定。结合本案,荣小兵要求债务人村委会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即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村委会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认可。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欠款协议》证明:三个村委会是适格的被告;方华菊、陈树田除与工程承包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外,还是荣小兵和村委会共同认可的债权人,因此,方华菊、陈树田是本案《欠款协议》资格的原告。
3、被告认可工程总工程款271.8万元,其中,方华菊、陈树田投资240万元;被告确认荣小兵已在村委会领取工程款132.92万元,荣小兵、陈树田、方华菊三人共同请求三个村的负责人,经过算账、协商,经过三个村委会确认,由荣小兵执笔并在《欠款协议》签字。既然三被告与荣小兵达成一致意见:“剩余的工程支付款(138.88万元)应由方华菊、陈树田共同领取”,三被告就应当诚实信用,如数支付。
4、《欠款协议》约定了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是“在上级验收合格后拨付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工程款时,店子村应支付8.08万元、新庄村应支付67.8万元、盘龙村应支付63万元。应由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村委员会在资金到账后及时支付给荣小兵的合伙人方华菊、电话13154627853、陈树田、15282273716.工程支付款小写(138.88万元)大写壹佰叄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
5、《欠款协议》还约定:“此后荣小兵拖欠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投资款不足部分,在上级资金拨付到账后,店子村、新龙村、盘龙村村委会协助把不足部分给予支付给方华菊、陈树田。公路里程以交通局验收为准。”据此约定,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1.12万元。
6、荣小兵和三个村分别最后确认《欠款协议》的客观真实,即“付款人:荣小兵。2016年8月21日。情况属实。盘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公章、情况属实。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公章、情况属实。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公章。2016年8月22日。”
但是, 《欠款协议》签订后,方华菊、陈树田至今没有收到上述欠款,多次找政府表达诉求无果。被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诚实信用,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本代理人的上诉意见。 谢谢!
代理人胡代国,201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