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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一起违法拆迁案,维权路走得好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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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3 1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事由:张玉珍、冉懋开老两口都是通江卫生部门退休职工。1992年按照国务院房改政策以标准价购得通江县妇幼保健院公房一套,面积不足50平方米。并办理了确权证明--房产证。老两口占有份额52%,单位所有48%。
2004年,保健院对老办公大楼进行拆除重建。在未办理《拆迁许可证》,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对老两口妥善安置的情况下,拆除了老两口在通江唯一住房。
2006年,保健院新办公大楼建成。老两口找单位要求原址安置。单位以新办公大楼无住房为由拒绝。后考虑到老两口身患重病(张玉珍患骨癌、冉懋开患心脏病),实在困难,单位在原机关幼儿园顶楼教室隔出的两间总面积不足25平米的房间予以临时居住至今。
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单位意见是:单位所有部分无偿收回,个人所有部分按照原购置价加成30%回购。也就是3300元左右就买断老两口的房改房。老两口不服,从此走上漫漫维权路。

一:2004-2006年单位新办公大楼修建期间,不得不在外租房25平米临时蜗居;
二:2006年新办公大楼建成,要求单位还房无果。只解决两间25平米教室临时居住。该房狭小漏雨,设施不全,潮湿,严重影响老两口身心健康;
三:2006-2012年,找信访局解决问题,无果;
四:2012年到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对拆迁官司不立案,也不出手续;
五:2014年到巴中市卫生局信访,要求按照国务院房改政策和国务院《拆迁条例》解决这一问题,结果发回通江县卫生局解决。没想到结论居然是:拆迁符合当时拆迁政策,已足额补偿,要求息访。
可事实是:当时拆迁有国务院、四川省、巴中市的《拆迁条例》管着。不办《拆迁许可证》,剥夺实物安置和现金安置的选择权,不发拆迁公告,不对被拆房屋做评估,拆除房屋又不做证据保全,没有过渡安置费,不对屋内设施做补偿,没有搬迁补助金和奖励金,。。。。。这又合哪门子法?睁眼说瞎话一点也不害臊。保健院所谓的补偿费3300余元老两口至今没领。
六:2017年1月,临时过渡了10多年的老两口实在忍无可忍,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通江县住建局。感谢党和国家的好政策,现在的法院是有案必立。
老两口主要诉求有二:
1.要求住建局公布保健院拆迁有无《拆迁许可证》及办理《拆迁许可证》必须的手续:
2.要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督促保健院对老两口合理补偿。
七:2017年3月17日通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没想到住建局代理律师居然提出时效问题。老两口代理人对此专门致文通江县法院,并增加通江县卫生局为被告,通江县妇幼保健院为第三人。现在还不知道判决结果。
或许,老两口还得上诉(二审),还得申请再审,还得到处申诉。但即使穷尽法律手段,维权多难,也挡不住老两口维权之心!
本贴将记录维权之路,后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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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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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3-23 14:36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行政诉讼通江县住建局一案有关诉讼时效的说明

通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原告张玉珍、冉懋开诉讼住建局一案贵庭2017年03月17日上午进行了审理。被告代理律师以时效问题做抗辩理由,反对支持原告诉求。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以下简称本代理人),现将原告两大诉求的时效问题有关法律规定和代理意见上呈贵庭,请判决时参考采纳:
     一:原告诉求住建局公布通江县保健院北街老办公大楼拆迁有无《拆迁许可证》存在;如果存在,要求公布办理该证必须的前置条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安置资金银行专户存储情况等等的时效。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保健院老办公大楼拆除时间是2004年,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以往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开。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律师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1.有关《拆迁许可证》有无和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况显然属于政府信息。是否能够公开,除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外,还受《行政许可法》《保密法》《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2.房屋拆迁许可的专门法《行政许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并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拆迁房屋当年有效。 
     该法规定如下: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房屋拆迁当年2004年适用的拆迁专门法是自2001年11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废止)
     该条例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六条 【拆迁的条件】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拆迁许可证须提交的资料】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公告与宣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拆迁房屋的当年同样有效。
    该法规定: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拆迁许可证》的有无和办理情况,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行政许可法》《拆迁条例》和《保密法》都要求依法公开。《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是把散见于各部法律法规的政府信息公开条款进行承继并系统化,并非2008年《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前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就可以不公开。2008年《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后,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属于专门法和新法,应该优先适用。
      被告律师显然对法不溯及以往原则混淆了两个概念:《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行为的溯及力与对于既成政府信息的溯及力。
      政府信息公开有两种方式:依法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在《信息公开条例》生效前,政府未主动公开按条例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违法行为。之后则是违法行为。条例实施前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但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行为在条例生效后,相关机关就应当依据条例之规定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因此,《信息公开条例》对生效前的行政行为无溯及力,但对既成政府信息是有溯及力的。
     那种2008生效的《信息公开条例》无权要求公开2004年的《拆迁许可证》的说法,等于把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当成国家秘密,而且至今尚未解密,于法无据。
      本代理人要求被告履行的是信息披露义务,而非针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与错。而且要求公开的是已经解密或无密级的政府信息,所以并不受行政诉讼时效限制。那种超过两年行政诉讼一般时效就无权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解,同样于法无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督促保健院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的时效问题。
    1.从行政法角度: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颁布日期:20000308  实施日期:20000310)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2015年5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事中,原告合法房屋被拆迁是事实。原告没有见诸任何《拆迁公告》等法律文书。甚至都不知道有无《拆迁许可证》存在,《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被被告当成国家秘密予以雪藏(不然也不会有诉求一了),原告也是无从得知。
      而原告诉求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住房。房屋被拆至今,只有13年,未满20年。完全符合《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和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时效规定。
     2.从民法角度:原告的诉求是基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而非债权。有诉讼时效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及基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可能发生妨害时,物权人为了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国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请求权。
      原告在此事中的诉求是返还财产。物权是没有诉讼时效的,非法占有、非善意取得在我国永远也不可能产生物权。我国尚无“取得时效”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获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告手里的《房产证》证明原告早已完成这一程序。
      与“取得时效”相对应的是“消灭时效”。也就是物权权利人在一定时间段内殆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丧失物权。对此,我国法律同样无此规定。显然,这样的规定会引起天下大乱,巧取豪夺、坑蒙拐骗就会成为常态。同理,原告占有使用保健院用于过渡安置的两间房屋已经过了10数年,难道会产生物权?
      依附于物权之上的物上请求权,特别是针对已履行登记手续的物业的返还财产权,无论国内何种学术流派都主张没有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根据国务院房改政策购买的保健院房改公房,有合法的《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和房管局的确权证明《房产证》,来源合法和产权清晰,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
      保健院回购或拆迁原告住房,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1)保健院无回购原告住房的启动权。国务院房改文件明确规定:保健院只有在原告有出租出售意愿的情况下,有优先承租权和购买权。原告出售他人后,保健院有分红权。但该住房是原告在通江唯一住房,没有出租出售意愿。强迫交易显然是法律禁止行为。
      2)保健院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善意取得情形。保健院试图以约3300元买断整套房屋的产权,显失公平。所谓的补偿款,原告至今没要。按照事发当时有效的国务院和四川省的《拆迁条例》,即使是合法拆迁,也要进行资产评估、证据保全。被告和保健院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3)保健院在《补偿征询意见书》上把原告签署意见部分故意遮挡,断章取义,欺下瞒上。“我是个癌症病人,这是个吃钱的病,希望领导特殊照顾。按房改政策办”,最后一句被被告遮挡复印。该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欺诈。
      4)原告的住房虽被拆除,但住房的《房产证》一直在原告手中,没有过户注销。原告的物权一直存在。
      5)保健院的行为实质是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但从未出示《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给原告。住建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或征收主管机关,负有法定职责。
      因此,该房属于原告与保健院按份共有公房性质非常明确。原告对该房拥有占有使用权和部分处分收益权。亲属也有继承权。该权利从没发生转移和灭失。保健院对原告物权的侵犯一直持续至今事实非常清楚。
3. 法律对物权的保护
      1)宪法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3)《物权法》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求完全符合法律程序性的时效规定,其要求返还财产的实质核心诉求,也符合实体法律规定。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此致
敬礼

                                                                         原告代理人:阿让1968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发表于 2017-3-24 10:1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裁判听庭长院长的,庭长院长听政府领导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通江县法院不起任何作用。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3-25 07:41
受益匪浅
发表于 2017-3-28 17:04 | 显示全部楼层
据实向上级法院诉讼吧

发表于 2017-3-28 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代理律师,为了钱财,昧着良心,当心遭报应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3-29 06:38
辩明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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