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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觉得和好

[群众呼声] 六旬农民对巴中纪委青天的呼声:法院和大河镇卫生院太黑了,奇异冤枉在一身(已回复)[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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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0 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7-6-18 08:34
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南江县医保局报账审查以及对举报的处理太垃圾了,这局长本就是一坨垃圾,如果换作是另一 ...

你对得起你的网名不,什么事情都是领导不对,那你别生活在共产党天下啊,看到外国你能活的这么自在!
发表于 2017-6-20 18:0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讨人嫌三字从字面上理解是别人嫌弃他鄙视他,他被动,别人主动。在我们这实际情况则是另外一层意思,比如某人经常见不得别人好,总是或明或暗的针对别人搞破坏,别人家里钱多的要不完他也不乐意,反正总是背地里干些坏事,这样的人我们则说他讨人嫌,讨人嫌是因,别人嫌弃他鄙视他则是果

发表于 2017-6-20 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麻辣社区手机用户 发表于 2017-6-18 19:32
这个世道根本就没有啥子公道正义可言,巴市中级人法院更是一群乱贪的草包法官,他们判案不会按实事求是去剖 ...

放屁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0 18:31
楼主说医院为得到不义之财,竟然勾结村相关人员,把你的交通事故篡改成上山捡柴摔伤,骗取了几万元巨额医保,以抵充给你治疗的花费,实在胆大妄为。其实胆大的正是你,难道你入院时大河医院就勾结村官造假帮你骗几万元的医保?是你找村上开的证明,你又不是在村干部全天候监护中的保护对象,鬼知道是搭车把你拌烂了,医院是根据砍柴摔伤的证明、证言入的院,你出院回家不静养,以为医院在你的骨折处点的电焊那么牢实,你自己搞寡了不要脸去找医院的麻烦,人家其实也是看你老得那样样,就息事宁人给你打烂再建设。各项检查报告我们就算是大河医院为规避责任伪造的,那么,你敢把第一次的入院、术前、术后和出院照的片子放到网上吗?人家给你免费再治了,反正基层医院报得也高,这难道犯法了不成?人家息事宁人治疗后的报销你也想要?你既说法院判决不公,使你维权无门,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判决成一纸空文,致使你生活困难,又感谢法院领导,给你的初步救助,并积极工作和与你沟通,并理解执行难的客观因素。你到底是姓蒋还是姓汪?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0 18:31
看来你不懂车,下坡声音大是没杀车,还有人家当时说你人不好,你干嘛还要搭车呢?说明你个人原因很重要,再说了六十几的人了出这么大的事故,可能还是好人吗?总之好人难当,人家好心搭你了,你还想把人家害人!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0 21:01
人无论老少都要有个好的心态,别人好就心里痒痒,偷偷给人家搞掉,这样是一害别人二害了自己,一湾恨张三,张三恨一湾。常言说:打虎亲兄弟,上阵父子兵哟!

2015年优秀版主 2016年优秀版主

发表于 2017-6-20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亲情比金钱更贵重,一旦人品缺失就只能表示遗憾了。

2015年优秀版主 2016年优秀版主

发表于 2017-6-20 23:36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的什么几观完全缺失,以后你只能够孤单老去。
言重能够给你惊醒或许能够帮助你洗涤灵魂。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1 09:04
Boss_vs在前面发帖说:交通事故不能民事赔偿就关咯,既然他儿子发财得很,看到父亲坐牢的话十万还是应该能给。找医院算住院费应该去卫生系统,这个属于医疗事故。

    这个主意高,实在是高,解放前那些独霸一方的伪保、甲长看到哪家有点点油水,就不分老嫩的把男的抓去关起,美其名曰:前线吃紧,需要兵员。这就叫牵肥羊,家里人大把的钱送去就可回家。可惜呀!世道现在变了,如今大陆早已是解放区的天,法制社会啦!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1 09:47
看不出你还够贼的,还侦察到他家的钱钱多得要不完,看来你侄儿睡觉时都要睁一只眼睛才行。自古都是:不怕贼偷,最怕被贼惦记。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1 10:28
“觉得和好”说自己的亲侄孙子,为逃避执行,故意洗白他老子刘德祥,弱智的人都看得出来,法院的手段真的穷尽了吗?未必,我要求立即刑事拘留他,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不给继续判,望法院依法履行职责,而不是一个简单回复就完了,拖黄是不可能的。
还威胁说:我老了,我啥都不怕了,将持续上告上访,不达目的不休止。
    试问:你老了就体面啦?你是老了变坏的,还是从来就坏现在也老了?啥都不怕难道你特殊到连法律都不怕?还威胁法院:将持续上访上告,不达目的誓不休止。不要脸的大家都见得相当多,的确都还没见过你这么不要脸的。呸!如果真有道德法庭,你就会被控三宗罪。罪一,对不起已故的父母寄予你的厚望,同样对不起长哥的临终托孤;罪二,对不起给你开证明的村支书唐正伟,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你开了砍柴摔伤证明让你骗得了医保一万六,唐作为领导干部,在调解你与刘德祥的赔偿终结时才知道你骗医保而没举报,虽然是违反了纪律,但为了你你又……,不用说了;罪三,医院为你治疗属于你自己搞日蹋了的伤,所报的费用你没得到就把人家也给告了,你把入、出院、术前术后的光片你自己看下,是不是你自己的问题?老刘,道德不能缺失啊!
发表于 2017-6-21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七秒3 发表于 2017-6-20 17:59
你对得起你的网名不,什么事情都是领导不对,那你别生活在共产党天下啊,看到外国你能活的这么自在!

南江县医保局长如此不负责任,在骗保人自己承认骗保、且公开发帖把事情的来龙去脉发出来后,医保局还一味推诿、忽悠;太缺自知之明了吧。知道羞耻二字吗?

不论医保局长以什么借口推脱责任,你都该把被骗取的医保费用追收回来,这是你的工作,也是你的责任。这钱是纳税人的,不是你个人的。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1 10:45
正在察,就看刘老太爷骗的一万六他们有木有本事收回,拭目以待。

发表于 2017-6-21 10:49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7-6-21 10:34
南江县医保局长如此不负责任,在骗保人自己承认骗保、且公开发帖把事情的来龙去脉发出来后,医保局还一味 ...

责任肯定有,我不否定,但你把所有责任都归咎于一个人,明显有失偏颇!!!
发表于 2017-6-21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南江县法院、巴中市法院审判这件案子的法官理念上处理问题,事实没有查清楚,责任划分不公正,判决确有错误,给刘德祥判重了,刘德祥应该以发现新的事实,提出申诉,信访。一是医疗事故该有医院承担责任,二是法院过错责任划分不公正。下面这个案子可以借鉴;

5岁女孩吃香蕉噎死,父母状告赠蕉者索赔73万!法官会怎样判?
转自:法律讲堂(yunlvshi)


编者按:老人好心将几根香蕉送给女孩吃,这个女孩又分给了另外一位女孩,结果该女孩吃香蕉时不慎将香蕉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老人和分香蕉的女孩要不要赔偿?佛山中院认为不赔,因为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女孩的意外死亡固然令人痛惜,但分享行为不是过错。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甲,男,壮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一,男,壮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林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蒋某、曾甲因与被上诉人覃一、原审被告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覃一和死者曾某的爷爷曾乙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塱心石龙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某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芭蕉(当地人俗称大蕉)给了覃一的孙子覃某。覃一夫妇看到覃某在吃芭蕉,询问苏某并确认芭蕉是苏某给的,覃一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离开。上午11时许,曾某来到覃一的菜地找覃某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芭蕉。下午大约14时,覃某和曾某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一突然听到覃某大叫,覃一夫妇跑到覃某和曾某身边,发现曾某倒地压住覃某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芭蕉。覃一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乙。曾乙夫妇跑到曾某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芭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后曾乙和覃一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某到塱心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某进行抢救,期间从曾某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芭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某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蒋某、曾甲是曾某的父母,曾某于200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塱心石龙村菜棚,并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塱心幼儿园。蒋某、曾甲均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蒋某、曾甲去上班,曾某交由爷爷奶奶照看。
蒋某、曾甲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覃一、苏某共同向蒋某、曾甲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37646.5元;2.覃一、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苏某的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某只是将芭蕉分给了覃一的孙子覃某并且得到了覃一夫妇的同意,苏某没有将芭蕉交给曾某,事发时苏某亦不在现场。苏某不可能预见芭蕉最终会交到曾某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某在进食芭蕉时因噎窒息。苏某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芭蕉交给覃某的行为与曾某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芭蕉是苏某征得覃一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某,其后芭蕉是由覃一管有。曾某前来与覃某玩耍时进食芭蕉,没有证据显示芭蕉是覃一、覃某交给曾某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某或覃一均并非故意侵害曾某。而且,曾某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某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一当时在场,但其对曾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某独自进食芭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某倒地不醒后,覃一及时通知曾某的家人并协助送曾某前往就医,覃一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一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某的行为,覃一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三)无论苏某将芭蕉分给覃某或者覃一、覃某将芭蕉分给曾某,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某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一、苏某的行为与曾某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覃一、苏某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蒋某、曾甲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覃一、苏某,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蒋某、曾甲主张覃一、苏某对曾某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某、曾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12元(蒋某、曾甲已预交),由蒋某、曾甲负担。
上诉人蒋某、曾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覃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覃一在2015年1月15日17时8分的笔录里清楚表明:曾某与覃某一起在覃一的菜地里玩耍,覃某将芭蕉给曾某,是经在场的覃一同意的,且看到两小孩吃芭蕉,也看到曾某晕倒。覃一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可证明,致曾某死亡的芭蕉由覃某直接给曾某,并非覃一后来所说的由曾某擅自取食。覃一作为覃某的临时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覃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覃一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儿童食用芭蕉的危险性,并且对覃某给芭蕉曾某食用的行为没有加以反对和制止,覃一该行为与曾某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覃某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的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苏某虽无直接将芭蕉给曾某,但导致曾某窒息死亡的芭蕉确实是由苏某提供,苏某对此无异议。苏某提供的芭蕉是曾某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苏某没有提供芭蕉,此悲剧便不会发生。因此,苏某对此事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曾某是因覃一给芭蕉吃致死,三、四岁小孩吃水果冻、芭蕉等块状物是一种危险行为,这是基本常识,一审判决却认为这是邻里分享食物的行为,没有分清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本案中的吃芭蕉与燃放爆竹同样是危险行为,只不过吃芭蕉行为表面看来是平和、安全的,但对小孩具有同样的危险性。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覃一、苏某连带向蒋某、曾甲赔偿73764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覃一、苏某承担。二审诉讼期间,蒋某、曾甲自愿撤回对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覃一赔偿737646.5元。
被上诉人覃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说理透彻,讲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所有人都对曾某的死亡很遗憾,但如果把不幸事故归责于没有任何责任的旁人,这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精神。试想一下,如果任何不问原因的意外发生都与旁人有关,那么这个社会将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加没有分享等美德。二、蒋某、曾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1.覃一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里并没有陈述过芭蕉是覃某经覃一同意给曾某,因为覃一当时一直在田地里忙碌,无从注意两个小朋友的细节行为。2.根据常理,五岁的小朋友足可以进食芭蕉,而曾某意外身亡是否是因进食芭蕉导致也无从知晓,由此发生的意外事故也应是监护人的责任,与他人无关。但蒋某、曾甲在事件发生后,不仅仅向法院起诉要求覃一赔偿损失,甚至多次威胁覃一要对覃某不利,覃一为了家人的安全,放弃丹灶种田生计,不得不到处躲避蒋某、曾甲。蒋某、曾甲应正确面对本起不幸事故,不应迁怒于无辜旁人。
原审被告苏某辩称:第一,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第二,死者死因并非食物中毒,而是窒息死亡,这有医院证明可证实死者窒息死亡并非苏某导致,与苏某并无因果关系;第三,芭蕉不是由苏某直接给予死者,而是他人给死者的,而且不止死者一个人吃了芭蕉,但其他人安然无事,由此可见曾某的死亡完全是意外。苏某与蒋某、曾甲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苏某对曾某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苏某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覃一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一无故意加害曾某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一在明知曾某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某独立进食芭蕉,故覃一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一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对此,本院认为,覃一对于曾某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
首先,事发时,曾某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年幼的覃一的孙子覃某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一对于曾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其次,对于并非曾某临时监护人的覃一,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已经与覃某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不能据此认为覃一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某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一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某的行为,对曾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蒋某、曾甲上诉认为覃一应对曾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23元,由上诉人蒋某、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姜欣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锐芬
发表于 2017-6-21 11: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七秒3 发表于 2017-6-21 10:49
责任肯定有,我不否定,但你把所有责任都归咎于一个人,明显有失偏颇!!!

局长负总责,想不承担局长责任就辞职,人必须要脸,
发表于 2017-6-21 12:16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下这件案子就知道法院判决是对是错了,还该不该继续要执行?

5岁女孩吃香蕉噎死,父母状告赠蕉者索赔73万!法官会怎样判?
转自:法律讲堂(yunlvshi)


编者按:老人好心将几根香蕉送给女孩吃,这个女孩又分给了另外一位女孩,结果该女孩吃香蕉时不慎将香蕉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老人和分香蕉的女孩要不要赔偿?佛山中院认为不赔,因为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女孩的意外死亡固然令人痛惜,但分享行为不是过错。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甲,男,壮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一,男,壮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林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蒋某、曾甲因与被上诉人覃一、原审被告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覃一和死者曾某的爷爷曾乙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塱心石龙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某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芭蕉(当地人俗称大蕉)给了覃一的孙子覃某。覃一夫妇看到覃某在吃芭蕉,询问苏某并确认芭蕉是苏某给的,覃一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离开。上午11时许,曾某来到覃一的菜地找覃某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芭蕉。下午大约14时,覃某和曾某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一突然听到覃某大叫,覃一夫妇跑到覃某和曾某身边,发现曾某倒地压住覃某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芭蕉。覃一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乙。曾乙夫妇跑到曾某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芭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后曾乙和覃一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某到塱心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某进行抢救,期间从曾某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芭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某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蒋某、曾甲是曾某的父母,曾某于200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塱心石龙村菜棚,并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塱心幼儿园。蒋某、曾甲均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蒋某、曾甲去上班,曾某交由爷爷奶奶照看。
蒋某、曾甲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覃一、苏某共同向蒋某、曾甲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37646.5元;2.覃一、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苏某的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某只是将芭蕉分给了覃一的孙子覃某并且得到了覃一夫妇的同意,苏某没有将芭蕉交给曾某,事发时苏某亦不在现场。苏某不可能预见芭蕉最终会交到曾某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某在进食芭蕉时因噎窒息。苏某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芭蕉交给覃某的行为与曾某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芭蕉是苏某征得覃一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某,其后芭蕉是由覃一管有。曾某前来与覃某玩耍时进食芭蕉,没有证据显示芭蕉是覃一、覃某交给曾某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某或覃一均并非故意侵害曾某。而且,曾某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某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一当时在场,但其对曾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某独自进食芭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某倒地不醒后,覃一及时通知曾某的家人并协助送曾某前往就医,覃一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一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某的行为,覃一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三)无论苏某将芭蕉分给覃某或者覃一、覃某将芭蕉分给曾某,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某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一、苏某的行为与曾某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覃一、苏某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蒋某、曾甲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覃一、苏某,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蒋某、曾甲主张覃一、苏某对曾某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某、曾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12元(蒋某、曾甲已预交),由蒋某、曾甲负担。
上诉人蒋某、曾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覃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覃一在2015年1月15日17时8分的笔录里清楚表明:曾某与覃某一起在覃一的菜地里玩耍,覃某将芭蕉给曾某,是经在场的覃一同意的,且看到两小孩吃芭蕉,也看到曾某晕倒。覃一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可证明,致曾某死亡的芭蕉由覃某直接给曾某,并非覃一后来所说的由曾某擅自取食。覃一作为覃某的临时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覃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覃一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儿童食用芭蕉的危险性,并且对覃某给芭蕉曾某食用的行为没有加以反对和制止,覃一该行为与曾某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覃某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的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苏某虽无直接将芭蕉给曾某,但导致曾某窒息死亡的芭蕉确实是由苏某提供,苏某对此无异议。苏某提供的芭蕉是曾某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苏某没有提供芭蕉,此悲剧便不会发生。因此,苏某对此事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曾某是因覃一给芭蕉吃致死,三、四岁小孩吃水果冻、芭蕉等块状物是一种危险行为,这是基本常识,一审判决却认为这是邻里分享食物的行为,没有分清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本案中的吃芭蕉与燃放爆竹同样是危险行为,只不过吃芭蕉行为表面看来是平和、安全的,但对小孩具有同样的危险性。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覃一、苏某连带向蒋某、曾甲赔偿73764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覃一、苏某承担。二审诉讼期间,蒋某、曾甲自愿撤回对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覃一赔偿737646.5元。
被上诉人覃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说理透彻,讲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所有人都对曾某的死亡很遗憾,但如果把不幸事故归责于没有任何责任的旁人,这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精神。试想一下,如果任何不问原因的意外发生都与旁人有关,那么这个社会将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加没有分享等美德。二、蒋某、曾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1.覃一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里并没有陈述过芭蕉是覃某经覃一同意给曾某,因为覃一当时一直在田地里忙碌,无从注意两个小朋友的细节行为。2.根据常理,五岁的小朋友足可以进食芭蕉,而曾某意外身亡是否是因进食芭蕉导致也无从知晓,由此发生的意外事故也应是监护人的责任,与他人无关。但蒋某、曾甲在事件发生后,不仅仅向法院起诉要求覃一赔偿损失,甚至多次威胁覃一要对覃某不利,覃一为了家人的安全,放弃丹灶种田生计,不得不到处躲避蒋某、曾甲。蒋某、曾甲应正确面对本起不幸事故,不应迁怒于无辜旁人。
原审被告苏某辩称:第一,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第二,死者死因并非食物中毒,而是窒息死亡,这有医院证明可证实死者窒息死亡并非苏某导致,与苏某并无因果关系;第三,芭蕉不是由苏某直接给予死者,而是他人给死者的,而且不止死者一个人吃了芭蕉,但其他人安然无事,由此可见曾某的死亡完全是意外。苏某与蒋某、曾甲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苏某对曾某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苏某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覃一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一无故意加害曾某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一在明知曾某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某独立进食芭蕉,故覃一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一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对此,本院认为,覃一对于曾某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
首先,事发时,曾某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年幼的覃一的孙子覃某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一对于曾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其次,对于并非曾某临时监护人的覃一,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已经与覃某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不能据此认为覃一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某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一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某的行为,对曾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蒋某、曾甲上诉认为覃一应对曾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23元,由上诉人蒋某、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姜欣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锐芬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1 14:19
违法必究要落到实处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6-21 15:15

发表于 2017-6-21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7-6-21 11:58
局长负总责,想不承担局长责任就辞职,人必须要脸,

承担责任和要脸没关系,而且我也说了我也认为他有责,但你是把责任全部归咎于他,所以你的话只反映你的无知和无赖。不想和你说了,浪费口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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