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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南部县教仪电教站站长任显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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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学本科,原任南部县教仪电教站站长,现居住地南部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2017年11月1日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7日南部县教育局任命被告人任某某担任南部县教仪电教站站长,负责该站全面工作。被告人任某某在负责实施南部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农薄改造项目”)、南部县创建国家义务教育发展均衡项目(以下简称“义教均衡项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万元的主要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6日,南部县惠普电脑代理商赵某某找被告人任某某按照惠普电脑产品参数和评分标准签订了“2012年度农薄改造项目”电子备课室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在其办公室送给人民币2万元。2015年8月18日,赵某某找被告人任某某按惠普电脑产品参数和评分标准签订了“2013-2014年度农薄改造项目”采购合同,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送给人民币3万元。
2、2012年初,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科技公司”)总经理熊某某找被告人任某某投标“2011年度农薄改造项目”,送给人民币1万元。2012年1月5日,熊某某找被告人任某某按照瑞豪科技公司提供的投影仪和电子白板产品技术参数和评分标准签订了招标“2011年度农薄改造项目”采购合同。2013年的一天,熊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在南部县金都大酒店茶坊内送给人民币2万元。
3、2014年7月25日,南部县电子产品经销商杨某挂靠的成都润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巨龙”公司的代理授权,杨某找被告人任某某按照“巨龙”互动电视参数及评分标准签订了“2012年度农薄改造项目”采购合同。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到被告人任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人民币3万元。2015年8月10日,杨某找被告人任某某采用“巨龙”互动电视参数及评分标准签订了“2013-2014年农薄改造项目”教学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到被告人任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人民币3万元。
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文轩公司”)经理杜某某找被告人任某某对新华文轩公司开展业务给予关照和支持,在被告人任某某办公室送给人民币1万元。2014年7月18日,新华文轩公司经理杜某某找被告人任显按照新华文轩公司的电子产品参数和评分标准签订了“2012年度农薄改造项目”短焦投影仪采购合同。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杜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在其办公室送给人民币1万元。此后,被告人任某某与新华文轩公司签订了“2013-2014年度农薄改造项目”、“2015-2018年度农薄改造项目、义教均衡项目”采购合同。2015年底的一天,杜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送给人民币4万元。
5、2013年1月14日,南部县电子产品经销商邓某以四川省简阳市兴华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兴华公司”)的名义找被告人任某某签订了“2011年度农薄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在南部县益民广场附近一家茶坊内送给被告人任某某人民币2万元。
6、2015年8月12日,重庆斯威特钢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特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找被告人任某某按照斯威特公司的产品参数和评分标准签订了“2013-2014年度农薄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项目招标、验收和拨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王某某在被告人任某某办公室送给人民币2万元。2015年11月25日,王某某找被告人任某某按照斯威特公司的产品参数和评分标准签订了“2015-2018年度农薄改造项目、义教均衡项目”采购合同,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项目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王某某两次送给被告人任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
7、2013年1月8日,四川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英才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找被告人任某某签订了南部县“2011年度农薄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项目招标、拨款及验收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张某某在南部县教仪电教站对面的宾馆(丽晶宾馆)客房内,送给被告人任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7月17日,四川英才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找被告人任某某签订了“2012年度农薄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为感谢被告人任某某在项目招标、验收和拨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张某某在南部县教仪电教站附近车内送给被告人任某某人民币2万元。
8、2015年8月10日四川九红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找被告人任某某签订了“2013-2014年度农薄改造项目”采购合同。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为感谢被告人谢任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送给被告人任某某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为南部县教仪电教站单位垫付公款人民币7.386万元的事实。
2013年11月,南部县委、县政府印发了《关于全面实行网上办公的通知》。2014年初,经南部县教育局研究决定由县教仪电教站出资给局领导班子成员配置购买7台“E人E本”手写本电脑,被告人任某某用收受的贿赂款购买7台“E人E本”手写本电脑,垫支人民币3.486万元。2014年县教仪电教站借调南部县平桥小学校长肖某某到电教站工作,肖某某在工作期间到省、市两级主管部门跑项目开支了经费,因单位经费不足未报账。2015年县教仪电教站在清理辞退肖某某时,肖某某找被告人任某某报账,被告人任某某为教仪电教站垫付给肖某某辞退补偿费及未报账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2016年初,四川省教育部门评审专家组到南部县教仪电教站验收“义务教育均衡项目”,被告人任某某为教仪电教站垫支接待费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017年上半年,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南部县教育系统窝案过程中,发现南部县教仪电教站私设小金库,但未掌握任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的具体犯罪事实,任某某在接受调查中主动交代了涉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同年4月6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任某某到案配合调查,任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的全部事实。
四、被告人任某某退清收受贿赂款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
2017年4月27日至5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向阆中市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款人民币25万元;同年9月12日向南部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款人民币11万元,共计退缴受贿款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教仪均衡项目相关文件、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与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南部县教育局与教仪电教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教仪电教站签订的招标合同书、拨款票据等账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退缴赃款票据、户籍信息表,证人赵某某、熊某某、杨某、杜某某、邓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垫支公款开支凭据、县教育局关于配置网上办公用品的说明、教仪电教站情况说明及财务报账结算单、证人许明辉、范倩、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任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用于南部县教仪电教站单位公款开支人民币7.3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被告人任某某为教仪电教站垫支公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应当认定为所收财物及时上交单位,其垫支费用应予扣减犯罪数额,故认定其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8.614万元。被告人任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适用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任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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