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刑终38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辉,四川省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原党委书记、局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光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南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一)2011年上半年,四川水景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甲,以四川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的名义获得了南部县土地整理工程项目,为感谢时任南部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向刘光辉提出为其出资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43号附27号万达广场门面一间,并商定以邓某的名义为刘光辉购买并持有。为此,何某甲为刘光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3万元。
(二)2011年上半年,成都多伦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某(另案处理)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认识了时任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贾某请求刘光辉为其在南部县竞买土地中提供帮助,刘光辉同意。之后,贾某用二家公司及妻子刘某乙的名义报名参加南部县2011-拍11号宗地的拍卖。在2011年11月10日拍卖当天上午,贾某通过刘光辉提前获知了拍卖底价,并以刘某乙的名义成功竞得,竞价为220万元/亩。2011年年底,贾某为感谢刘光辉提供的帮助,三次共计拿了1988万元给陈某某转送,第一次给了陈某某490万元现金,第二、三次分别通过银行转账499万元、999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款后将其中的1000万元分两次送给了刘光辉,第一次是陈某某将600万元转入刘光辉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二次是陈某某将其存有400万元的银行卡直接交给刘光辉。刘光辉收受1000万元后,用600万元以其妻杜甲甲的另一个身份证杜甲乙的名义购买了成都市城南公馆的别墅一幢,将另外400万元借给了柯某某。之后,在刘光辉的帮助下,贾某将拍得的土地退给政府,政府收回后又以招商引资建美洲风情街的名义挂牌出让。贾某以新设的南部县瑞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公司)名义,按70万元/亩的低价重新购回南部县2011-拍11号宗地(即2012-挂22号宗地)。之后,刘光辉给下属打招呼,在贾某办理地质灾害评估报告时,减免规费10余万元。
(三)2009年,时任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与张甲(另案处理)共谋,将国土局土地业务交由特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并从中牟取利益。之后,张甲先后联系了成都艾客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客盛公司)、四川南充天虹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等公司负责南部县部分土地拍卖业务,并约定佣金返还比例,张甲收到返还款后再交给刘光辉。刘光辉任局长期间,先后收受张甲转交的拍卖公司所送返还款共计442万元。
(四)2011年,时任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向成都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借款50万元,并由蒲某某担保,约定当年年底还款。陈某将钱交给蒲某某后,由蒲某某按刘光辉的安排转入刘光辉的关系人杨某的母亲刘某丙账户内。过了还款期限刘光辉未还,由蒲某某代为返还后,向刘光辉追要借款。2013年,刘光辉提出找南部县土地整理项目老板田某拿工程给蒲某某做,以此抵销借款,蒲某某同意。之后,刘光辉向田某打招呼,田某将10公里的田间道路工程分包给蒲某某做,最终将50万元借款抵销。
(五)2011年,时任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接受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董事长敬某的请托,帮助协调解决了该公司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土地使用证等遗留问题,于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敬某送的现金10万元。
(六)2012年,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公司)董事长孔某某为购买杜甲丙于2011年以自然人身份竞买的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的地块(2011-拍10#宗地),虚构杜甲丙是受奇林公司委托竞拍该地块的事实并编造了相关资料,以便将该地块所有者变更为奇林公司,从而规避缴纳相关税费,孔某某为此请托时任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帮忙。2013年7月,在刘光辉的帮助下,奇林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国土局签订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为此,刘光辉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分别收受孔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
(七)综合事实
被告人刘光辉于2009年5月至案发担任国土局党委书记、局长,负责该局全面工作。
南充市纪委已暂扣被告人刘光辉存放在柯某某处的赃款400万元;侦查机关对杜甲乙、邓某名下的成都市权2614882号、权2614876号、权2613141号房产予以查封;侦查机关对南部县2012-挂22号宗地予以查封。
南充市纪委在调查南部县海天云鼎项目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光辉在该项目中存在失职渎职领导责任,并涉嫌收受该项目开发商现金2万元的违纪线索。后办案人员于2014年5月21日将刘光辉从其单位会议室带至西充县纪委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刘光辉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多次收受现金1483万元的事实,并已经得到查实。但其收受海天云鼎项目开发商现金2万元的线索未得到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光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刘光辉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光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回了部分赃款,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光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对被告人刘光辉受贿所得予以追缴(扣除已退赃部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刘光辉上诉提出:1.其是市、县两级人大代表,对其刑拘应当分别报两级人大常委会许可,而本案未报南部县人大批准,侦查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其收受贾某的10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贾某拍得土地是按正常程序进行的。其次,底价是开拍前半小时工作人员送到现场的,其不知道,其未透露给贾某。再次,贾某与陈某某约定只要拿到土地就给陈某某2000万元,该约定合法有效,钱属于陈某某所有,行贿人不是贾某。3.张甲给其的442万元应当认定为违纪款,而非犯罪款,实质上是其以张甲名义与拍卖公司合作的分成,且所得款用于偿还了其他债务,非归其所有。4.原判认定其收受蒲某某50万元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该50万元是民间借贷。5.其检举他人犯罪,原判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从宽处罚。
刘光辉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犯罪事实部分。(1)原判认定刘光辉收受蒲某某的50万元属于受贿定性不当,该笔是借贷关系。(2)原判认定刘光辉收受张甲442万元属于受贿定性不当,该笔性质是违纪,且认定数额有误。(3)原判认定刘光辉收受何某甲453万元、收受贾某10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2.刘光辉检举了南部县原县委书记何某乙的受贿事实,并对该案的查办起了重要的协助作用,刘光辉构成重大立功。刘光辉在二审期间还检举多人犯罪事实,其中至少有两人因贪贿被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查实,构成立功。3.刘光辉及其家属愿意退赃。原判量刑畸重,且二审期间刘光辉构成立功等,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二审期间,刘光辉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光辉检举杜乙贩卖毒品的情况说明》及对杜乙的《立案决定书》、刘光辉的《检举信》和南部县公安局对本院的书面回复等材料,证实刘光辉的检举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光辉所提其被刑拘时未经过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侦查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光辉是市、县两级人大代表,其被刑拘前,只要经过高一级的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并通报县人大常委会即可,本案并非要经过县人大常委会许可。故,刘光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光辉未给贾某透露底价、未谋取利益、贾某不是行贿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光辉利用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竞拍土地时应贾某的要求为减少竞争者而提高保证金,通过其掌握的评估建议价为贾某估算出拍卖底价,另在贾某退地、以招商引资名义低价重新竞得该土地、减免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贾某让陈某某转交的1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光辉收受蒲某某50万元不是受贿、是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蒲某某作为担保人帮刘光辉偿还了陈某50万元债务后,刘光辉利用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给在南部县做土地整理项目的田某打招呼,让田某拿田间道路工程给蒲某某做,以此抵销50万元欠款。因此,刘光辉既无还款意愿,又无还款行为,并通过工程抵销其欠款,该50万元已转化为受贿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刘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甲给刘光辉的442万元不是受贿,是与拍卖公司合作分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光辉利用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张甲将土地拍卖业务违规交由特定的拍卖公司经营,并收受张甲给付的拍卖公司返还的佣金,该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是受贿。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光辉的辩护人所提刘光辉收受何某甲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光辉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甲在工程承揽、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以邓某名义购房时收受了何某甲453万元贿赂,与何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刘某甲、邓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购房的详细过程,购房合同、转款记录等书证证实刘光辉以邓某名义购房、何某甲打款给售房部或邓某等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实刘光辉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甲谋取利益,收受何某甲贿赂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光辉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光辉检举杜乙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处罚。刘光辉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光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光辉在案发后退缴了大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光辉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侦查程序违法、收受贾某1000万元、何某甲453万元、蒲某某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甲给其的442万元应当认定为违纪款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对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光辉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光辉受贿所得予以追缴(扣除已退赃部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光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光辉
审判员 范 玉
审判员 唐光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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