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代林,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南部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被任命为南部县某某小学校长。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南部县某某小学基建项目上,收受项目承包人现金共计3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5月,严某1得知南部县某某小学新建教师周转宿舍、维修改造学生公寓、运动场、校门及附属工程在对外挂网招标,便到南部县某某小区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希望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让中标单位将该工程转卖给自己修建,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帮忙,严某1遂将1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张某某。
2015年6月中旬,南部县某某小学的上述项目工程经招投标,确定由袁某1挂靠的四川兆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严某1先联系袁某1,请求将工程转卖给其修建,袁某1不同意。严某1便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希望被告人张某某出面做工作让袁某1将工程转卖给自己。后在南部县城一茶坊内,经被告人张某某协调袁某1同意以40万元的价格将所中标的工程转卖给严某1,并协助严某1办理相关挂靠手续。
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严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商建设工程合同的细节时,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工程中和以后工程施工中的支持和关照,商定送给被告人张某某15万元。2015年9月,严某1通过程某将15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张某某。
2、2016年4月21日,南部县某某小学改扩建围墙及附属工程项目经比选,确定由蒲某某挂靠的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选。之后,蒲某某约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部县北环路一茶坊内见面,希望被告人张某某在以后工程施工中给予关照,并承诺送给被告人张某某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次日,蒲某某约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部县一茶坊内见面,并送给被告人张某某2万元。2016年9月,蒲某某驾车接被告人张某某去喝茶,并在车上送给被告人张某某1万元。2016年10月,蒲某某驾车送被告人张某某去参加婚礼,并在车上送给被告人张某某1万元。
3、2016年10月13日,南部县某某小学新建幼儿园及附属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确定由严某2挂靠的四川大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之后,严某2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和以后工程施工中的支持、关照,承诺送给被告人张某某12万元。2017年1月的一天,严某2到被告人张某某居住的云林苑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张某某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严某116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收受蒲某某4万元、严某2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揭发他人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南部县人民检察院经查证属实,并决定对其揭发的马某某、杨某某,以受贿罪分别立案。现已对马某某、杨某某,分别以涉嫌犯受贿罪提起公诉。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南部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了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基建项目相关文件及合同、提取笔录、查账笔录等,情况说明(教育局)、退赃凭据、情况说明(揭发他人犯罪),证人严某1、严某2、蒲某某、邓某、袁某2、袁某1、程某、严某三、梅某某、严某四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虽不构成自首,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确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部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执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30万元(已在南部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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