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大学专科文化,原南部县某乡小学校长,户籍地南部县。现在家。
辩护人邓化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平、书记员杨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化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南部县某乡小学开始启动该校“新建学生公寓、综合教学楼、运动场及维修教学楼等建设项目”。
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任命为南部县某乡小学校长、党支部书记。2016年5月17日,南部县某乡小学委托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校“建设项目”进行招标。
2016年八九月期间,严某某通过南部县梅家乡小学校长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后严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希望被告人马某某在该校建设工程招标中给予帮助,并承诺给予被告人马某某中标价的4至5个点子的好处费,被告人马某某未表态。2016年11月1日,严某某等人挂靠的四川金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南部县某乡小学的建设项目。之后的一天,严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部县城一茶坊内见面,严某某提出希望被告人马某某在该校的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和支持,并约定给予被告人马某某21万元好处费。
2016年11月的一天,严某某通过张某某约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部县北环路桂博园附近见面,后严某某让张某某帮忙将装有11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了被告人马某某。2017年1月25日,南部县某乡小学向严某某挂靠的四川金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第二天,严某某通过张某某约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部县北环路滨江假日酒店附近见面,被告人马某某坐上严某某的小车后,张某某帮严某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了被告人马某某。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南部县教育局向该局纪委书记如实交代了收受严某某21万元的事实。2017年3月25日,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南部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21万元。2017年4月28日,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线索,南部县公安局将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南部县教育局的情况说明、南部县教育局纪委书记的证明、缴款凭证(退赃)、某乡小学建设工程相关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南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严某某、祝某、文某、黄某、杨某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且在2017年3月24日就主动提出退赃,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马某某只是收取了好处费,没有给学校的建设方面带来负面影响,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马某某属重大立功。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工作中尽职尽责,多次获奖。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重大立功。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举报,抓获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该案件仍在侦办阶段,最后结果还不能确定,根据查获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构成一般立功。如该案最终被认定为重大案件,被告人马某某构成重大立功,可按程序另行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减轻处罚。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执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21万元(已在南部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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