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中国经济网发布了一则道歉声明,读起来颇令人玩味。
起因是去年年底,中国经济网刊发了一条有关武汉葆春蜂王浆因为生产环境问题被责令整改的新闻,这家企业在2017年一年内先后3次被国家、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文中直接引用了情况函(警示函)的相关内容。之后,武汉市黄陂区法院作出了删除报道,并向葆春蜂王浆公开道歉的判决。
中国经济网在这则“道歉声明中”表示,新闻中的具体抽检时间有误,向当事人表示歉意。但判决书认为文中相关描述“均含有贬义,侵犯了原告公司人格权利,导致其名誉受损”,中国经济网认为,此内容均来自相关部门公开发布的警示函,作为新闻单位,无权就此道歉。
据记者站公号了解,这应该是近年来少见的因为新闻媒体直接引用国务院直属机构公开发布的情况函(警示函)而被判道歉的。而中国经济网在此事中的态度也比较明确,时间弄错了可以道歉,至于要为报道内容道歉,sorry,办不到。
声明全文如下:
根据武汉市黄陂区法院判决向葆春蜂王浆公司的道歉声明
2017年12月12日,中国经济网刊发新闻《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文中报道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环境或产品问题,在2017年一年内先后3次被国家、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根据武汉市黄陂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6民初897号判决,删除报道,并向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公开道歉。
经核实,文中,记者误将湖北省食药监局和武汉市食药监局抽检结果的报道时间“6月和8月”当成了抽检时间,实际抽检时间应该早于这个日期,此系记者工作不严谨所致,特向当事人表示歉意。
至于判决书提到的“……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不合格品管理方面……均存在问题等特殊的用语,均含有贬意……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人格权利,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由于所述问题均来自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发布的警示函,作为新闻单位,我们无权就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检查警示函内容向被检查人道歉,敬请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黄陂区法院谅解。
此案是我们首次遇到因为引用政府机构公开发布的公告、通报内容,被判定对公告、通报涉及的当事人构成侵权,在整个新闻界亦少先例,对此我们将对该判决进行认真研究。同时为提示媒体同行关注,此道歉声明授权并欢迎转发。
中国经济网
2018年5月30日
新闻原文:《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2日讯 12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飞行检查情况函,通报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冷冻库房防鼠装置不完善、叉车进料带来污染隐患、不合格原料退货和处理记录不规范等问题。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注意到,在今年6月和8月的食药监局抽检中,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和西西果蜂蜜分别被检出不合格。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本次飞行检查情况函中指出,8月28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相关监管人员与专家组成飞行检查组,对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原辅料采购查验管理、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等11个方面情况进行了飞行检查。发现问题如下:
一、生产环境条件
冷冻库房防鼠装置不完善。不符合GB 14881中6.4.2条款关于生产车间及仓库应采取有效措施(如纱帘、纱网、防鼠板、防蝇灯、风幕等),防止鼠类昆虫等侵入的要求。
二、生产过程控制
叉车进料带来污染隐患。不符合GB 14881中4.1.1条款关于厂房和车间的内部设计和布局应满足食品卫生操作要求,避免食品生产中发生交叉污染的要求。
三、不合格品管理方面
不合格原料退货和处理记录不规范,不符合GB 14881中14.1.1条款关于应建立记录制度,对食品生产中采购、加工、贮存、检验、销售等环节详细记录的要求。
针对此次飞行检查发现的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积极配合监管人员的调查处置,针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彻底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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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法院的判决除了让当事媒体“一头雾水”,其将“警示函内容认定为侵犯名誉”,是否涉嫌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地方法院的判决文书对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影响几何,更是引发了网友的关注和“律师们”的热议:
网友A:地方法院判决国家行政监管机构的警示函侵权是否合适?吃瓜群众准备看戏。
网友B:侵犯公司的人格权利???(黑人问号脸)
网友C:将食药监总局的原文定为侵权,地方法院有点用力过猛啊。
网友D:一首凉凉送给审判员和书记员,不对!这俩居然是一个人。
除了网友的观(tu)点(cao),多位律师则从判决和适用法律角度发表了自身的看法: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荆君望:
媒体报道有瑕疵但起到了监督作用
即使只看前半部分的事实认定部分,作为一个理性人也足以看出媒体只是将抽查时间和公布时间报道错误,而对认定葆春蜂王浆公司存在生产环境、产品抽检不合格等认定名誉权侵权的关键方面,并没有失实。
企业的声誉和口碑不仅仅依赖于其产品质量,也很大程度取决于新闻舆论,新闻的如实报道至关重要。因此,媒体报道行为虽有瑕疵,但绝不构成对葆春蜂王浆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反而由于其如实报道该公司的生产环境、生产过程、产品抽检等不合格问题,真正起到了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正确的指引,揭露了不良企业的恶行,这种行为应当发扬光大。
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勇:
警示函主旨在督促企业整改 必然导致其名誉受损
从涉案所报道文字内容来看,均来自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开发布的警示函,该警示函其主旨即是针对违规生产的企业提出相应的整改要求,此类警示函必然导致企业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虽然涉案报道的时间有误,但这一文字性错误,并不会影响或加深社会公众依据警示函对涉事企业违规生产的基本评价,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中经网因报道时间有误而存在侵权事实。
中国经济网对此并未做实质性修改,但一审法院却在具体侵权文字的比对上,并未做出任何释明,而是笼统的直接认定“从标题到内容均严重侵犯了原告人格权利,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基础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魏玮:
认定食药监局发布内容侵权缺乏依据
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国经济网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有向社会公众报道新闻事实的义务,且无权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以保证信息来源的真实、有效性。
中国经济网作为中央新闻单位因转载国家食品药监管理总局的《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警示函》而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令向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公开道歉,该判决结果令人匪夷所思。
纵使中国经济网在涉案时间报道上稍有出入,该报道并不能造成对葆春公司的实质侵权,黄陂区法院以国家食药监总局对葆春公司的客观事实报道具有“贬义”为由认定中国经济网侵犯了葆春公司的人格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尚飞:
媒体报道不满足侵权要件 判决有倾向性
本案涉及的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其法定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要件中任一要件的不满足都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名誉权侵权。
从案件情况来看,涉案文章的取材是来自于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开发布的警示函,即使报道中的抽查时间与事实稍有出入,但并不影响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报道中提到的事实,且中国经济网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无其它证据显示其新闻报道存在主观恶意诋毁、侮辱原告。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法院未查实本案是否符合四要件,仅查明经济网确有发布涉案文章即判决经济网败诉显然倾向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