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3刑终4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男,生于1964年10月20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南部县教育局原副局长,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望江花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川138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杰,并征求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7.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杰归案后,不仅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较重的同种类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侦查期间被告人积极检举许某的犯罪事实,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对被告人陈杰违法所得的87.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含陈杰已退赃的70.7万元)。三、对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70.7万元,由扣押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杰收受李某某5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56万元是陈杰第二轮牛奶营养餐的应得分红。二、陈杰具有自首情节。三、一审判决对陈杰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在担任四川省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2、杜某等人和四川省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某公司)、南部县梦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梦欣公司)等11家单位在教学仪器采购、货款拨付、学生营养餐项目、学校基建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7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华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1为得到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在信息化教仪设备采购项目和学校电脑采购项目上的关照,分3次在南部县城送给陈杰现金共计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标文件、采购通知书等证明,华某公司中标南部县农村薄弱学校教仪设备采购改造项目。
2.证人张某1(华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经朋友引荐,认识了陈杰,并约陈杰在南部县城一个茶楼见面,其向陈杰提出想做南部中学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招标项目,其在离开时送给陈杰现金5万元;2012年底的一天,陈杰电话告诉其,盘龙、大桥、定水中学电脑采购的项目要招标,让其公司参加投标。其便与陈杰在南部县常青大酒店见面,后其在陈杰的车上送给陈杰5000元。不久,其公司低价中了标。2013年其为了感谢陈杰在三个学校采购电脑项目中的关照在南部县城送给陈杰3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供述,在2012年下半年,张某1为了做南部中学一个信息化的教仪设备采购项目,在南部县城送给其现金5万元。2012年底,其主动给张某1提供三个学校要采购电脑的信息,后张某1在其车上送给其5000元。2013年上半年,张某1在三个学校采购电脑的项目中标,为表示感谢张某1在其车上送给其3万元。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豪公司)总经理熊某为得到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在南部教育局城域网项目上的关照和感谢陈杰协调关系,在南部县城2次送给陈杰现金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标文件、采购通知书、合作协议等证明,瑞豪公司在南部县教育城域网项目中的中标情况。
2.熊某(瑞豪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通过朋友认识陈杰,希望陈杰能够帮助协调关系,让南部县教仪站的城域网机房建设项目中标企业购买其公司的产品。2011底的一天,该项目基本做完,其在南部县城陈杰的车上送给陈杰8万元;2012年夏天,为了感谢陈杰帮忙协调关系,其在陈杰所住小区外送给陈杰2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的供述,2011年的一天,熊某为了感谢其协调南部电信公司南部城域网机房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成为该项目机房设备的供货商,在华新国际酒店门口其的车上,送给其8万元。大概是2012年,熊某为做农薄项目,让其引荐认识教仪站主任,并协调关系,在其家楼下送其2万元。
三、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南部县梦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梦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感谢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在其中标南部县学生营养餐(牛奶)项目上的关照,先后14次送给陈杰现金共计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养餐招标文件、采购合同等证明,李某某中标南部县第二轮学生营养餐(牛奶)项目。
2.证人杨某1(南部县营养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其与陈杰一起先后14次收受供货商李某某现金124万元。李某某把钱交给其,说是送其和陈杰两个人的,让其把钱转交给陈杰。其每次都是在收到钱后将其中一部分转送给陈杰,共计给陈杰56万元。
3.证人李某某(梦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南部学生营养餐第一轮实施过程中,与其合伙的邓某、代某、陈杰三人,邓某分两次拿给其60万元合伙资金,在2013年秋季学期前,其就将60万元退给了邓某。2013年底至2014年初,学生营养餐第二轮招标,在挂网之前,其就私下找到营养办的杨某1,想邀约杨某1一起做营养餐的牛奶供应,并且让杨某1给陈杰多做工作,喊陈杰支持其,后其以内蒙古伊利乳业有限公司的名字报名竞标,在杨某1的关照下顺利中标。在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其分14次送给杨某1124万元,杨某1在收到钱后将其中的56万元交给了陈杰。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与李某某、陈杰、代某约定共同出资合伙做学生营养餐牛奶项目,2012年8月,李某某中了其中一个包牛奶标段后,又约定陈杰、代某和其共同出资70万。后三人出资钱都是在其处汇总拿给李某某的。第一轮营养餐实施结束后其和代某都不愿意与李某某合伙做第二轮营养餐投标,两人就与陈杰约定共同去做营养餐项目。但是最后还是李某某中的标。
5.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其与李某某、陈杰、邓某约定共同出资合伙做学生营养餐牛奶项目。2012年8月,李某某中了其中一个包的牛奶标段后又约定,陈杰、邓某和其共同出资70万,三人出资的钱都是交到邓某处汇总后交给李某某的。第一轮营养餐实施结束后,李某某将本金全部退还给其和邓某,其和邓某也不愿意再与李某某合伙做第二轮营养餐投标。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的供述,其在南部农村学校营养餐招标过程中,其让杨某1按照李某某提供的资质和条件去编制营养餐招标文件,李某某为了感谢其的支持和关照,通过杨某1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分14次送给其56万元。其一分钱都没有入股第二轮养餐项目,其与李某某、杨某1之间没有借贷、融资、合伙入股做生意的关系。
四、2013年至2017年期间,南部县鸡蛋代理商杨某2为感谢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在签批拨付货款时对其的关照,以拜年名义分5次送给陈杰现金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拨付情况统计表证明,南部县营养办于2012年至2017年,向杨某2拨付了学生营养餐货款。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其为了感谢陈杰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陈杰家附近送给陈杰1万元钱,5年共计5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的供述,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春节前,杨某2都以拜年的名义在其家附近送给其1万元钱,5年共计5万元。
五、2014年至2017年期间,做工程的杜某为求得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对其工程项目上的关照,感谢陈杰为其协调关系,分4次送给陈杰现金共计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其为了尽快拿到大坪小学改建项目的尾款,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杰,其在南部县滨江路“水乡鱼庄”的一个包间内送给陈杰现金1万元;2015年上半年,其为了让陈杰帮忙协调关系,不让村民在工地上找麻烦,其送给陈杰现金1万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杰找其借5万元,后其也没有找陈杰还过钱,陈杰也没有主动还钱;2017年春节前一天,其在陈杰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杰现金1万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的供述,杜某为了与其维持好关系,感谢其的支持和工程项目上的关照,于2014年,在南部县滨江路水乡鱼庄吃饭的时候给其1万元;2015年上半年,幸福小学施工过程中,杜某希望其出面协调关系,送给其1万元;2015年下半年,其找杜某借5万,但杜某给其拿了3万,后来杜某没有找其还,其也没有主动归还;2017年春节前,杜某以拜年的名义送其1万。
六、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在担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南部县雄狮小学等8所小学在项目资金安排、项目审批、协调关系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共收雄狮小学校长李某2等8人所送现金7.2万元。
1.2014年的一天,铁佛塘小学校长王某为求得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帮助其协调关系,送给陈杰现金5000元。
2.2014年的一天,大桥小学校长袁某为求得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帮助协调关系,在陈杰办公室送给陈杰现金5000元。
3.碧龙中心校校长敬某为求得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在学校操场设计上的关照和协调关系,于2015年的一天,在碧龙中心校送给陈杰现金5000元;2017年3月的一天,敬某在南部县金龙酒庄送给陈杰现金2000元。
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梅家小学校长张某2为求得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在学校幼儿园立项上的关照,在梅家小学送给陈杰现金5000元。
5.2016年9月的一天,大河小学校长秦某为求得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尽快在其学校基建项目审批资料上签字,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送给陈杰现金1万元。
6.2016年底的一天,大堰小学校长杨某3为感谢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在安排学校项目和资金的关照,在南部县城一个茶坊内送给陈杰现金1万元。
7.2017年1月的一天,雄狮小学校长李某2为求得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在项目安排上多给雄狮小学考虑点资金,在陈杰家楼下送给陈杰现金2万元。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西河小学校长邹某为感谢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在安排学校项目和资金时的关照,在陈杰家楼下送给陈杰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基建计划文件等证明,大河小学,梅家小学等学校相关的基建情况。
2.证人王某(铁佛塘小学校长)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求得陈杰在学校基建项目上的关照,于2015年底在南部县送给陈杰现金人民币5000元。
3.证人袁某(大桥小学校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为求得陈杰帮助协调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其在陈杰办公室送给陈杰现金5000元。
4.证人敬某(碧龙中心校校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或2016年初,陈杰到学校检查工作,其为了求得陈杰在学校操场设计上的关照,送给陈杰现金5000元;2017年3月,其为了求得陈杰帮忙协调关系,送给陈杰现金2000元。
5.证人张某2(梅家小学校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为了求得陈杰对学校幼儿园立项上的关照,其在学校送给陈杰现金人民币5000元。
6.证人秦某(大河小学校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其为了求得陈杰尽快在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上签字,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看望陈杰母亲的名义送给陈杰现金1万元。
7.证人杨某3(大堰小学校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一天,其为了感谢陈杰在升级改造和基建项目上的关照,其在南部县城一个茶楼包间送给陈杰现金1万元。
8.证人李某2(雄狮小学校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的一天,其在陈杰家楼下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杰现金2万元,请求陈杰多关照下学校改建的事情。
9.证人邹某(西河小学校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求得陈杰在教育局项目资金上能够考虑他们学校,其以看望陈杰生病父亲的名义在陈杰家楼下送给陈杰现金1万元。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的供述,2016年的时候铁佛塘小学校长王某给其送了5000元,请求其在学校基建项目立项环节上多支持;2014年大桥小学校长袁某给其送了5000元钱,希望其出面协调关系,让大桥小学基建项目的施工进度不受影响;大概在2015年,碧龙中心校校长敬某为了让学校的水泥硬化操场设计变更为塑胶操场,在碧龙学校送给其5000元;2017年3月送给其2000元,主要是想让其帮忙协调关系;2015年上半年梅家小学校长张某2给其送了5000元,希望其在研究学校新修幼儿园立项的时候多关照;2016年9月份,大河小学校长秦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送给其1万元,并请求其能够尽快在大河小学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资料上签字;2016年底,大堰小学校长杨某3在南部一个茶坊内给其送了1万元,感谢其在安排学校项目资金的时候,优先考虑了大堰小学。2017年1月份的一天,雄狮小学校长李某2在其家楼下以拜年名义送给其2万元,并请求其能够多关照雄狮小学改建的事情;2017年春节前,西河小学校长邹某在其家楼下送给其送了1万元钱,感谢其优先安排西河小学的项目和资金。
此外,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档案材料、户籍信息、任职文件,主要证明陈杰的身份及任职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对陈杰采取强制措施合法的情况。
同时查明,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向南部县纪委廉政账户上交6000元;2014年4月25日向纪委廉政账户上交2万元;2014年7月23日向纪委廉政账户上交3万元;侦查期间陈杰家属代为退赃70.7万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在成都双流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陈杰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受贿罪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侦查期间陈杰还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已被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和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等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杰是否收受李某某56万元贿赂款的问题
经查,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梦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感谢时任南部县教育局副局长陈杰在其中标南部县学生营养餐(牛奶)项目上的关照,先后14次送给陈杰现金共计56万元。该事实,不仅有陈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且在阆中市人民法院向陈杰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庭审时,陈杰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陈杰及辩护人提出,该56万元是陈杰应得的投资分红款,不属于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二、陈杰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2017年3月24日,陈杰在成都双流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陈杰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由于陈杰不是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因此,陈杰及其辩护人称,“陈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对陈杰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受贿金额为87.1万元,受贿数额巨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鉴于陈杰具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适当。陈杰及其辩护人提了出,“一审对陈杰量刑过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在担任四川省南部县教育局原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教学仪器采购、货款拨付、学生营养餐项目、学校基建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单位及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7.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陈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陈杰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杰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嘉武
审判员 张怡丹
审判员 蒲勇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蒲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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