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3刑终12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南部县,住南部县白鹤香洲小区*栋****室,原南部县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局长。2017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川1321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席某某被任命为南部县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局长。
四川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为谋求被告人席某某对其公司进行关照,于2013年4月的一天,在南充市团结阳光酒店,送给被告人席某某3万元。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席某某位于南部县环境保护局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席某某3万元。
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1,为谋求被告人席某某对其公司在环保手续办理上给予关照,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南部县畜牧局门口,送给被告人席某某1万元。于2013年10月一天,在开车送被告人席某某回家的路上,送给被告人席某某8000元。于2014年1月一天,在开车送被告人席某某回家的路上,送给被告人席某某1万元。
四川省南部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幸福花园锦绣国际项目负责人胡某,为谋求被告人席某某对其负责项目在排污费缴纳方面给予关照,于2013年4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席某某位于南部县环境保护局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席某某1万元。
南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敬某,为谋求被告人席某某对其公司幸福广场和御景南庭项目在排污费缴纳方面给予关照,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南部县华新国际酒店,送给被告人席某某2万元。
南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1,为谋求被告人席某某对其公司天玺尊城项目在排污费缴纳方面给予关照,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南部县益民街桂园餐厅,送给被告人席某某2万元。
四川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何某,为谋求被告人席某某对其公司水景湾金御园项目在排污费缴纳方面给予关照,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南部县金都大酒店,送给被告人席某某1万元。
南充市某某研究院信息统计室主任王某2,为感谢被告人席某某对其环评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支持,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席某某位于南部县环境保护局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席某某1万元。
四川省南部县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席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席某某位于南部县环境保护局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席某某5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中共南充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中共南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纪委)移送了被告人席某某涉嫌收受四川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所送6.3万元的问题线索。2017年6月6日,县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席某某到县纪委接受组织调查。被告人席某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2017年6月30日,根据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席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席某某向县纪委退缴了赃款12万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席某某向阆中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3万元。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席某某向南部县人民法院退缴了赃款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任职文件、中共南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到案情况说明、缴款凭证(退赃)、相关公司环保项目资料复印件、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王某1、胡某、敬某、张某1、何某、王某2、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6.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席某某经县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到县纪委,并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对被告人席某某的违法所得16.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是:1.原判将上诉人收受的礼金认定为受贿金额不当;2.辩护人在一审中提出应当对上诉人免除刑事处罚,而原判错误的归纳并确认为减轻处罚,违背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具有自首和犯罪情节轻微两个法定的免除刑罚处罚情节,应当依法免除刑罚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排污费的交纳等方面给予关照,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6.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席某某关于“原判将上诉人收受的礼金认定为受贿金额不当”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查,行贿人均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同时席某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为对方提供关照,故其收受的礼金应当计入受贿金额。其关于“辩护人在一审中提出应当对上诉人免除刑事处罚,而原判错误的归纳并确认为减轻处罚,违背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一审判决已客观表述,但原审法院认为席某某的行为不适合免予刑事处罚,而只能适用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是正确的,不存在错误归纳的问题。其关于“上诉人具有自首和犯罪情节轻微两个法定的免除刑罚处罚情节,应当依法免除刑罚处罚。”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查,席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缺乏自首构成要件之一的“自动投案”,即到案的“主动性”,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仅可以认定为坦白,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席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本着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增加对其的刑罚处罚。同时,席某某的受贿金额已接近数额巨大20万元的起点,亦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席某某有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基本恰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席某某的上诉及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 林
审判员 何嘉武
审判员 蒲勇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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