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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再论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应当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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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 08: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熊医生不服原判非法行医犯罪案第二次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由于主体不适格,合议庭作出撤销原判的判决交法院领导审查签字期间,被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审判长(黄XX)解释:“检察院没有举证指控过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也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犯罪,判决写明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确实无法解释”。熊医生以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审判程序违法,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事实不清楚,定案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未经质证,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理由向巴中市中级法院提起申诉,巴中市中级法院拒绝受理,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联系四川省高级法院接收申诉材料,并作出(2013)川刑监字第1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回复:由于四川省高级法院已经作出了驳回申诉处理,本院不再对申诉复查。

    “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这在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党领导下制定的法律体系上,已经是有具体充分体现的。在此简单讲,都说人民法院有审判人的权力,就能够想谁谁就审谁吗?当然不能任意。法律授权人民法院启动审谁、不审谁的授权法定凭证,体现在宪法上就是“依法”,在具体事项上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因此,法定的程序规定,就是公务行为是否获得法律授权、是否正当的凭据。当法定程序规定的条件出现时,公务行为必须启动,否则就是违法拒绝国家的委托,拿了人民给的钱(税)不办事,就是失职渎职。反之,当法定程序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时,公务行为强行启动程序实施的行为,就是违法越权行为,本质上是没有法律授权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无效行为,由此行为形成的结论或结果,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授权人即法律不予认可,谁也无权认可,认可无效行为本身也就是违法行为,这一切状态也都是渎职。因此,法律上程序法条规定的推进或停止的法定条件,是判断所有“实事”与“是非”的第一前提标准,在程序上的这个起点上错了,其他“度”就都错位了。在既定程序上的任何任意变异,哪怕是微小变异,都是“蚁穴”,都是为程序“人脉”化开路,都是为整个社会投机化打开的魔门。这就是总理为什么会强调“公权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私权行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法治依据之要。这也就是“程序定质”科学规律在这里的体现。我们抓住程序这个核心关键点,常年总是说说但就是做不到的严禁刑讯逼供、必须疑罪从无、应当无罪推定的基本法律等原则就自然得到落实,由此而及法度的精准适用,这都是不难的。因为首先应当先格“序”,“序”清则“度”明。反之,不“循序”就根本不具备准确“定度”的基础条件,是“序”乱“度”被错位,则对“实事”与“是非”的定位就错了、乱了,犹如将生产西装马甲流水线程序上的马甲拿到生产西装外套的流水线程序上而下判决书告诉非专业的社会人:“看这个产品既没有领子又没有袖子不是废品吗”, 似是而非下把合格产品马甲当成废品处理(把无罪的人判有罪),不仅把所有事实与是非判断的基本思绪全搅乱了,重要是公权力这个社会重要资源就被错置,资源错置就是垃圾,这样的判决书就是在制造假法律关系,成了必须剔除的垃圾。人民总感到司法不公,实际要害就是不公在程序上,使整个司法许多判决书实际是在错位下制造假法律关系。但不从程序上切入把握,就连司法者本身也可能在无私利驱动下都可能不知道自己在造假(法院一度轻程序重实体,将程序违法说成是瑕疵,瑕疵不算错误,就不对申诉复查)。简言之,忽视严格程序条件,必然出现“实事”与“是非”都处于“假作真时真亦假”的似是而非的混乱状态,办事和纠错就回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无统一标准根本说不清道不明的原始状态,只好不服从原定标准而服从强权,强权实质是在用各级不同而凌乱化的个人临时意志取代国家根本意志,更进一步使资源错置垃圾化,腐败花样就借此浑水摸鱼而层出不穷,一切都在混乱悖拧中。在社会生产力从小作坊的程序不定状态发展到了流水线程序稳定精确化的现代社会,产品与行为日益多样化,相匹配的社会治理行为,程序上失之毫厘,结果上可能看似为是,实质是差之千里,丰富就变成复杂。因此,严格程序,复杂才能变成简约而丰富,这是人类文明本质就是自丛林规则向程序化进程的过程的体现和要求。这就是科学,是谁违背都不行的客观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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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7-2 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回复:由于四川省高级法院已经作出了驳回申诉处理,本院不再对申诉复查。还有法律依据吗?
 楼主| 发表于 2018-7-2 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熊医生非法行医案,经审理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写出撤销原裁判的判决书交院长签字后,巴中市中级法院却另行指派合议庭以外的法官(第一次再审非法行医案裁定维持原判的审判长)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审理,判决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并且没有另行写判决书,是把判决医疗事故罪嫁接在合议庭写的撤销原裁判的判决书后面发出来的。我们不说到底是不是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先就这更换合议庭成员熊医生不知道,更不知道审判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的这医疗事故犯罪判决就属于违法审判,应该归于无效。
 楼主| 发表于 2018-7-2 10:59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判决熊医生医疗事故罪案的审判程序违反了两项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

一: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
2.集中审理原则的主要内容:
(1)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在案件审理开始后尚未结束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其他任何案件。
(2)法庭成员不得更换。对于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应由始终在场的候补法官、候补陪审员替换。否则,应重新审判。
(3)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
(4)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
3.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
(1)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进行,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
(2)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迅速审判权。
(3)能使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4)有利于实现审判监督,防止司法不公。
二、直接言词原则如何适用
1.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2.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有关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

特别关注:直接审理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以外,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
 楼主| 发表于 2018-7-2 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的事实认定实际上是在以黄XX为审判长主持的庭审下进行的,经审理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在黄XX写出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的判决书交院长审查签字期间,法院悄悄变更审判人员由第一次再审裁定维持原判的审判长何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医疗事故犯罪,但何X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审理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也未对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进行质证,更没有阐明变更审判人员的事实及理由,那么作出的医疗事故犯罪判决的证据在哪里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及审判实践,在庭审过程中违法更换审判人员,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判决,重新审理。
 楼主| 发表于 2018-7-2 12:1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这道防线的最高守护神。特别是法院审判监督庭,是我国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道防线。严格说来,法官不是一般的“官”,法院院长也不是一般的“长”,与其他领域的官员大搞腐败相比,法官、法院院长利用手中的权力与审判监督庭法官从事腐败交易,性质更加恶劣,对社会正义和群众利益的危害也会更加严重。
 楼主| 发表于 2018-7-2 12:4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相应程序

    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即拟认定的新罪名所依据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须具有同一性,简言之,即必须是同一被告人和 同一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同一犯罪行为,应当以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只有足以体现新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大体一致或者前者能为后 者所涵盖的,法院才能变更罪名。否则,经审理后发现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或者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应当视具体情况,由公诉机关通过变更 或者追加起诉的方式加以解决。
    对于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该遵循何种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经过庭审后,如果认为起诉罪名不准确,通常不再另行开庭 组织控辩双方就可能判处的新罪名进行辩论,而只是以口头通知方式告知控辩双方,有时连口头通知也没有,这种做法的确存在一些弊端,主要是:在控辩双方皆不 知晓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起诉罪名,缺乏庭审调查与辩论作为基础,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无法有针对性地参与诉讼,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针 对新罪名的辩护权,有违控审分离、不告不理、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原则之嫌,因此受到质疑。
    为规范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2012年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变更指控罪名的,在作出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 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需要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不论是将指控 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给予被告方充分的提前准备辩护的时间;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辩护人为辩护作好充分准备;已经结束庭审,在宣判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必要时应当重新开庭审理。
 楼主| 发表于 2018-7-2 14:40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熊医生非法行医案,经审理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写出撤销原裁判的判决书交院长签字后,巴中市中级法院却另行指派合议庭以外的法官(第一次再审非法行医案裁定维持原判的审判长)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审理,判决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并且审理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法官没有另写判决书,是直接把判决医疗事故罪嫁接在合议庭写的撤销原裁判的判决书后面发出来的。这就突出两个问题;一是如果说算作是再审非法行医犯罪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那么变更合议庭成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及审判实践,在庭审过程中违法更换审判人员,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判决,重新审理。二是如果算作是另行指派法官对涉嫌医疗事故犯罪一审,那么判决医疗事故犯罪应该单独作出一审判决书,不能嫁接在再审判决书上。所以说法院不管怎样狡辩都该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是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意”在刑法和民法理论中均有详细而专业的解读,在此主要强调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明知违法而有意为之”。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审判责任。
二是审判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是与“故意”相对应的一种主观过错,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楼主| 发表于 2018-7-2 16: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央政法委强调指出:要降低受理门槛,依法及时受理信访事项,凡是涉法涉诉信访诉求,都应当登记、受理,符合条件的依法导入抗诉、再审等程序,让信访事项在法律程序内得到公正解决。
对于确属错案的,要依法纠正;对于办案有瑕疵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妥善化解,争取当事人的理解和谅解;对于当事人生活有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救助。对法律问题解决到位、执法司法责任追究到位、解释疏导教育到位、司法救助到位后,仍缠访缠诉的,要坚持按法律办事,依法予以终结。对无理闹访的,要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依法制止和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18-7-3 09:04 | 显示全部楼层
流氓法官的一贯表现:

“你讲法制,我讲政治,你讲政治,我耍流氓!”、“我是法官,绝对权力在我手里,我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我就是这样了,你还能够怎么样?”
 楼主| 发表于 2018-7-5 08:28 | 显示全部楼层
冤假错案对于受害者来说造成伤害是很大的,造成的伤害是身体和心理双重伤害,是不可逆的。对国家来说,造成的伤害是败坏法制和法律尊严双重伤害,是不可逆的。不管怎么样还是希望审判案件的法院及法官秉公执法,公正公平地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给国家、给人民一个合法满意的答案,以任何借口软拖硬抗都是法律流氓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18-7-5 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发生在20000年的案子,2001年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医生后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才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刑,到2012年这医疗事故犯罪都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了,又没有重新计算时效或者延长时效的情形。由于医疗事故犯罪的追诉时效已经过期了,就属于刑事责任免责范围,依法不予追究。法院在2012年咋想起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这法院是不是疯了?
 楼主| 发表于 2018-7-6 08:15 | 显示全部楼层
该案的实际情况是:

医疗机构是王医生开办的,熊医生是应波医生邀请参加手术的,2001年司法机关先对熊医生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后才由公安局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是一:由于资料不全,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病检报告,导致患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二:由于王医生开办的机构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由于熊医生是西医主治医师,而且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但波医生却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却非法从事医生执业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已经严重违法,市卫生局发函责成县卫生局依法取消波医生擅自开办的医疗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波医生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依法严厉打击。司法机关因为不想承认办错了案,捕错了人的事实,为了不追究王医生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只有对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的熊医生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刑。2011年经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市中级法院再审查明原判云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市中院审判委员会又决定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中级法院的所作所为、其目的一目了然。
 楼主| 发表于 2018-7-6 08:32 | 显示全部楼层
该案的实质情况就是司法机关不承认办错了案,抓错了人,想掩盖王医生涉嫌非法行医犯罪18年来司法机关至今不追究的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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