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规定侦查机关立案和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追诉时效延长,因此侦查机关立案和法院受理案件不产生追诉时效停止的效果。追诉时效在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停止。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追诉时效一旦完成,追诉权即因此消灭,对于行为人即不得加以侦查或者审判。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见于刑法第87条、88条、89条。第87条规定了追诉期限,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第89条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起始计算时间,没有说明到何时停止。如果犯罪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追诉期限内也没有犯新罪,当侦查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但起诉时超过追诉时效;或者起诉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但一审判决前超过追诉时效,是否能够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存在争议。
一、刑法87条与追诉时效停止
刑法对追诉时效的停止时间没有明确规定。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认为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虽未明言,但从否定1982年解释“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的意思来看,似可推定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至于审判期间均连续计算,直到作出判决时为止。
一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停止时点为进入立案程序。理由是追诉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将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审判之日,有放纵犯罪之嫌。追诉权系对行刑权而言,应指形式之刑罚权,包括侦查、起诉即审判权在内。如果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或者受理后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那么必然会导致相当一部分犯罪案件因超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如立案后由于办案过程中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我们的执法能力、执法水平常常也是有限的)导致结案时认定的罪数罪名与立案时不一致,而认定的罪已超过追诉时效, 或者一些案件特别是一些重大复杂的“ 无头案”因为种种原因久侦不破的情况,这样不仅可能放纵了犯罪,而且有悖于情理法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刑法规定追诉时效的目的在于把犯罪后经过一定的时间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解脱出来不予追究。坚持这种规定,只要不是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审判的,期限届满就予以解脱,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也符合刑罚的目的。
追诉时效制度,是使犯罪的人在超过一定期限不受到刑事追究的制度,直观的看,就是放纵犯罪,因此一定有强有力的根据。理论上认为是准受刑说、改善推测说、规范感情和缓说的结合。准受刑说意味着行为人在犯罪后长时间逃避或者恐惧所造成的痛苦,与实际上遭受刑罚没有多大差异,没有再以刑罚的必要;改善推测说意味着行为人经过长时间后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没有再犯罪危险性,没有追诉的必要;规范感情缓和说认为在犯罪经过一定时间后,不处罚行为人也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因而不需要追诉。追诉时效停止时间定在立案、起诉还是审判,只是刑事法律严厉和宽松之别,并无一定之规。例如,日本就规定时效由于提起对某事件的公诉而停止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规定追诉权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德国则明确审讯被告人、命令拘留、羁押、传唤强制、提起公诉、主要审理程序已开始等等列举性规定时效停止(中断)事由。意大利与德国相似,列举了关于适用人身防范措施的裁定、在公诉人或者法官面前接受讯问、提交审判的要求等事由导致时效中断。瑞士则规定开始一审程序时效停止。因此,追诉时效停止时间是在立案、起诉还是审判时并不涉及放纵犯罪的问题,只是刑罚严厉程度的区别而已,不存在立案侦查时时效不停止就是放纵犯罪的问题。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从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理由就能当然得出以审判时追诉时效停止的结论,仍然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论证。
以立案为时效停止时点,当然有利于追诉犯罪人。但立案后如果侦查机关怠于行使侦查权,或者侦查能力有限,或者案件情况特殊,都可能出现“立而不侦”、“侦而不破”的局面,此时犯罪人即便没有逃避侦查,也不受追诉时效保护,追诉时效的目的恐怕就要落空。试想,甲在1998年入室盗得价值2500元的财物,现场遗留指纹。过后甲即改邪归正,公安机关立案后一直未能侦破。2010年乙因抢劫被捕,供述甲入室盗窃一案,是否还要追究甲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呢?另一方面,如果立案即导致时效停止,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将所有发现的案件立案,什么时候想查哪件查哪件,这无异于鼓励侦查机关怠于履职。
如以起诉时追诉时效停止,似较符合追诉的字面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中追诉的含义是“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对有犯罪行为的人在其犯罪后一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刑法第87条第(四)项后半段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该不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而应为检察院,似应肯定追诉即为检察院提起公诉。但刑法第88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反向解释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逃避审判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亦即法院受理案件后还要受追诉时效限制,起诉时时效自然也应受到限制,与将追诉理解为起诉有所矛盾。另外,如果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届满时接到举报,基本可以判断无法在时效内侦查终结,是否还需要进行侦查、不侦查是否构成失职?这些都是存在的问题。
审判时追诉时效停止,当然对犯罪人十分有利。但如果只从有利犯罪人的角度,作出一审判决时追诉时效停止则更为有利。对怠于履职的行为也有相当的制约作用。但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是,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无法在时效内侦查终结,检察机关认为无法在时效内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认为无法在时效内审判,继续刑事诉讼已经没有意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接近追诉时效的案件采取消极方式拒绝推进刑事诉讼的进程。当然,这种问题是司法机关实际操作中产生的,可以有司法机关将接近追诉时效案件列为优先办理案件的方式解决。
无论采何种追诉时效停止制度,都有利有弊。有利于犯罪人解释的立场并不是建立追诉时效制度的主要依据,还需权衡被害人的利益、国家追诉权的行使必要限度,以及对司法机关怠于履职行为的制约等方面。在刑法条文不是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单纯从87条条文中“追诉”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超过20年追诉期限案件有权提出追诉的规定看,似乎将追诉时效停止时点解释为起诉较为合理,既有利于追诉犯罪也不至于鼓励侦查机关怠于侦查。但这一解释是否真正合理,仍需考察刑法中时效的其他规定,合理的解释不能出现体系上的矛盾。
二、追诉时效停止与刑法第88条规定的时效延长
通说认为,刑法第88条规定的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制度。关于追诉时效延长,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是指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伸延的制度。另一种认为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例如,甲在1998年盗窃25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甲逃亡在外,2000年被抓获,后取保候审在本地打工,但公安机关一直未移送起诉,直至2008年清查案件时才发现此案。依第一种意见,则只要发生了88条规定的犯罪人逃避立案侦查或者审判以及被害人报案司法机关怠于立案这两种情形,过后的侦查就不必考虑追诉时效,甲可以被无限期追诉;依第二种意见,甲被抓获后即应继续计算追诉时效,至2008年已过时效,不得追诉。两种意见对追诉时效延长后是否还受到时效限制分歧巨大,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严重的影响。就创设追诉时效制度的原因分析,第二种意见似较为妥当。况且司法机关怠于履职的后果也不应由犯罪人承担,第一种意见似有鼓励司法机关怠行职责之嫌。
追诉时效停止后,就不再计算追诉时效;追诉时效因特殊事由延长的,该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计算。时效停止和时效延长在同一事由中相互排斥,追诉时效停止,即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当然就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既然在追诉时效停止后不存在延长追诉时效的问题,那么合理的推论是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时间段追诉时效肯定不停止。也就是说,刑法第88条规定因特殊事由时效延长,没有特殊事由发生时,本来就不存在时效停止的问题。
1.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延长
第一款只是正面说明了犯罪人在被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没有说明在立案侦查或者受理后犯罪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既然8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立案侦查或者受理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则依反向解释,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当然反向解释并不一定是当然解释,反向解释在逻辑上可能是不周延的。例如刑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则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几种特殊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7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如果没有犯16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罪的,不负刑事责任。依反向解释,可以得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没有犯16条以外的其他罪的,不负刑事责任。结合17条第三款分析,在此时反向解释是正确的。又如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依反向解释,则为“未醉酒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显然这个结论是荒谬的。因此,不能以反向解释为当然解释,必须结合其他条文或者与其他解释方法结合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的案件,犯罪人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从刑法有关追诉的规定综合分析是否可以得出合理解释。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就不再追诉,追诉是否包括立案侦查、法院受理,存在一定疑问,87条并未明确。88条第一款只是明确立案或者受理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88条第二款明确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未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却没有规定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是否当然停止。第89条规定的是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和重新犯罪后追诉时效的计算。显然,从上下文的体系没法得出合理的解释。
也许立法者并不认为已经进入立案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是个问题,所以未加规定。假设立法者认为87条的追诉时效停止当然包括立案、起诉和审判的每一环节,那么立案后的案件当然停止追诉时效,已经停止追诉时效的案件根本不必考虑时效延长。因为案件只要进入立案程序追诉时效停止,无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都无关紧要,根本无需考虑行为人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如果这个假设成立的话,只有88条第二款关于司法机关怠于履职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才有必要,第88条第一款纯粹是画蛇添足。依通常的理解,刑法不大可能规定无谓的条款。因此善意的理解是,在侦查机关与法院已经开始正常履职,启动侦查程序或者受理程序后,行为人以其恶意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侦查机关立案后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怠于履行侦查职能或者审判职能,或者案件在当时条件下确实难以侦破,或者是侦查机关无能,在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况下,则侦查过程中不生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案件如超过追诉期限不得追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