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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阵] 全面实行刑讯逼供全程物证举证责任倒置 才能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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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8 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全面实行刑讯逼供全程物证举证责任倒置   才能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根据我曾经两次冤狱的亲身经历,认为必须全面实行刑讯逼供全程物证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从源头上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所谓全面全程物证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从抓捕、审讯、到入所体检羁押,和侦办、外提、外讯、到审判的全过程,都必须要有无间隔无死角的原始录音录像资料来证明办案全过程的合法性。因为刑讯逼供主要是在被刑讯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比如被刑拘前的审讯,和被羁押时的外提、外讯,以及看守所在迎接上级特别是高级组织领导人视察看守所的工作时,看守所为了给各侦办机关掩盖违法办案的事实真相,而对可能会喊冤叫屈的在押人员全部提前实行大转移等等,都会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刑讯人不可能保存证据、举证,证明自己确实被刑讯逼供。
    我第一次是大白天因挖零星废弃水管,被带到派出所讯问后,在正要放我拉着所的挖零星废弃水管回家的时候,因与从外面回所的副所长顶了几句嘴,即被刑讯逼供,成了所谓的夜盗破坏要犯一星期后在萬人公处大会上,因大声质问公安局长并喊冤而当众屡遭毒打。获释后状告公安局,屡经审判法院只是认定公安局对我进行收审的行为违法,而未认定刑讯逼供和在萬人公处大会上当众屡次毒打的伤害事实。原因是公安局辩称未对我进行刑讯逼供、未在萬人公处大会上当众屡次毒打我,和我“举不出证据。”我请求法院依法责成公安局必须出示对我进行收审前的审讯的录音录像,和萬人公处大会上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我被刑讯逼供,和在萬人公处大会上当众屡遭毒打的事实,但是法院对我的此项请求,一直未予理睬。
    我第二次是“因言获罪”案,我曾向一审、二审、再审、以及省高级法院和有关检察院等提出,要求公诉机关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抓我时和审我时以及成都市看守所当晚深夜接收我入所时的原始录音录像照片及看守所次日的验伤记录等,足以证明对我刑讯逼供的事实,但是法院根本不予理睬,检方却以只要没有认罪供述,就没有被刑讯逼供的事实。
    我在成都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先后经历过看守所在迎接上级特别是高级组织领导人视察看守所的工作时,看守所为了给各侦办机关掩盖违法办案的事实真相,而对包括我在內可能会喊冤叫屈的在押人员全部提前实行大转移。在此时也有侦办单位前来提讯在押人员,到非监控范围去讯问的。

    在法院一二审和再审过程中,法庭仅凭当事人的“有罪供述”和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定罪量刑,严重违反刑诉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全案相互印证的和完整的证据链条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等规定。
    其次,一些被法庭认定的重要证据,也还存在若干瑕疵。比如,有些案件当事人在看守所的供述,同步的录音录像只有画面,没有声音。这明显与最高法《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未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相违背。
    长久以来,刑讯逼供被世界各国司法界认为是一种有违人权的取证方法,一直被明令禁止。中国在刑事诉讼中,针对涉嫌刑讯逼供的案件,必须建立审讯全程录音录像监控制度,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法庭上当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时的主要做法,是侦查人员只要出庭作证或者出具书面证言说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就行。此时,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就落到被告人的身上,而被告人作为绝对弱势一方,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是根本不可能的。
    一直以来,各地都有一些冤假错案出现,导致部分公民权利遭受侵犯。而冤假错案所以会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案件侦查阶段,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所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不真实的口供,容易导致检察机关与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受到误导,从而最终酿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唯有在公安侦查环节切实防范刑讯逼供行为发生,才会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乃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而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以会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主观上的原因是为了尽早破案,缓解自身破案压力,乃至经由破案立功受奖、获得升迁。客观上的原因则是因为尚未全面建立健全刑案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导致公安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行为不能受到有效的制约,部分公安人员于是为了尽快“破案”,有肆无恐地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而全面建立健全刑案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公安人员如果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就会留下证据,这样也就有利于遏止部分公安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即便案件到了审判环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提出遭受过刑讯逼供,法庭只需调取公安讯问和看守羁押全过程的录音录像,就可还原事件真相。如果公安确实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不但其采集的“证据”会被当非法证据排除,而且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公安人员,还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这样也就有利于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不过与此同时需要看到的是,即便全面建立健全了刑案讯问和看守羁押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当犯罪嫌疑人提出遭受到刑讯逼供时,部分公安机关也会以“监控坏了”等理由,试图掩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这就要求在全面建立健全刑案讯问和看守羁押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同时,经由立法确立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由公安机关为刑讯逼供案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确立了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公安机关提出“监控坏了”,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样也就有利于防范部分公安机关以“监控坏了”为由,掩盖其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令刑案讯问和看守羁押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切实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司法正义对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控辩平等,不仅要注意控辩双方权利分配在数量和形式上的对等,也要兼顾双方自身取证能力的差异,从而在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适当偏向弱者,以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力量在实质上的均衡。因为刑讯逼供主要是在被刑讯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比如被刑拘前的审讯,和被羁押时的外提、外讯,以及看守所在迎接上级特别是高级组织领导人视察看守所的工作时,看守所为了给各侦办机关掩盖违法办案的事实真相,而对可能会喊冤叫屈的在押人员全部提前实行大转移等等,都会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刑讯人不可能保存证据、举证,证明自己确实被刑讯逼供。当被刑讯人恢复人身自由后再控告曾遭受刑讯逼供时,往往因时间久远而丧失了调查条件。加之侦查机关也可能为刑讯逼供案件的调查设置障碍,被刑讯人根本无法履行举证责任。
    基于以上原因,要遏制刑讯逼供,必须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有关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使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能够被揭露,“在被告人没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必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配置必要的技术设备,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以防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五份,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嫌犯亲属、律师、看守所分别保管。同时必须规定禁止看守所为侦办机关掩盖刑讯逼供等一切违法行为的发生,对送进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的所有审讯必须在看守所的讯问室进行,如因指认作案现场确实需要外提外讯的,看守所必须做好嫌犯出入时的身体检验记录和保存证据等工作,必须对审讯全过程和外提外讯全过程进行实际监督。最后,必须彻底改变驻所检察官形同虚设的旧状,驻所检察官必须起到所內的实际监督作用。
    建议妥否,仅供参考。







                                                                                 建议人:陆大春
                                                                                                                                                 15390292672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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