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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评“派出所副所长抓老师”:对手中权力没有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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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20 0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转帖:央视评“派出所副所长抓老师”:对手中权力没有敬畏


               2018~10-19 14:27 央视新闻移动网

        原标题:“派出所副所长抓老师”:症结在于对手中权力没有敬畏

        18日,一则题为“罚站学生几分钟教师被关7小时”的新闻在网上引发热议。据媒体报道,日前,湖南株洲育红小学的何姓女教师,因罚站迟到的学生,并涉嫌打了其中一名女孩耳光,就被这名女孩的父亲,即株洲渌口镇派出所的一位副所长驱警车带走,关入审讯室长达7小时。
       据这位何老师所言,“一进派出所就被直接关押在审讯室,一呆就是七个小时,全程被人监视!限制人身自由!没给过一口水,一粒饭……”这番遭遇让她满脑子都是审讯室里的情景,甚至“噩梦连连”。而针对女孩所述被“何老师打了一个耳光”的说法,何老师说“可能有动作手势示意她站在讲台上面,不小心摸到她的脸,但是绝对没有故意打她耳光”。目前,当地纪委已介入此事,涉事副所长已经被停职,正接受调查,当地教育局和公安局也已成立调查小组,着手调查此事。
        因为女儿被罚站就开警车带走并关押老师,这位副所长将权力用得太任性了。诚然,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何老师不应该罚学生站,更不能动手伤害学生。遇到这种情况,家长爱女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应该与学校沟通,看罚站等行为是否对学生造成了身体或心理上的伤害,并视伤害程度由校方或教育主管部门对老师进行处罚,或申请警方介入。即便需要警方介入,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应当回避的。而这位副所长一不问青红皂白,二不遵守法律规定,竟擅自动用警力将老师抓走,这不仅是对教师权利的侵犯,也是知法犯法、滥用权力的表现。
        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有权不可任性。副所长因为孩子被罚站而抓老师一事之所以引起群情激愤,根本上就在于他对手中的权力没有敬畏。目无法纪、心无底线,行使起权力来就容易无所顾忌、肆意妄为,以至触犯法纪。随着当地有关部门调查的深入,相信将会给当事双方一个公正的结果,违法乱纪者也必将付出代价。
渌口镇派出所副所长任性抓老师一事再次敲响警钟,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不能只是说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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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20 08:16 | 显示全部楼层
只晓得那个时候被 老师罚了还不敢跟家长说,否则还会被家长捶,回头想想,老师也是恨铁不成钢才罚你的

发表于 2018-10-20 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估计要被开除了

发表于 2018-10-20 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副所长,仅仅免职和调离公安系统还不够,还应该查一查是否充当了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其实,这样的人,多半存在这些问题。

2019年优秀网友 2018年优秀网友

发表于 2018-10-20 13:5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严查,肯定能挖出许多不法勾当。

发表于 2018-10-20 14:2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骨子里就有我手上拿着公权,所以我就比普通民众可以为所欲为。

发表于 2018-10-20 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实际上这个副所长是触犯了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还存在公车私用的违纪行为。

     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主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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