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1.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3.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4.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限时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涉及使用安全或者容易损坏的产品,必须具有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5.“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6.“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7.“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
8.本法所称“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
9.本法所称“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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