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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西充县:蒙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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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6 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蒙东波、南充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13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
南充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蒙东波、南充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2民初56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李思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泉,银行职员。
被告:蒙东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被告:南充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简称工行南充分行)诉被告蒙东波、南充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泉、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东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南充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蒙东波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5297.02元及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利息(含滞纳金)78394.76元;二、判令被告蒙东波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三、被告万达公司对蒙东波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蒙东波名下抵押物川R×××××号车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蒙东波为向被告万达公司购买宝马X6(车牌为川R×××××)汽车需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一次性透支797700元(含分期付款本金707000元、手续费分期90700元)的方式来支付购车款不足的部分,被告蒙东波需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还款22159元/月,共36期,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蒙东波还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起初被告还按约定还款,后来出现不能按约定还款的现象。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不能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483691.78元,针对被告蒙东波的还款责任,被告万达公司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所请。
原告工行南充分行举证如下:1、工商银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蒙东波的身份证、离婚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车辆抵押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5、贷款和利息情况明细,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被告蒙东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达公司承认原告诉称属实,但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实。被告蒙东波提供了其他担保物,应当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后再由万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出的利息和罚息不应由万达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蒙东波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蒙东波应当依法、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在合同中均有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6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滞纳金,提供了贷款明细台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3日之后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抵押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之规定,被告万达公司具有保证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万达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东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借款本金405297.02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2日利息、滞纳金等78394.76元;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405297.0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对川R×××××号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充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下由被告蒙东波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被告蒙东波、南充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人民陪审员 贾艳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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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7 13:46 | 显示全部楼层
帮顶,让大家看到
发表于 2018-11-8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球钱没到买个卵的车,争尼玛一钩子的帐还干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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