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一个普通市民,于2014年9月5日购买了乐山市中区肖坝路雁和蓝山湾住宅一套,并与乐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90100047,合同编制单位为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2014年10月20日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我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定金)、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20日三次支付全部房款,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了面积补差款。于2018年1月25日出卖人出具总房款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4月8日,出卖人取得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四川省乐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备案编号:2018年第8号。
近日,接出卖人通知,要求我签署违约金赔付事宜。出卖人通知说,违约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即282天,扣除政府要求停工145天,违约金天数为137天,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
该通知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1、(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改为万分之一。
我想请问,谁来监督合同的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说改就改,这个合同还有法律效力吗?
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
第十条 逾期付款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
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1)逾期在30(含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3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六条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2、×
第十一条 交付条件
(一)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
3、……
第十三条 逾期交房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
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做累加)
(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ー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因政府有关部门限制夜间施工、停水、停电、创卫等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等非出卖人因素造成的工期顺延,逾期交房,责任不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