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泽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南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商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及基建承包商冯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36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南江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其对药品、器械采购及人事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马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所送现金261.9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其家属正积极筹款将下余部分全部退缴,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同时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蔡泽生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1、对部分证人取证程序不合法;2、部分证人自书内容与询问笔录不一致,且其身份让人质疑;3、超长时间询问证人,记录内容严重不符合情理;4、询问时间和证人签字时间不一致。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在接受组织调查前就主动如实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向组织作了陈述。三、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四、被告人没有主动收受贿赂,也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南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商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及基建承包商冯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36万元人民币。
一、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之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7次收受旺苍县瑞丰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某为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销售药品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共计34万元人民币。
1、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3、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旺苍县瑞丰药业公司马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4、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7万元。
5、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6、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7、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旺苍县瑞丰药业公司马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二、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之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6次收受四川圣丰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为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销售药品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共计23万元人民币。
1、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搭乘王某某的车回家的途中,在车内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3、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4、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江县一完小附近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5、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6、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三、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4次收受巴中华康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彭某某为感谢吴某某在支付药款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6万元人民币。
1、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2、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
3、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
4、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四、2012年1月及2013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四川天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钱某某为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销售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1、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钱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钱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五、2010年1月及2013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四川省悬壶济世堂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黎某某为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3万元人民币。
1、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黎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黎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六、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3次收受四川省南充药业有限公司经理朱某为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2万元人民币。
1、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从重庆回南江的途中,在一加油站内收受朱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所送现金5万元。
3、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所送现金6万元。
七、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吴某某先后5次收受四川圣世蓉康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严某为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销售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86万元人民币。
1、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现金5万元。
2、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原老检察院附近严某的车内收受严某所送现金10万元。
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现金5万元。
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严某入住的南江金惠宾馆房间内收受严某所送现金60万元。
5、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川影宾馆房间内收受严某所送现金6万元。
八、2010年3月及2011年12月,吴某某先后2次收受四川同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某为感谢吴某某在县医院购买该公司的“全自动生化仪”结付货款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4万元人民币。
1、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九、2010年5月及2013年10月,吴某某先后2次收受成都锦胜曦医药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钟某某为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销售药品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2万元人民币。
1、2010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十、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四川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为了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销售药品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8万元人民币。
十一、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巴中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晓林为了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销售药品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十二、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四川省儒龙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为了感谢吴某某对该公司销售药品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十三、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南江一完小附近收受成都康盛来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严胜荣为了重新开展南江县医院的药品销售业务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十四、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四川唯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黄健为了感谢吴某某及时结清公司货款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十五、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成都三度医用设备公司经理吴某甲为了感谢吴某某及时结清公司货款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4万元人民币。
十六、2013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该院门诊大楼承建商冯某某为了感谢吴某某及时结付工程进度款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十七、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医院职工刘某甲、彭某甲等21人为感谢吴某某对招聘、工作调动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5.98万元人民币。
1、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里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49万元;2011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里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0.49万元。
2、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里收受彭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3、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原老检察院付某甲车内收受该院职工付某父亲付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4、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该院职工关某亲属辜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廖某所送现金1万元。
6、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7、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岳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8、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该院职工岳某乙母亲陈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
9、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罗某所送现金1万元。
10、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张甲所送现金1万元。
1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1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该院职工蒋某某家属何某甲所送现金2万元。
13、2010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岳某丁所送现金1万元。
14、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丙所送现金1万元。
15、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里收受张丁所送现金1万元;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里收受张丁所送现金1万元。
16、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郑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17、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丙所送现金1万元。
18、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邬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19、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吴甲所送现金2万元。
20、2010年初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吴乙所送现金0.5万元。
21、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县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该院职工岳某戊的母亲龙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江县纪委调查期间退缴赃款26.8万元,在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退缴赃款48万元,在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退缴赃款187.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案件侦破情况、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干部任职文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等书证证实:吴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08年8月至案发期间担任南江县人民医院院长。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执罚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赃款261.98万元。
4、购销合同、支付货款证明等书证证实:马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钱某某、黎某某、朱某、严某、李某某、钟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袁某、严某某、黄丙、吴某甲所在的药业公司与南江县人民医院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合同期间的销售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南江县纪委在对吴某某立案和采取“两规”措施前,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并非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证据侦查机关在调查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予以说明,本院审查认为,行贿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程序方面的问题已予补证,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主动退缴涉案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南江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61.9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并在法庭审理阶段已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5日,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的涉案赃款261.9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齐东芳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