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问题的原因:
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原审被告人熊医生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二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由于熊医生于2000年11月12日参加一起剖宫产手术,就诊人当晚在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公安局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是,由于资料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无法对就诊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检察院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后,通江县法院一审院,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刑罚,2004年4月20日熊医生刑满释放。2008年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经审理查明,熊医生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巴中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由于巴中市中级法院这份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判决书引发四个法律问题,1、原判刑法执行完毕后适用二审程序再审,能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2、就诊人死亡原因无法鉴定,能不能达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的标准;3适用二审程序再审非法行医犯罪与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医疗事故犯罪能不能并案审判;4:医疗事故犯罪超过12年,且无延长就重新计算时效的情节,人民法院能不能审理或者作出有罪判决。熊医生对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不服,反复申诉至今,但巴中市中级法院拒绝对申诉立案复查。院长换届后,新任院长2018年同意对熊医生的申诉复查,但至今还没有结果。特将熊医生申诉理由中关于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完成时间的问题整理出来,有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界的法律专家指正。(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信访处解释为: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案发至侦查机关立案或者法院审理之日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法院审理后追诉时效就不存在了,熊医生对法律不懂,对法律理解错误,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起止时间存在两种认识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追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中国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超过上述期限,追诉时效即告终止,不再追诉。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査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由于对刑法中的追诉时效的终点缺乏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个问题,就是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时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但在侦查或者起诉,或者审判是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虽然刑法及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但由于追诉时效的终点不明确,在理论界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一种认识是: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犯罪从计算时效开始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时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追诉时效就不存在了。另一种认识是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从犯罪之日起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之日为止(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段。
二:司法实践中的其它真实案例
案例1
1、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49岁,某镇企业办公室主任兼某厂厂长。
1995年11月,陈某某主持会议,召集同厂李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等人研究:由于该厂面临倒闭,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冲抵成本后变现以奖金形式分发给职工。李、黎、林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陈某某安排李某某,通过刘某某、肖某某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款2万余元。随后,加上该厂时有现金以奖金形式分发到人(由于当时现金不够、多数分发的是欠条。2000年该厂转制便卖后才兑现)。2000年11月,因刘某某、肖某某在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刘某某、肖某某交待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陈某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12月5日对陈某某等人留置盘问,12月7日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1年3月5 日,移送审查起诉。
2、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是五年。虽然公安机关立案在追诉期限内,但在起诉环节已超过追诉期限,应作不起诉或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期限计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该案就应当追诉。至于立案以后的诉讼环节,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因此,应追究陈某某等人刑事责任。
3、评析意见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应再追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表明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开始追究。此时,犯罪时效已停止计算,以后的诉讼环节,就不存在追诉时限限制。根据本案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无论是根据修订前的《刑法》还是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的期限应是五年。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在1995年12月3日终了,对其追诉时效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00年12月2日止。而公安机关则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2000年11月24日立案,此时,就停止了对追诉时效的计算,所以本案就没有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解释》和修订后刑法第88条规定,在追诉时效期内立案,则追诉时效延长,在以后诉讼环节里,就不存在超追诉时效的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追究陈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2:
被告人孙全昌。
被告人孙惠昌。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某某28号门口与邻居孙某某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人29号孙某某家中,与孙某某、孙某某1夫妇发生揪打。期间,孙全昌将孙某某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某某1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某某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某某1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孙某某、孙某某1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
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
逮捕。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
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
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
四、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对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根据不同的情形作了不同的界定。至于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其实,尽管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不等的追诉期限和第八十九条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之日为止。也即,追诉时效届满之日即为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
五、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司法实践中,在超过追诉期限以后才开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交付审判等整体性诉讼活动的情形非常罕见。一般出现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往往出现在立案侦查以后的审查起诉、交付审判阶段,其中比较常见的原因是证据的收集不充分导致无法及时起诉和审判。如果在审查起诉或者交付审判阶段出现了超过诉讼期限的情形,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其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审理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已经肯定了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巴中市中级法院却故意违法
熊医生的理由:既然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就以司法解释效力级别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就证明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并不是指的从案发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段,而是指的从开始计算之日到追诉时效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颁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该遵照执行,巴中市中级法院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及法官个人对追诉时效的理解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学术论文发表讨论,但绝对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然巴中市中级法院在2012年还置若罔闻,对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的涉嫌医疗事故犯罪,且无任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时效,还咬住犟强行审理,并作出有罪判决,不仅严重损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还枉法对熊医生无罪判有罪,且一拖六年至今不依法纠错,确实可恶至极,臊皮至极。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失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颁布时间:1982-08-19 实施日期:1982-08-19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 (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0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5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20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 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