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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有请法律专家指正: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完成时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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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14 13: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提出问题的原因:
   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原审被告人熊医生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二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由于熊医生于2000年11月12日参加一起剖宫产手术,就诊人当晚在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公安局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是,由于资料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无法对就诊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检察院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后,通江县法院一审院,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刑罚,2004年4月20日熊医生刑满释放。2008年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经审理查明,熊医生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巴中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由于巴中市中级法院这份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判决书引发四个法律问题,1、原判刑法执行完毕后适用二审程序再审,能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2、就诊人死亡原因无法鉴定,能不能达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的标准;3适用二审程序再审非法行医犯罪与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医疗事故犯罪能不能并案审判;4:医疗事故犯罪超过12年,且无延长就重新计算时效的情节,人民法院能不能审理或者作出有罪判决。熊医生对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不服,反复申诉至今,但巴中市中级法院拒绝对申诉立案复查。院长换届后,新任院长2018年同意对熊医生的申诉复查,但至今还没有结果。特将熊医生申诉理由中关于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完成时间的问题整理出来,有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界的法律专家指正。(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信访处解释为: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案发至侦查机关立案或者法院审理之日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法院审理后追诉时效就不存在了,熊医生对法律不懂,对法律理解错误,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起止时间存在两种认识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追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中国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超过上述期限,追诉时效即告终止,不再追诉。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査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由于对刑法中的追诉时效的终点缺乏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个问题,就是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时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但在侦查或者起诉,或者审判是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虽然刑法及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但由于追诉时效的终点不明确,在理论界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一种认识是: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犯罪从计算时效开始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时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追诉时效就不存在了。另一种认识是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从犯罪之日起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之日为止(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段。


二:司法实践中的其它真实案例
案例1

1、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49岁,某镇企业办公室主任兼某厂厂长。
    1995年11月,陈某某主持会议,召集同厂李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等人研究:由于该厂面临倒闭,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冲抵成本后变现以奖金形式分发给职工。李、黎、林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陈某某安排李某某,通过刘某某、肖某某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款2万余元。随后,加上该厂时有现金以奖金形式分发到人(由于当时现金不够、多数分发的是欠条。2000年该厂转制便卖后才兑现)。2000年11月,因刘某某、肖某某在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刘某某、肖某某交待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陈某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12月5日对陈某某等人留置盘问,12月7日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1年3月5 日,移送审查起诉。
    2、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是五年。虽然公安机关立案在追诉期限内,但在起诉环节已超过追诉期限,应作不起诉或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期限计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该案就应当追诉。至于立案以后的诉讼环节,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因此,应追究陈某某等人刑事责任。
    3、评析意见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应再追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表明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开始追究。此时,犯罪时效已停止计算,以后的诉讼环节,就不存在追诉时限限制。根据本案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无论是根据修订前的《刑法》还是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的期限应是五年。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在1995年12月3日终了,对其追诉时效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00年12月2日止。而公安机关则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2000年11月24日立案,此时,就停止了对追诉时效的计算,所以本案就没有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解释》和修订后刑法第88条规定,在追诉时效期内立案,则追诉时效延长,在以后诉讼环节里,就不存在超追诉时效的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追究陈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2: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
被告人孙惠昌。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某某28号门口与邻居孙某某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人29号孙某某家中,与孙某某、孙某某1夫妇发生揪打。期间,孙全昌将孙某某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某某1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某某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某某1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孙某某、孙某某1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

  四、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对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根据不同的情形作了不同的界定。至于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其实,尽管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不等的追诉期限和第八十九条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之日为止。也即,追诉时效届满之日即为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

   五、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司法实践中,在超过追诉期限以后才开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交付审判等整体性诉讼活动的情形非常罕见。一般出现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往往出现在立案侦查以后的审查起诉、交付审判阶段,其中比较常见的原因是证据的收集不充分导致无法及时起诉和审判。如果在审查起诉或者交付审判阶段出现了超过诉讼期限的情形,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其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审理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已经肯定了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巴中市中级法院却故意违法

    熊医生的理由:既然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就以司法解释效力级别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就证明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并不是指的从案发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段,而是指的从开始计算之日到追诉时效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颁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该遵照执行,巴中市中级法院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及法官个人对追诉时效的理解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学术论文发表讨论,但绝对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然巴中市中级法院在2012年还置若罔闻,对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的涉嫌医疗事故犯罪,且无任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时效,还咬住犟强行审理,并作出有罪判决,不仅严重损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还枉法对熊医生无罪判有罪,且一拖六年至今不依法纠错,确实可恶至极,臊皮至极。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失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颁布时间:1982-08-19  实施日期:1982-08-19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 (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0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5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20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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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5 09: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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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说话讲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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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请法律专家指正(二):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

一:提出问题的原因:
   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原审被告人熊医生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二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医生对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不服,以案中就诊人死亡原因都无法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案中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无医疗事故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不能成立,反复申诉至今,但巴中市中级法院拒绝对申诉立案复查。院长换届后,新任院长2018年同意对熊医生的申诉复查,但至今还没有结果。特将熊医生申诉理由中关于医疗事故犯罪构成的问题整理出来,有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界的法律专家指正。(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信访处解释为:熊医生对法律不懂,对法律理解错误,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 案情回放:
  2000年11月12日熊医生应邀参加某乡卫生院一起剖宫取胎手术,因产妇子 宫收缩乏力,术后由卫生院医生陪护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4月20日被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经公安局委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1、由于资料不齐,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2、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检察院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通江县法院一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刑罚。2011年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再审查明“熊医生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人,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却被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撤销原刑事裁判;二: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熊医生的申诉理由:
本案是一起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案例。
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概念基本特征,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综合。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关键,必须把握如下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国家对医疗市场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2)、客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与一般不负责任的界限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唯有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机构)进行鉴定,一般都是进行医疗事故犯罪,也可进行司法鉴定。
3)、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
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4)、主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刑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因此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其次,本案为何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本案中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由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1、由于资料不齐,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2、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这份鉴定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鉴定程序而取得合法证据,应属于关键证据之列,通江县检察院据此认为熊医生的行为不符合医疗事故犯罪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犯罪不能成立,改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医生提起公诉,通江县法院一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医生判处刑罚。2004年熊医生刑满释放后反复申诉,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却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法律道理很简单,如果巴中市中级法院对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四川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也可以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总不能凭几个不懂医的法官自己鉴定吧。就算是巴中市中级法院几个法官自己做出的鉴定否定了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会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也该将巴中市中级法院自己做出的鉴定意见拿出来当庭举证质证。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之规定,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由于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什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案中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实体错误,所判医疗事故犯罪无法成立。由于巴中市中级法院几个不懂医的法官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证明熊医生的什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案中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所判医疗事故犯罪不能成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5 17:25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就是这样依法公正处理熊医生申诉案的

2012年11月29日,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熊医生庚及向巴中市中级法院提起申诉,但巴中市中级法院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及立案庭庭长拒绝受理申诉。熊医生在法院院长接待日以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为理由上访,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法官、信访处法官是这样对熊医生解释的:

熊医生:
  我对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二审重新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不服,认为案件发生于2000年,2012年判决医疗事故犯罪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了,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

巴中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及法官: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的从案件发生后开始计算时效起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以后的时效叫诉讼时效。所以该案发生于2000年11月,2001年4月公安局就对你执行逮捕,这就肯定是立了案的。2012年再审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医疗事故犯罪已经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你对法律理解错误,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熊医生;
  既然在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以后的时效叫诉讼时效,为什么刑法还规定在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或者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呢?

巴中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及法官:

这就更证明了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在立案或者受理后,逃避侦或者查审判的也不受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体现的是法律明确人人平等,国家不能鼓励实施犯罪后逃避侦或者查审判的行为。

巴中市中级法院信访处庚及对熊医生不服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申诉作出终止信访的处理决定。


熊医生至今都搞不明白,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法官、信访处法官,是哪个老师教出来的?(最后才知道,他们不是学的法律专业,虽然凭关系当了法官,但实际上是半路出家的冒牌货,又是刚愎自用的半罐水)既然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的从案件发生后开始计算时效起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那么刑法还写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条文干什么呢?凭屁股也想得出来这种解释能够忽悠哪一个,除去臊法院的皮,臊自己的脸,其他还有啥作用?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7 09:13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年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处理后,怀疑熊医生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是可以理解的,怀疑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资料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法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的结果,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巴中市中级法院却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依法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明死亡原因,明确熊医生到底有无什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案中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就凭空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熊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就确实无法理解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这个法律明文规定,巴中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及院长不管怎么说都应该知道,而且必须遵照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7 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是咋想出来的在2012年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医疗事故犯罪是医生违反了规章制度与诊疗常规或极端不负责任 ,主观上有过错 ,构成的医疗事故结果犯罪。
二: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尽了自己的职责 ,但由于其专业技术水平和临床经验不足 ,或技术设备条件限制 ,造成严重后果 ,主观上没有过错 ,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33条第 3项明确规定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 ,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三: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尽了自己的职责 ,但由于其专业技术水平和临床经验的不足,主观上过于自信,发生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生的过于自信行为与就诊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虽然属于医疗事故,但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
具体到熊医生案,案中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当时的医疗条件限制,所发生的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33条第 3项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立案并以涉嫌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依法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也证实了,由于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既然连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都无法鉴定,连医疗事故都不是,巴中市中级法院在2012年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咋想出来的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8 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申诉难,难过上青天,这种情况何时才能纠正?

发表于 2018-12-18 18:3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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