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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请你评判巴中市中级法院这些法官是不是在依法公正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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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15 17: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2年11月29日,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熊医生庚及向巴中市中级法院提起申诉,但巴中市中级法院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及立案庭庭长拒绝受理申诉。熊医生在法院院长接待日以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为理由上访,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法官、信访处法官是这样对熊医生解释的:

熊医生:
  我对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二审重新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不服,认为案件发生于2000年,2012年判决医疗事故犯罪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了,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

巴中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及法官: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的从案件发生后开始计算时效起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以后的时效叫诉讼时效。所以该案发生于2000年11月,2001年4月公安局就对你执行逮捕,这就肯定是立了案的。2012年再审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医疗事故犯罪已经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你对法律理解错误,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熊医生;
  既然在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以后的时效叫诉讼时效,为什么刑法还规定在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或者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呢?

巴中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及法官:

这就更证明了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在立案或者受理后,逃避侦或者查审判的也不受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体现的是法律明确人人平等,国家不能鼓励实施犯罪后逃避侦或者查审判的行为。

巴中市中级法院信访处庚及对熊医生不服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申诉作出终止信访的处理决定。

熊医生至今都搞不明白,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法官、信访处法官,是哪个老师教出来的?(最后才知道,他们不是学的法律专业,虽然凭关系当了法官,但实际上是半路出家的冒牌货,又是刚愎自用的半罐水)既然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的从案件发生后开始计算时效起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那么刑法还写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条文干什么呢?凭屁股也想得出来这种解释能够忽悠哪一个,除去臊法院的皮,臊自己的脸,其他还有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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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5 17:37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版主

发表于 2018-12-15 21:5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前几天不还说院长去通江给你当面解决的吗?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6 09:0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通江小农 发表于 2018-12-15 21:54
前几天不还说院长去通江给你当面解决的吗?

巴中市中级法院信访处通知我等徐院长本月内来通江找我谈对申诉的处理问题,但至今没有来哟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6 11:17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法院对冤假错案的发生应该反思,而不是掩盖;人民法院应该终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努力做到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人民法院在以纠正错案推动法治进步方面还任重道远,每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每一宗错案的发生,都会对百姓的生活产生冰火两重天的影响。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对冤假错案的发生进行深刻反思,深刻汲取教训,并勇于纠正错误。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7 09:09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年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处理后,怀疑熊医生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是可以理解的,怀疑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资料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法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的结果,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巴中市中级法院却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依法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明死亡原因,明确熊医生到底有无什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案中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就凭空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熊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就确实无法理解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这个法律明文规定,巴中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及院长不管怎么说都应该知道,而且必须遵照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7 13:23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是咋想出来的在2012年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医疗事故犯罪是医生违反了规章制度与诊疗常规或极端不负责任 ,主观上有过错 ,构成的医疗事故结果犯罪。
二: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尽了自己的职责 ,但由于其专业技术水平和临床经验不足 ,或技术设备条件限制 ,造成严重后果 ,主观上没有过错 ,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33条第 3项明确规定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 ,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三: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尽了自己的职责 ,但由于其专业技术水平和临床经验的不足,主观上过于自信,发生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生的过于自信行为与就诊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虽然属于医疗事故,但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
具体到熊医生案,案中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当时的医疗条件限制,所发生的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33条第 3项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立案并以涉嫌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依法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也证实了,由于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既然连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都无法鉴定,连医疗事故都不是,巴中市中级法院在2012年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咋想出来的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7 16: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件申诉案拖了六年不能处理,巴中市中级法院在巴中市2019年的两会上咋报告工作哟?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8 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申诉难,难过上青天,这种情况何时才能纠正?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0 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对熊医生案的处理到底错在哪里?

熊医生案在第二次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巴中市中级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巴中市中级法院错在:1、没有搞清楚这是适用二审程序再审,2、没有搞清楚检察院起诉指控的非法行医犯罪事实与医疗事故犯罪事实不具有同一性;3、如果属于再审发现新的事实(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也没有搞清楚再审发现新的事实应该适应什么程序解决。总之,巴中市中级法院实在太草包,而且刚愎自用。
其法律道理在于:
根据当时适用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再审的刑事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在刑事再审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时应如何处理?首先应该分清是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再审还是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的再审。

对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刑事再审案件,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直接依照《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既变更起诉罪名)。因为所作出的裁判既可以上诉也可以抗诉,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的刑事再审案件,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时,人民法院不能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因为一旦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就有可能据此依法作出裁判,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既不能上诉也不能按二审程序抗诉,这就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事实上,按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也就是通常说的漏罪,说明原审事实不清,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以及《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如果是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就只能就起诉的罪名是否成立,量刑是否适当作出裁判,对于新的事实可能构成新的罪名的问题,只能告知检察院重新起诉,依照一审程序审判。

就本案而言,巴中市中级法院在2012年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时,经审理查明原起诉非法行医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但发现新的事实,(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向人民检察院建议重新起诉,在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情况下,仅就原来起诉熊医生的非法行医犯罪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作出判决,而在判决书中叙明庭审质证查明的熊医生还具有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这才是正确的。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0 09:37 | 显示全部楼层
唯一希望巴中市中级法院现任的徐院长是一个真的讲道理,懂法律,有担当的人,能够依法公正及时地对这件案子作出处理。原审判委员会那些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的人都是刚愎自用的草包,熊医生对他们不报任何希望。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0 12:4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件案子这是一份典型的教材;


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一案,得出一个结论:案件事实没搞清楚前,涉及到的法律没有搞清楚前,对案子的任何评判都是个人的主观臆断。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一班人不懂装懂,主观臆断的结果离正确相差十万八千里。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1 11:5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件案子事实清楚(就诊人死亡后由于尸检程序及法医作出的尸检报告自相矛盾,导致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法律规定明确,但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却适用错误的审判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作出无法自圆其说的终审判决。巴中市中级法院出现这种低级错误,反映出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熊医生案的一班人是大草包,至少不是学法律专业的人。这是简单到就算没有读过书的妇女都明白的事情:既然经公安局委托鉴定时就已经无法对就诊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检察院也认为无法起诉医疗事故犯罪,那么巴中市中级法院在没有重新鉴定查明死者死亡原因前,怎么可能判决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呢?难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是长的一副猪脑壳吗?既然法律有明文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得追究,人民法院发现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且没有延长及重新计算时效的情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这案子发生于2000年11月,判决医疗事故犯罪是2012年11月,医疗事故犯罪的追诉时效是5年,就算巴中市中级法院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这些法官都是长的一副猪脑壳,也应该能够计算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7年了嘛,十五以内的加减法应该整得清楚嘛。看来这伙参与讨论熊医生案的审判委员会成员不仅都是长的一副猪脑壳,而且还是被夹坏了的猪脑壳,连十五以内的加减法都搞不明白了。这样的人至今还不自觉退出审判委员会,还赖在审判委员会里面干什么,还能干什么?你羞不羞?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1 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巴中市中级法院参与讨论并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知羞耻;

无羞恶之心,非人也。——《孟子·公孙丑上》人必自侮,然后人侮之。——《孟子·离娄上》人一定是先有自取其辱的行为,别人才会侮辱他。
人不可以无耻,无耻之耻,无耻矣。——《孟子·尽心上》:不知羞耻的那种羞耻,才真的是不知羞耻啊!人必其自爱也,而后人爱诸;人必其自敬也,而后人敬诸。——杨雄《法言·君子》人有耻,则能有所不为。——朱熹《朱子语类》倦十三五刑不如一耻。——吕坤《呻吟语·治道》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1 14:22 | 显示全部楼层
信鬼信神也不敢相信巴中市中级法院还能有公平正义,也不敢相信巴中市中级法院还能知羞耻;
我们之所以还发帖及申诉,其目的是恳请巴中市中级法院开恩,让公平正义还有一点点面子,不要把法官职业的脸面丢尽了。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1 1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鲁迅先生有句名言:沉默啊沉默,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很多人的沉默,正导致着灭亡。
   
   当今有一种怪现象:一边是贪官们大肆卖官敛财、劣迹斑斑,一边是绝大多数干部虽早有察觉却保持沉默;一边是贪官们一手遮天、飞扬跋扈,一边是绝大多数干部噤若寒蝉、哑口无言;一边是执法者贪赃枉法,遍地冤情,一边是声嘶力竭地喊司法改革取得前所未有的成就,纪检监察部门无所事事。正是这种不正常的沉默现象,滋生了贪腐的土壤。哎,唯有百姓苦哇,而且有苦难言。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2 08:47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公正,离我们已经越来越远

    冤案的产生,直接反映了一个时代的司法状态,成为映衬社会矛盾的一面活生生的镜子。如果不能正视这面镜子所反射出来的问题,并加以总结和修正,那么冤案必将越来越多,最终导致哀鸿遍野,民不聊生。
  一直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就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可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改革并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脚步,以致司法滥权和腐败,每一天都在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清醒地看到,在所有的乡村和城市,在每一个涉法人群中间,甚至就在我们每一个人的身边。冤案层出不穷,司法特权日益猖獗,执法犯法更是已经随处可见。随着执法人员整体性的腐败堕落,标志着法律唯一存在意义的司法公正,离我们已经越来越远。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4 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连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事实都没有侦查清楚,这判决咋成立?

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判决是这样写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医生对王XX行剖腹产手术,超越了通江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给其核发的《计划生育手术手术合格证》中批准的施术范围,同时,原审被告人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在并不具备手术基本条件的场所对王XX行剖腹产手术,使手术过程没有技术设备保障,并致王XX在术中出现险情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抢救;且在整个手术过程中,都未作任何病历记载,无任何医疗文书,属于严重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其行为造成王XX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熊医生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指的是什么呢?
  医疗事故案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这就不难看出熊医生不具有医疗事故犯罪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


   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要要有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符合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就本案而言,熊医生是某乡卫生院的王医生邀请去参见手术的手术医生,手术结束后熊医生写了手术记录交于王医生保存于病历,熊医生算是尽职尽责了,由于司法机关不追究王医生及卫生院,没有提取病历(病历由医院管床医生书写,由医院保存,并不是由被邀请去做手术的医生写、保存)只是提取了熊医生写的手术记录,使得由于资料不全、就诊人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无法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通江县检察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事故犯罪不能构成。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连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事实都没有侦查清楚,唯一的一份医疗事故鉴定,由于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不敢拿出来审理,巴中市中级法院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咋成立?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4 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件案子暴露出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也就是巴中市中级法院的领导人品太.用老百姓的话讲,叫不要脸。
 楼主| 发表于 2018-12-25 13:11 | 显示全部楼层
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是一个社会是非、真假、善恶、美丑的最后评判标准,自应是最讲理的事情和地方,如果连法律和法院都不讲理,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是非颠倒、真假不辨、善恶不清、美丑不分的社会,这种社会无正义可言,也无可救药。人们之所以对法律、对社会还有信心,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人们相信无论怎样,最后还是有法律这一讲理的事情和地方,不讲理的法律是恶法,这种恶法极大地败坏了法律的声誉,甚至使法律声誉扫地。

“所以审判也叫审理,审的就是一个“理”字,而审理后所做出的判决书就是一份说理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判决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医生对王XX行剖腹产手术,超越了通江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给其核发的《计划生育手术手术合格证》中批准的施术范围,同时,原审被告人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在并不具备手术基本条件的场所对王XX行剖腹产手术,使手术过程没有技术设备保障,并致王XX在术中出现险情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抢救;且在整个手术过程中,都未作任何病历记载,无任何医疗文书,属于严重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其行为造成王XX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熊医生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医疗事故罪。

    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的客观要件是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就诊人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符合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法律定义。就本案而言,熊医生是某乡卫生院的王医生邀请去参见手术的手术医生,手术结束后熊医生写了手术记录交于王医生保存于病历,由于司法机关不追究王医生及卫生院,没有提取病历(病历由医院管床医生书写,由医院保存,并不是由被邀请去做手术的医生写、保存)只提取了熊医生写的手术记录,使得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是:由于资料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就诊人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由于无法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通江县检察院认为医疗事故犯罪不能构成。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自作主张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连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事实都没有侦查清楚,唯一的一份医疗事故鉴定,由于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不敢拿出来审理,巴中市中级法院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由于缺乏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医疗事故犯罪确实无法成立。而且很明显的审判程序违法,一是:就算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二是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没有法律依据。就算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查明原起诉及判决的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审理发现新的事实,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只能就原起诉及判决的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作出判决,告知检察院或者死者家属,重新起诉,依照一审程序审判。

   法官由于认识问题、水平问题办错案可以理解,可以原谅,但法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办案是枉法犯罪,是应该追究法律责任的。法院领导不能为了包庇法官违法犯罪,不能为了法院的脸面,拒不纠正错案,是严重失职渎职。

    巴中市中级法院对熊医生不服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申诉置之不理可以理解,但对巴中市政法委的法律监督同样置之不理,就让人实在不能理解。更不能理解的是巴中市中级法院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越权对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医疗事故犯罪案件与再审非法行医犯罪并案审判,而且还违反审判程序,不对定案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依法审理质证。巴中市中级法院究竟依的什么法?可以说在巴中市中级法院眼里,什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都是扯淡。随意践踏法律,违法办了错案,还恬不知耻的讲,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是有法律规定的。我们不知道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可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法律明文规定在什么地方,但据我们了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两审终审制、不告不理;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只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自我授权的方式授权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变更起诉罪名裁判,但拟变更的新罪名与起诉罪名的事实必须具有同一性。这非法行医犯罪与医疗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截然不同的,认定事实上没有同一性可言(非法行医犯罪是行为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观是故意,客体是国家的医疗行规,客观要件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了医疗行为;医疗事故犯罪是结果犯罪,主体是执业的医务人员,主观是过失,客体是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客观要件是,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巴中市中级法院太黑了。

  说什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都是扯淡。肆意“强奸”、践踏法律,违法办了错案,还大言不惭的说什么,“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是有法律规定的。我们不知道这适用二审程序再审还可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法律规定在什么地方?,但我们都认为巴中市中级法院太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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