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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绍勇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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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12 0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刑终472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绍勇,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彝族,大学学历,原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宗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永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绍勇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9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绍勇及其辩护人龙宗智、谭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中共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委书记、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在开办工厂、子女就学、工作调动、教育设备采购等方面为赵某1、布某、成都世纪天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新海彩印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提供帮助,先后单独或伙同其前妻方某多次收受上述个人及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103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中共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委书记、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在开办冶炼厂、亲友子女就学等方面为赵某1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赵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574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1990年,何绍勇任甘洛县委书记。1992年赵某1开办前进冶炼厂。在建厂选址及生产污染等问题上,何绍勇帮忙予以协调解决。1990年至1996年,赵某1为感谢何绍勇,过年时会拜年送红包以表示感谢,一般是5000元或1万元,累计4万元。2009年,方某想买房子,让何绍勇找认识的朋友借钱。何绍勇、方某和赵某1一起吃饭、喝茶时,方某提出向赵某1借几十万买房,赵某1应允。几天后,赵某1叫他的司机王某1取了40万元现金交给何绍勇。何绍勇回家后把钱交给了方某。过了两个月,由于房子没有买,何绍勇对赵某1说房子不买了,把40万还给赵某1。赵某1说不用,这40万送给何绍勇。之所以没有还这40万,一是因为赵某1在凉山州开矿时,何绍勇对他办厂给予很大关照和帮助;二是从2007年开始,赵某1为其员工、亲戚和朋友小孩上学的事情让何绍勇帮忙,所以一开始是以借的名义向赵某1要钱,实际上是不会还给他的。2010年夏天,赵某1为孩子读书的事情请何绍勇帮忙,并叫他的驾驶员夏某拿了30万现金给何绍勇。2010年下半年,何绍勇对赵某1说,其儿子找了一个投资项目,需要一笔钱,向赵某1借500万。赵某1同意,说他暂时没有那么多,慢慢凑起借给何绍勇。后来何绍勇拿了其侄子谢某的身份证给赵某1,让他把钱转到谢某名下的卡上。赵某1让司机王某1去开户,何绍勇叫王某1帮忙保管这张卡并负责把钱转到这张卡上。之后赵某1安排王某1向这张卡上转了四次款,记得是2010年一笔50万、一笔100万,2011年一笔50万,2012年一笔300万,共计500万,具体转款时间以查证为准,每次赵或王都会告诉何绍勇转了多少钱。钱转齐后,赵某1说过这个钱就不用还了,算是送给何绍勇的。何绍勇对此接受。2012年9月,赵某1说把这500万转回到他那里,按照每月3%的利息也就是每个月15万计算利息,何绍勇表示同意,叫王某1把这500万转回给赵某1。后来何绍勇用二儿子何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并把卡号提供给赵某1,让赵某1把利息钱转到这张卡里。从2012年10月起,赵每月转15万到这个卡上,一共转了330万元。何绍勇帮赵某1亲友子女上学主要有:赵某2子女上石室联合中学,帮一个姓汪的子女上西南财大金融专业,帮朱某1子女上了上海金融学院,帮贺力上西南民院预科。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1992、1993年,赵某1在甘洛县办冶炼厂时,因为选址被叫停。赵某1找何绍勇帮忙,何绍勇组织现场办公会予以解决。厂子投产后,赵某1去给何绍勇拜年表示感谢,并给了他老婆孩子1万元。后来因为当地群众对矿产开发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不满,出来闹事,何绍勇派了很多民警、武警来保护赵某1的厂。赵某1很感谢,在1994至1995年期间,每年都要给何绍勇拜年,一共送了现金不到3万元。2007年左右,何绍勇是教育厅副厅长。赵某1想到当年在甘洛县时何绍勇帮了不少忙,而且自己和朋友的孩子读书的事情要经常找到何帮忙,就分几次给了何绍勇一些现金。第一次在成都银杏请何绍勇夫妇吃饭,方某提出买房子差50万要赵某1借给她。三天后赵某1取了40万元给了方某。一个多月后,何绍勇要把这40万还给赵某1。赵某1说这是感谢的钱,怎么要回来。最后何绍勇拿出一张银行卡,叫把钱存在卡上。赵某1就安排王某1去存的。后何绍勇叫王某1帮他保存这个卡。第二次是因为赵某1找何绍勇帮公司员工的子女和朋友亲戚的子女上大学,前后大约有10个娃娃,何绍勇确实帮不少忙。于是2010年赵某1让其司机夏某带了30万现金到岷山饭店茶楼给了何绍勇。2011年初,何绍勇说他儿子找了一个投资项目,需要500万左右,让赵某1帮忙找一下。考虑到何绍勇在办厂及孩子读书的事情上帮了不少忙,赵某1答应了,并表示等凑够了钱就给他,钱就不用还了。这500万是分三次从赵某1的卡上转到何绍勇提供的其侄儿谢某的卡上。后来何又把这500万转到赵某1公司,说是借钱给赵某1,赵某1按照每月3%的利息支付钱到他儿子何某的卡上,每月15万,目前一共打了330万元。2014年7月,四川省监察厅查赵某1的帐,经赵某1、何绍勇、谢某商议,何绍勇提出由赵某1和谢某做一个假的贸易协议,说是因为生意才给谢某转款。谢某签了假协议后说不想趟这个浑水,又提出由西昌的蒋某2作为证人,与赵某1签订了一个所谓的承包收回补偿协议。以王某1、夏某名义办的几张银行卡里的钱都是赵某1的钱,只是以他们的身份证去办的。何绍勇转回来的500万是转到王某1的卡上的,基本上都是赵某1做生意在用。
3.证人夏某(赵某1司机)的证言,证实2010年,按照赵某1安排,夏某取了30万元现金到成都岷山饭店的茶楼交给何绍勇。另外赵某1还安排夏某每月转15万元到何某的银行卡上,一共转了大概300多万。
4.证人谢某(何绍勇侄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谢某和赵某1签的购销暨补偿协议是假的,是为帮何绍勇掩盖、化解他与赵某1之间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10年初,谢某把身份证借给何绍勇用过,过了半年才还。谢某直到2014年7月才知道何绍勇用其身份证办了银行卡。
5.证人何某(何绍勇之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何某按照何绍勇的安排,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中国银行的卡,并将卡交给何绍勇,不知道做什么。
6.证人王某1(赵某1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王某1根据赵某1安排,从他的农业银行卡上了取了40万元,开车送到岷山饭店的茶楼,把钱交给赵某1。当时还有何绍勇和方某在场。赵某1把钱交给了方某。2010年下半年一天,何绍勇和赵某1在岷山饭店喝茶,何绍勇拿了一张身份证给赵某1,赵某1又把身份证给王某1,让王某1去办张银行卡,办好卡后转50万到这张卡上。后来王某1就用这张谢某的身份证办了银行卡,并从以王某1名义办的农行卡上转了50万过去。办卡转账后,王某1回到岷山饭店把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了何绍勇。何说他拿着不方便,说把银行卡放在王某1这里,他需要时候再拿给他。之后赵某1又陆续安排王某1往这张卡上转钱,共转了500万。2012年9月,赵某1又让王某1把谢某卡上的500万转到王某1名下的农行卡上,由他支配。赵某1说这个钱算是何绍勇借给他的,每月按照3%的利息。后来何绍勇给了王某1一张纸条,上面有银行卡号,开户行是中国银行,姓名是何某。何绍勇让王某1把每月15万元转到这张卡上。王某1只转过一次,之后都是夏某经办。2014年6、7月,何绍勇把何某的卡交给王某1保管。之后王某1把谢某的卡和何某的卡都按照赵某1的安排交给了谢某。
7.证人曲某1(甘洛县原县长)、沈某(甘洛县原政府调研员)、徐某(甘洛县原副县长)、沙某(甘洛县原副县长)的证言,证实赵某1在甘洛县开办前进冶炼厂,因选址等问题被叫停,后在何绍勇的协调支持下,建成投产。
8.证人赵某2(赵某1的侄子)、朱某1(赵某1同乡)、汪某(赵某1亲属)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因子女上学问题找过赵某1帮忙,听赵某1说是找的教育厅副厅长何绍勇,之后子女的上学问题都解决了
9.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夏某银行卡每月向何某账户支付15万元;谢某的农行卡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9月6日三次共计收到王某1转款500万元,2012年9月20日又将该500万转回至王某1账户。
10.赵某1与谢某签订的两份虚假《购销及贸易补偿合同》、《奔诚6号井收回补偿协议》,证实赵某1、何绍勇伪造投资协议的情况,与赵某1、谢某证言,何绍勇供述一致。
11.关于苏磊、易浩然、汪婧三人学籍情况的学籍信息及情况说明,与赵某1等人所述印证一致。
12.甘洛县常委会、办公会纪要,证实何绍勇在开矿、维稳等方面给予赵某1以帮助。
13.前进冶炼厂开设、变更等情况的工商资料、政府文件等,证实前进冶炼厂的设立和经营情况。
(二)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帮助董某之女谭青调动至四川省高等教学自学考试命题中心工作,先后四次收受董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2006年,董某请何绍勇帮忙把她女儿调到成都来工作。何绍勇同意后给自考办主任雷某打招呼,请他帮忙调董某之女到自考办工作。后董某分四次到何绍勇的办公室给了何绍勇共计10万元表示感谢。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女谭青想到成都工作,董某找到何绍勇帮忙,通过何绍勇将其女儿调到省自考办。在此期间及调动成功后,董某分四次到何绍勇办公室共送给他10万元表示感谢。
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自考办财务科科长和主办会计退休,雷某向当时分管副厅长何绍勇汇报财务室需要进人。何绍勇推荐谭青,是税务系统搞财务的。2005年底或2006年初,谭青调到财务室上班。
4.省教育厅人事商调联系函、省人事厅的同意调动函、省教育厅的调函、省教育考试院证明,证实谭青于2006年1月由甘洛县地税局调至四川省高等教学自学考试命题中心工作。
(三)2006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在工作调动方面为曲某2提供帮助,收受曲某2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2006年左右,曲某2送给何绍勇30万元,请何绍勇帮忙将他从美姑县调到成都,如果调不到成都,西昌也可以。之后何绍勇给当时的凉山州教育局局长马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把曲某2调到州教育局工作。马某说现在没有编制,解决不了。这个事情就这样放下来了,钱也没有退给曲某2。
2.证人曲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曲某2到何绍勇家去看他,请何绍勇帮忙把自己调到成都。他说等以后有机会再说。聊天时他说跟前妻离婚了,财产都给前妻了,能不能借二三十万元给他,一年之内还。曲某2想到他是教育厅副厅长,工作调动能帮忙,就回美姑凑了30万元。2006年5月,曲某2和何绍勇约好在他家里见面,用袋子装好30万元交给何绍勇。一年后,曲某2去看望何绍勇时还侧面提醒过,何绍勇说晓得,下来再说。之后何绍勇既没有还钱,也没有帮曲某2调动工作。
3.方某的自书材料,证实2002年或2003年,曲某2送了40万左右到家里,好像是工作调动的事。何绍勇把这笔钱交给方某存银行了。
4.证人马某(原凉山州教育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何绍勇在成都给马某打电话说曲某2想调动,能不能在州教育系统帮忙调动一下。马某说州教育局目前没有编制,也没有人事权,不好调。何绍勇知道马某调不了之后就没有再提这个事情。
(四)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方某在特殊教育专用设备采购方面为王某2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教育厅要采购一批特殊教学设备,由技装处具体负责。2009年项目开标前,方某说她朋友的东山公司参加了项目投标,让关照一下。何绍勇给技装处副处长石某打了招呼,希望关照。还安排赵某3调整各地学校的需求品种,增加特殊教育专用设备的采购数量,也是想关照东山公司。之后方某朋友的公司中标。过了一两个月后,方某说因为她朋友的公司顺利中标,她朋友送了钱,但具体送多少没有说。方某说过公司全名,负责人好像叫王某2。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方某说她老公何绍勇是省教育厅的副厅长,还说教育厅要公开招标采购一批特殊教学设备,目前正在招标,叫王某2去投标。方某找了一家东山公司让王某2去挂靠,能够有资质去竞标。二人说好这个项目由王某2来做,方某在竞标的时候去协调关系,确保王某2能顺利中标,付给方某利润的30%作为感谢费。在方某的帮助下,王某2以东山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2009年4月左右,在林荫街附近,王某2在车上拿了10万给方某,并说项目还没做完,先拿10万给她。之后在教育厅第二次打款后,王某2又给了方某8万。
3.证人秦某(东山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方某介绍王某2借用东山公司资质参与省教育厅一个特殊教育设备的招标项目,公司收取了10万元管理费。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何绍勇打电话询问特殊教育设备采购的进展情况,并问了特殊学校上报的统计数据是谁在负责。石某告诉他是装备科赵某3负责。后何绍勇让赵去他办公室,赵回来后向石某汇报说,何绍勇要求修改上报数据,把学校上报的其他企业的品目数量减少,并把减少的数量加到东山公司中。
5.证人赵某3(技装处装备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何绍勇让赵某3到他办公室去,并要求这次采购项目应该更多地选择东山公司代理的特殊教育专用设备,要求赵某3对各个学校上报的需求计划进行修改。赵某3跟石某汇报后,石说按何厅长的指示做。后来赵某3减少了各个学校上报的通用设备数量,增加了东山公司的专业设备数量。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王某2知道方某和何绍勇是夫妻关系,说他想做一些教育设备方面的生意。2008年底教育厅要招标采购一批特殊教育设备,由何绍勇负责。方某把这个消息告诉王某2。因为王某2的公司没有资质投标,方某介绍东山公司给王某2挂靠投标。后方某把王某2以东山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的事情跟何绍勇说了,最后在何绍勇的关照下,王顺利中标。2009年上半年,王某2在方某家大门口送给方某10万元现金,说是感谢。大概过了一两个月,在王某2的办公室,他又拿出8万元现金给方某表示感谢。收到这18万元后方某对何绍勇说了王某2送钱的事情,但没说送了多少。
7.技装处出具的特教统计汇总、12个特校上报的特教设备的配置计划表,证实在首次上报的数据中东山公司的采购数额为290余万元,调整后东山公司的数额增加至366万余元。
8.东山公司工商资料、采购合同、评标报告、转账凭证,证实省教育厅向东山公司采购特教设备的情况。
(五)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方某在开发四川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系统、采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等方面为成都世纪天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股东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李某1在代理浙大网络公司电子学籍系统软件的销售,以及世纪天海公司承接四川省高中信息平台和教师远程培训平台等四川省教育厅项目过程中,为感谢何绍勇对他公司的帮助和关照,送钱给何绍勇和方某。其中,2011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李某1提了一个深蓝色布口袋到何绍勇家,说他做了全省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对何绍勇表示感谢,后来方某告诉何绍勇口袋里面是20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一个晚上,李某1提一个手提袋到何绍勇家中,感谢何绍勇在他们公司承接高中信息管理系统和远程培训平台项目上的帮助和关照。事后方某告诉何绍勇袋子里面是钱,但具体多少方某没有说。2013年李某1送的钱也是方某收的。一共好像是90多万。何绍勇给李某1提供帮助主要体现在:一是在何绍勇的推动下,全省教育厅省级平台使用了浙大网络公司的电子学籍软件;二是在高中信息管理平台和远程培训平台项目中,何绍勇给李某1提供建议,给李某1公司提供优势竞争条件;何绍勇同意单一来源采购李某1公司开发的考试和学籍系统;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系统,何绍勇给基础教育处时任处长杨某打了招呼。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李某1的公司开始销售浙大的网络软件。2008年,李某1向何绍勇汇报说全省应该使用浙大网络公司的电子学籍软件,公司可以提供技术服务,有助于公司代理的软件在地市州推广和销售。之后在吃饭喝茶时李某1多次向何绍勇、方某提及这个事情,他们均表示支持。后在何绍勇的推动下,教育厅省级平台使用了浙大网络的电子学籍,使得公司在地市州销售量大大提高。2009年初,方某提出借50万元。为了感谢何绍勇帮助,以及还想通过何绍勇在教育行业多接业务,考虑到方某与何绍勇是夫妻,李某1就同意了。虽说是借,实际上就是要钱。李某1让公司员工准备了50万,开车在个路口把钱交给了方某。钱是以差旅、餐饮等名目在公司账目上冲抵的。后来李某1向方某表示钱不用还了。2010年或2011年,方某刚过生日不久,李某1在人民南路的一个餐厅送给方某一个皮包和2万元现金。2010年3月,在何绍勇的同意和帮助下,李某1公司联合四川电信公司共同拿下了高中信息管理平台及远程培训平台这个项目。2011年春节期间,李某1到何绍勇家中,当时何绍勇和方某都在,李某1把之前准备好的装有20万元的纸袋子放在客厅茶几旁边,对何绍勇的支持表示感谢。2012、2013年的春节期间,李某1都趁着拜年的机会到何绍勇家中,分别送了10万元,共20万,何绍勇、方某都在场。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李某1和何绍勇聊天时,方某得知李某1是世纪天海公司负责人,想与教育厅合作做生意,请何绍勇关照。因为方某和李某1有一定交情,也帮他说好话,让何绍勇多关照。之后不久,方某想在青城山买房子,提出向李某1借50万元。李某1在万现金给方某。2010年方某跟李某1说还钱的事情,他说不用还了,算是送给方某和何绍勇的。何绍勇知道方某向李某1借50万元的事。李某1与教育厅的业务是和何绍勇谈的,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但李某1肯定是做成了教育厅的生意,要不他不会送钱。2011年至2013年初,李某1都以拜年的名义到家里来,分三次共送了40万元,方某和何绍勇都在家。李某1在这一年方某过生日时送方某一个皮包和2万元,当时觉得是个小事,没有告诉何绍勇。何绍勇知道方某一直没还这50万元给李某1。有一次李某1到家里来,方某向他提过还钱的事情,他说不着急,当时何绍勇也在场。如果要还50万这么一大笔钱给别人的话,是一定会告诉何绍勇的。
4.证人杨某(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处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何绍勇在其办公室里跟杨某说教育厅开发高中信息管理平台的项目交给世纪天海公司做,由世纪天海同中国电信联合做。之后经过和李某1研究协商,世纪天海公司与中国电信四川分公司一起拿下该项目。按照规定该项目应该经过公开招标,但天海公司没有经过招标就承接了这个项目。2011年,何绍勇提出要在全省搞统一的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系统建设。一天何绍勇把杨某叫到办公室,说这个学业水平考试系统就由世纪天海公司来做。之后按照何绍勇的要求按照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经报批后与世纪天海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当时何绍勇要求开发全省初中、小学的电子学籍系统,说这个项目还是由世纪天海公司按照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来做。之后教育厅下属的电教馆与世纪天海签订合同。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教育厅还与世纪天海公司有10万至20万元的维护协议,向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
5.成都世纪天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李某1为该公司股东。
6.ZDSOFT软件四川省总代理协议书,证实天海公司为该软件在四川地区的代理。
7.四川电信与世纪天海公司签订的关于四川省普通高中教师远程培训与互动交流平台的合作协议、付款凭证、省教育科学研究所与世纪天海公司签订的关于四川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系统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培训合同》、省教科所付款凭证、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世纪天海公司与四川省电化教育馆签订的教育信息管理系统软件采购合同书、单一来源采购公告、付款凭证、省教育科学研究所与世纪天海公司签订的关于四川省普通高中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维护的《委托服务合同》、相关会议纪要、继续由世纪天海公司承接的请示、世纪天海公司四川省中小学学籍信息管理系统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世纪天海公司承接上述业务的事实。
(六)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在开办教育机构方面为某教育集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该集团法定代表人苏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何绍勇分管基础教育后,为了在今后办学中得到何绍勇支持,现代教育集团董事长苏某从2006年起先后八次共送给何绍勇40万元。2008年苏某在西昌办中职学校,遇到一些需要与西昌市协调的问题。何绍勇陪苏某到西昌吃饭时,给西昌市的领导说过希望他们多给苏某支持。2009年一天,在教育厅何绍勇办公室给何绍勇8万;2010年一天,在苏某住的酒店给何绍勇8万;2011年一天,苏某约何绍勇到岷山饭店喝茶聊天,送给何绍勇8万;2012年一天,何绍勇到西昌出差,在西昌的岷山饭店苏某送给何绍勇8万;2013年一天,在教育厅的办公室给何绍勇8万。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苏某分五次总共拿给何绍勇40万元。2008年,在何绍勇的办公室,何说他爱人方某想办一所幼儿园,但资金紧张,向苏某借40万元。苏某答应分几次给他。2009年,苏某在教育厅何绍勇办公室给其8万元;2010年,苏某到成都出差,在所住的一个酒店里给其8万元;2011年,苏某到成都开会,在所住的酒店房间里给其8万元;2012年,苏某在西昌办事,何绍勇及方某也在西昌,苏某在他住的酒店里给其8万元;2013年下半年,苏某在他的办公室给其8万元。因为何绍勇是教育厅副厅长,苏某又在四川办职业教育,很多事情有求于他,所以才给他钱。虽然当时何绍勇是以“借”的名义找苏某拿的钱,但没有打借条,何绍勇也没有还这个钱。苏某认为何绍勇是以借的名义找苏某要钱。
3.方某的自书材料,证实苏某在西昌办教育机构,何绍勇在其办学过程中对其应该有关照,苏某送了5万元给何绍勇,何绍勇把这个钱交给了方某。
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苏某与西昌市政府达成兴办西昌现代职业技术学校的合作协议,2010年开始兴建,2011年建成。2010年左右,何绍勇到西昌检查工作,提出希望政府大力支持苏某在西昌办学。
5.某教育集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章程,证实苏某为该集团法定代表人。
6.某教育集团财务部出具的说明及记账凭证,证实苏某行贿款来源。
7.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西昌现代职业技术学院),证实该校在西昌的设立情况。
(七)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方某在承揽印刷业务方面为成都新海彩印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李某2是成都新海彩印有限公司老总,该公司主要业务是中小学教材印刷。2008年,方某说李某2印刷厂业务很少,让何绍勇帮他介绍些教材印刷业务。之后不久,何绍勇给民族出版社的老总罗某打电话,安排他将《家庭社会与法制》这本教材的印刷业务交给李某2去做。因为这本教材的出版权是何绍勇帮罗某他们拿到的,所以他不会拒绝该要求。2010年1、2月,方某告诉何绍勇,李某2送了10万表示感谢。之后因为这本教材每年都需要印刷,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2每年都会送感谢费。这几次钱都是交给方某的,方某收了再告诉何绍勇,但具体多少没告诉他。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或2008年初,李某2认识了方某,得知方某的丈夫何绍勇是省教育厅副厅长。之后李某2多次对方某说,希望她能帮忙承接一些印刷业务。2009年6月下旬,方某说教材印刷业务的事情搞定了,让等通知。7月,民族出版社出版科谭某给李某2打电话说九年级《家庭、社会与法制》这本书的印刷交给李某2公司。李某2知道是方某通过何绍勇帮忙公司才拿到这个业务的。之后一直到2014年,通过印刷这本教材,共获利润100万元左右。为了感谢方某的帮忙,从2010年开始每年都送钱给方某以表示感谢,分五次一共送了38万元。
3.证人方某的供述,证实李某2是新海彩印公司老总,多次给方某说希望能帮忙关照他的印刷厂。2009年上半年,方某跟何绍勇说了帮李某2揽印刷业务的事情。不久,何绍勇说他已经跟民族出版社的负责人打了招呼,把《家庭、社会与法制》的教材交给李某2的厂来印刷。2010年1、2月,在何绍勇家楼下,李某2交给方某10万元现金说是感谢方某和何绍勇对他的关照。当时何绍勇在家,方某给他说了李某2送10万元。之后一直到2014年,每年年初,李某2都会在何绍勇家楼下送给方某现金,分别是2011年8万,2012年8万,2013年6万,2014年6万。这5年期间,一共送给方某和何绍勇38万元。每次收到钱后方某都告诉何绍勇李某2送过钱。
4.证人罗某(民族出版社原社长)的证言,证实《家庭、社会和法制》是一本在省内发行的教材,是何绍勇同意后才交给民族出版社出版的。2008年的一天,何绍勇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在开印刷厂,看罗某能不能拿点印刷业务给他朋友,罗某表示同意。他说印刷厂的名字叫成都新海印刷。罗某给出版社下面的人说,关照了新海印刷厂的印刷业务。
5.证人谭某(民族出版社出版科科长)证言,证实2009年7月,副社长赵茂林说,根据出版社主要领导安排,决定把《家庭、社会与法制》这本教材交给成都新海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后谭某给公司老总李某2打电话,由他们公司印刷了这个教材。2009年至今,这本教材一直由新海公司印刷,刚开始是100万册,现在是80多万册。
6.工商资料、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证实李某2为成都新海公司法人,四川民族出版社将教材《家庭、社会与法制》交由成都新海公司印刷。
(八)2009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布某之女布学翠就读四川师范大学提供帮助,收受布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2009年左右,布某说他女儿今年参加高考,如果上线的话请帮一下忙。何绍勇说可以,只要上线尽量帮。饭后,布某给了何绍勇3万元现金。之后何绍勇给考试院的刘平打了招呼,让他关注布某女儿。后来布某女儿被川师录取。
2.证人布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布某的女儿布学翠参加高考,志愿是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后布某打听得知四川师范大学的播音主持专业比较好,想调一下档案,就约何绍勇出来吃饭。在成都大海湾茶楼与何绍勇见面吃饭时,布某请何绍勇帮忙调一下档案,何绍勇说尽力帮忙。布某就把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钱交给何绍勇。最后布学翠调档案的事情办成了。
3.学籍信息,证实布学翠为四川师范大学2009级播音与主持专业学生。
(九)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凉山州扶贫办原副主任邓某的请托,帮助重庆闪亮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代理的教材入选四川省教学用书目录,后通过邓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2010年一天,邓某到何绍勇办公室,说广东有家出版社的高中教材已经在省目录上了,市、州要在省目录上选取一个版本供学生使用,希望何绍勇给市、州打招呼,推荐一下广东这家出版社的教材。2011年左右一天,邓某约何绍勇见面,具体在茶楼还是在办公室记不清楚了。邓某给何绍勇一张银行卡,好像是农行的,密码写在卡上面,说卡上有20万,感谢何绍勇向市、州推荐了教材。收下后何绍勇将这20万元用于日常消费,取完后何绍勇把这张卡退给了邓某。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邓某的朋友王燕玲说要上一本高中教材,省教育厅何绍勇在分管这个事情,请邓某给何绍勇说关照一下。邓某到成都出差时,到何绍勇办公室把这个事情给何绍勇说了,并告诉他教材的名字。2011年,王燕玲到西昌来找邓某,拿了20万元给邓某,说这些钱让邓某拿去感谢下何绍勇。当天邓某打电话给侄儿毛某,让他办张银行卡。不久,毛就拿了一张黄淑萍(侄儿媳妇)的农行卡给邓某,邓某把钱存在卡上。后来邓某到成都出差,在何绍勇办公室把卡交给了他。大概过了几个月,何绍勇把卡拿给邓某,卡上已经没钱了,邓某遂把卡还给毛某。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王某3到西昌找邓某,说公司代理了广东新粤教材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的高中教材《信息技术》和《通用技术》,想上省教育厅的教材目录,请邓某找何绍勇帮忙。邓某说会向何绍勇推荐一下。过了几个月,这本教材就上了省教育厅的教材目录。2011年,王某3到西昌找到邓某,说教材已经上了目录,非常感谢邓某和何绍勇的帮忙,准备了20万元现金,让邓某来处理。后来邓某说事情已经办了,但没说具体怎么办的。
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毛某用其妻黄淑萍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拿给邓某用。一年多以后邓某把卡还给毛某。2010年1月16日这笔20万元的存款不是毛某的,应该是邓某在使用。
5.黄淑萍银行卡交易流水、存款凭证,证实该银行卡明细,与邓某证言、何绍勇供述一致。
6.王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3从其银行卡多次取现,共计20万元。
7.重庆闪亮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与广东新粤教材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书、四川省2012-2013学年普通高中教学用书目录,证实王某3为法人的闪亮星公司所代理的新粤公司教材入选教学用书目录。
(十)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米某升任四川省普通话水平测试中心主任,收受米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何绍勇分管测试中心,在处级领导推荐上有一定的话语权。2011年一天,米某到何绍勇办公室,送给何绍勇3万元,希望何绍勇能在推荐普通话测试中心主任时帮忙。组织推荐时何绍勇投了米某一票,并努力推荐她。后来米某被提拔为测试中心主任
2.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省测中心原主任林强提拔后,米某向分管领导何绍勇表达了想去省测中心当主任的意愿,何绍勇说知道了。2008年初,米某得到消息说中心主任的事情已经通过教育厅党组会。但因为地震,直到2010年5月才公示。2011年的一天,米某到何绍勇办公室,感谢何绍勇的关心和栽培,并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何绍勇。
3.省教育厅关于米某任普通话水平测试中心主任的任职文件、2010年省教育厅的会议纪要,证实在提名人选会议上,何绍勇认为米某基本素质好、具有管理工作经验,适合主任一职。后米某被任命为中心主任。
(十一)2011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方某在外语教材选用方面为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提供帮助,收受该出版社四川地区负责人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约何绍勇和方某在成都银杏兰亭吃饭。李某3说该出版社的教材好,如果将来义务教育阶段要选用外语教材,请何绍勇多关照一下。饭后,李某3递给方某一个纸袋。回家后何绍勇问方某袋子里是什么,方某说是5万元钱。钱由方某收起来了。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李某3请何绍勇和方某在银杏兰亭吃饭,主要是想何绍勇帮忙维护外研社外语教材在四川地区的继续使用。饭后,李某3把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交给方某。当时何绍勇也在场。
3.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1年,外研社四川片区的负责人李某3请何绍勇到银杏吃饭。饭后,他们给了方某一个纸袋,回家后发现是5万元现金。方某将此事告诉了何绍勇后将钱收起来了。
(十二)2012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方某接受赖某的请托,帮助成都长青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代理的教辅材料入选四川省中小学教辅材料目录,后通过赖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2012年,教辅材料代理商詹某通过赖某找到何绍勇。赖某说他有个朋友在代理教辅请其关照。教辅选定委员会会议上,何绍勇没有卡专家推荐的詹某代理的教辅。詹某代理的教辅材料也有一部分进入了目录。为此,2012年一天,詹某委托赖某到何绍勇家送了30万感谢费。钱是方某收的,如何处理不清楚。
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教育厅要出教辅目录。詹某与赖某约定合作,由詹某提供教辅品种,由赖某来跑关系运作。第一步是先进入教育厅的教辅目录,第二步是在各地市州具体推广。赖某提出在进入目录前,需要运作关系,要詹某提前支付一些钱给他。2012年5月,詹某在赖某自己办的一个小茶楼里拿给赖某40万元。6月,赖某提出运作比较困难,要么退钱给詹某,要么再拿20万给他。詹某就让其爱人阳某打了20万到赖某的卡上。之后詹某觉得赖某没帮忙运作,但考虑到他和何绍勇的关系,不想得罪人,就要他退30万元。之后赖某分两次退给詹某30万元。
(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詹某有家长青树公司,一直在做教辅书的生意。2012年,詹某先后拿了60万元给赖某,让赖某去找方某疏通关系进入省教育厅的教辅目录。后赖某拿出其中30万到方某的家中交给她,希望她帮忙把詹某代理的教辅书进入教育厅的教辅目录。剩下的30万后来退给了詹某。
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或2012年初,赖某到家里来找方某,说他与詹某合伙代理西南师大出版社的教辅,想入选省教育厅评审的教辅目录,请何绍勇帮忙,并把他们代理的教辅种类写在一张纸上交给方某。何绍勇回来后,方某把这个事情跟何绍勇说了,何绍勇说能帮就帮。后来经教育厅的评选,赖某代理的教辅顺利进入教辅目录。大概过了半年,赖某又到家里,说感谢方某和何绍勇的关照,送给方某一个纸袋子,里面有30万元现金。后来何绍勇也知道了赖某送钱的事情。方某把这些钱存银行了。
5.工商资料,证实詹某为成都长青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人。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1日,阳某转款20万给赖某。
(十三)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方某接受赖某的请托,帮助成都益创教育科技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所代理的教辅材料入选四川省中小学教辅材料目录,后通过赖某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何绍勇还单独收受蒋某1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蒋某1是教辅代理商。2012年初一天,蒋某1到何绍勇办公室,让何绍勇在教辅选用上帮忙关照。何绍勇推荐赖某给她。蒋某1的教辅在评议会上凡是专家推荐的何绍勇都没有提反对意见,都通过了。此后蒋某1通过赖某给方某送了17万元,具体什么时候送的不清楚。蒋某1送钱主要是为感谢她代理的教辅上了四川省中小学教辅资料选用推荐目录。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以拜年的名义在林荫街附近的大成茶楼送给何绍勇5万元,实际上是感谢何绍勇在教辅材料入选目录上的关照。
2.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代理的《寒暑假生活》进入了《四川省中小学教材教辅类推荐目录》,这个目录是教育厅的教材教辅审定委员会制定的。2012年,蒋某1请何绍勇在教辅材料的选定上帮忙,当时何绍勇拒绝。过了一段时间,何绍勇打电话叫蒋某1到他办公室,说何绍勇有一个兄弟生意做的恼火,希望蒋某1在教辅方面带他一下。之后赖某约蒋某1见面谈教辅代理的事情。赖某提出四川省的教辅目录要更新了,他认识教育厅领导,可以跑一下关系。蒋某1明白赖某说的是何绍勇。之后其公司几个教辅均入围教育厅2012年推荐目录。蒋某1分两次给了赖某17万元。2013年春节前,蒋某1约何绍勇在林荫街附近的大成茶楼见面,送给何绍勇5万元现金,感谢他对其公司代理教辅的关照。
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赖某到方某家时给方某说了蒋某1教辅书上目录的事情,请她关照。后来这些书确实也都上了目录。为此,赖某分两次总共给了方某17万元,先在公司交给方某7万元,后来又在住家附近给了10万元。当时主要是想到方某的丈夫何绍勇是教育厅分管副厅长,能办到。
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赖某到方某家,说他和蒋某1合伙代理出版社的教辅,请何绍勇帮他代理的教辅入选目录,并写了一个单子给方某。方某把这个事情告诉何绍勇。之后赖某和蒋某1代理的教辅进入目录。几个月后,赖某到方某家说感谢何绍勇和方某帮他入选教育厅的教辅目录,给了方某10万元钱,当时何是否在家记不清楚了,反正何绍勇知道赖某送10万元的事情。第二年赖某又到家里送了7万元,方某也跟何绍勇说了。
5.工商资料、出版合同,证实蒋某1为成都益创教育科技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成都益创教育科学研究所股东。研究所与中国地图出版社就《寒假园地》、《暑假园地》签订的出版合同。
(十四)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绍勇利用其担任四川省教育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方某帮助中教国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代理的教辅材料入选四川省中小学教辅材料目录,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绍勇的供述,证实何绍勇通过方某认识了教辅代理商唐某1。2012年初一天,唐某1请何绍勇和方某吃饭,说四川要做教辅目录,请何绍勇关照他代理的教辅多上目录。评选时何绍勇没有卡唐某1的教辅,评议结果出来后唐某1代理的教辅一部分进入了目录。之后方某告诉何绍勇,唐某1为感谢何绍勇帮助给了感谢费,具体多少钱没有说,这些钱是如何处理的,也不清楚。
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唐某1通过方某认识了何绍勇。2012年四川省评选委员会评审入围目录期间,为搞好和方某的关系,唐某1送给方某一台苹果手机、一台平板电脑和一条丝巾,大约价值1万元。主要是为今后的教辅教材销售请方某及何绍勇帮忙。2012年上半年,唐某1向方某表达了想在四川做中小学教辅教材资料生意的意愿,希望方某能在教辅评审中帮忙。之后方某提出让赖某跟唐某1签一个协议,由赖某负责公司中小学教辅材料的物流和售后服务,唐某1按照销售额的8%给钱。物流主要是各地新华书店在做,售后培训可做可不做,而且赖某也做不下来。唐某1明白签协议只是个幌子,方某只是想自己收钱。最后双方约定以销售额的6%给方某。商量好后不久,方某安排唐某1和何绍勇见面,唐某1也向何绍勇表达了关照其公司教材教辅的意思。之后公司代理的《情景导学》和北京教育出版社的复习资料、假期作业等都入围了推荐目录。方某在这件事上只是起牵线搭桥的作用,主要是请何绍勇帮忙。2012年底2013年初,唐某1约方某在成都青石桥附近见面,把事前准备好的70万元交给方某。第二次是2013年7、8月,在青石桥附近,把之前准备好的40万元交给方某。第三次是2014年春节前,在林荫街附近,给方某40万元。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方某向何绍勇转达了唐某1请求在教辅销售方面给予帮助的请托事项,并在每次收受唐某1钱款后都告知了何绍勇。
4.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经方某介绍,赖某和唐某1签订过一个代理销售教辅资料的协议,但没有履行。
5.证人唐某2(唐某1妹妹)的证言,证实中教国某公司与中教国育公司都是唐某1负责。
6.工商资料,证实唐某1为中教国某(育)(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7.记账凭证、银行转款单,证实唐某1行贿款项来源。
另查明,2014年9月初,四川省纪委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何绍勇涉嫌滥用职权一案进行调查。宣布调查措施前,何绍勇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取赵某1等9人共计800余万元的问题以及收取330万元受贿款孳息的问题。宣布调查措施后,何绍勇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取李某1等13人共计200余万元的问题。案发后,赵某1代何绍勇向办案机关退缴受贿款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关于对何绍勇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通报、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对何绍勇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省纪委《案件移送函》、渎侦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挡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省纪委以何绍勇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问题,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检察院。同年9月10日经省检院指定管辖,对何绍勇立案侦查。9月14日,何绍勇经传唤到案。
3.省纪委关于何绍勇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证实:(1)宣布调查措施前,何绍勇交待了组织已掌握的赵某1330万元孳息的问题,主动交待了尚未掌握的赵某1等9人共计851万元的问题。(2)宣布调查措施后,交待了已掌握的滥用职权低价租赁办公楼谋利的问题,主动交待了尚未掌握的李某1等13人共计244万元的问题。(3)已由赵某1代何绍勇上缴500万元。
4.个人户籍信息、省委省政府任职文件、省教育厅领导分工的通知及会议纪要、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何绍勇的身份和任职履历。
5.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情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实何绍勇与方某于2002年1月结婚,2012年12月21日离婚。
6.《关于成立四川省中小学教辅材料评议委员会的通知》、四川省中小学教辅材料评议委员会《关于教辅材料审评有关事项的公告》、省教育厅等四单位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至2013学年中小学教辅材料目录的通知》,证实四川省中小学教辅材料评议委员会职能为评议中小学的教辅材料,主任为何绍勇。中小学教辅材料的选用需经审评。唐某1、詹某、蒋某1等人代理的教辅材料入选教辅材料目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绍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33万余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何绍勇犯滥用职权罪及收受吴某280万元、袁力2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何绍勇在被宣布调查措施之前,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绍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相关人员代为退缴其受贿所得赃款500万元,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绍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绍勇违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53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认定何绍勇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何绍勇收受吴某2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关于该事实存疑的观点错误;(3)何绍勇接受调查时,办案单位已掌握其收受赵某1贿赂的线索,因此,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并导致量刑畸轻。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1)何绍勇接受调查时,办案单位已掌握其子银行卡上收到的330万元系其收受赵某1贿赂款产生的孳息,具有直接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因此,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2)原判遗漏追缴330万元犯罪孳息。
何绍勇辩称:赵某1所送的500万元系借款,且已归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苏某的请托事项不在其职权范围,所送的4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
何绍勇的辩护人辩称:何绍勇在组织上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或线索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双重因素,构成自首;本案的孳息与本案事实是间接关联,属于线索可能引出的事实,不是线索针对的事实,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省纪委出具的函也认可自首情节;何绍勇的部分受贿数额是其前妻所收,没有违规为他人牟利,年老多病,又是少数民族干部,请求对何绍勇进一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副本及回执14份,证实侦查机关冻结了何绍勇的银行账户7个、方某的银行账户2个、何某的银行账户1个,共计冻结存款4422508.1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绍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3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何绍勇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部分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何绍勇提出的赵某1所送的50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解意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遗漏追缴330万元犯罪孳息的抗诉意见。经查,该500万元虽最初系借款,但后来赵某1明确表示送给何绍勇,何绍勇也表示同意,此时该款性质已从借款转变为受贿款。随后,何绍勇将该500万元借给赵某1,赵某1按每月3%(15万元)向何绍勇付利息,至案发时共计收到利息330万元,该330万元的性质属于受贿款的孳息,依法应予以追缴。因此,何绍勇所提该50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所提该330万元应予以追缴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应当认定何绍勇具有自首情节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办案单位只掌握了何绍勇涉嫌滥用职权的线索,330万元孳息虽被发现,但办案单位对该款是否系受贿款孳息并不清楚。因此,何绍勇被通知到案后主动交待全部受贿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所提何绍勇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绍勇提出的苏某的请托事项不在其职权范围,所送的4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何绍勇利用其教育厅副厅长的身份和地位,通过打招呼的方式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支持现代教育集团在西昌办学,收受苏某所送的40万元,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何绍勇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绍勇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受贿是其前妻所收,年老多病,是少数民族干部,请求对何绍勇进一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是何绍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正当理由,据此对其进一步从轻或减轻处罚于法无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对330万元受贿款孳息追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何绍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绍勇违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53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对原审被告人何绍勇受贿所得人民币1033万元及受贿款孳息3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纪效明
审判员  左 青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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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12 14:56 | 显示全部楼层
行贿受贿同等量刑
发表于 2019-2-13 07:19 | 显示全部楼层
收了钱不办事,当然要遭起。

发表于 2019-2-18 08:5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为少数民族干部被抛出来当炮灰感到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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