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4刑终17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大专文化,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负责人,住西昌市。因犯贪污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胜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3401川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案卷材料,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年初,被告人王胜从本市公安局民警邹某某处得知凉山州档案局要修建经济适用房后,王胜欲承建此工程,便通过邹某某介绍认识吕某某(已判刑),又通过吕某某认识了州档案局局长孙子某某。王胜便向孙子某某提出承建州档案局经适房工程,期间王胜为强化与孙子某某的关系,通过吕某某多次邀约孙子某某吃饭娱乐。在此过程中,王胜向吕某某表示事成之后要按行规支付“点子费”,吕某某将此信息传递给孙子某某。
2013年下半年,州档案局成立了改善型经济适用房工作领导小组,吕某某从中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于州档案局经适房项目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吕某某与王胜商定,由王胜多找几家公司来参与招标。王胜因无力承担招标所需保证金,便找到西昌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土木建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双方以居间合同的形式,约定王胜使用西昌土木建司资质参加邀请招标,西昌土木建司承担招标的相关费用,中标州档案局经适房项目后,王胜向周某某收取所谓“居间劳务费”。
2014年年初,西昌土木建司中标州档案局经适房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后不久,州档案局按合同向西昌土木建司拨付了工程预付款,王胜便向周某某收取了部分“居间劳务费”。为感谢吕某某提供的帮助,2014年1月14日,王胜将吕某某叫至西昌长安国际小区,将30万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收到30万元后随即将此款存入其在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尔后到成都市三和新元素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价值19万元的丰田汽车一辆,剩余赃款被其挥霍耗尽。
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6月,州档案局经适房在修建过程中,吕某某认为王胜未按以前承诺的“点子费”履行,便以要去云南昆明联系工程、要购买汽车、单位要交集资款为由,分三次向王胜索要人民币共计20万元,王胜为了州档案局经适房项目顺利进行,便按被告人吕某某的要求,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分三次将20万元送给吕某某,此20万元被吕某某挥霍耗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胜为取得凉山州档案局经济适用房的修建权,向州档案局局长孙子某某的驾驶员吕某某行贿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胜上诉提出,1、自己虽然给了吕某某50万元,但其中有20万元系吕某某向自己索取的,对于索贿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2、受贿人吕某某系凉山州档案局局长的驾驶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所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抓获经过,证实西昌市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吕某某受贿案中,发现被告人有行贿嫌疑,后通知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并刑事拘留。
3、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6月27日,王胜转款5万元至王某某账户后,王某某当日又将该款转给吕某某。
4、凉山州档案局经适房的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证实西昌土木建司与州档案局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为25234776元。
5、2013年7月15日凉档函(2013)28号通知,证实吕某某系凉山州档案局改善型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
6、王胜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证实州档案局经济适用房由王胜负责中标,周某某负责寻找公司资质、施工并按约定给予王胜费用。
7、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摘要:王胜因犯有贪污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于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8、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9、证人吕某某证言:我平时除了担任驾驶员外,在我们单位修建经济适用房过程中,担任局建房领导小组的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讨论经适房建设邀标方案,参加邀标公司比选,以及单位职工集资方案等。我通过西昌市公安局民警邹某某介绍认识王胜。王胜打电话找我们局长有事情,让我帮他约局长孙子某某吃饭。在吃饭时,王胜提出要承建我们档案局的经济适用房,我记得当时孙子某某没有明确表态。后来,邹某某打电话约我出去玩,邹某某说王胜表态如果他能够修建经适房,就要给我们这边管事的人好处,听邹某某的意思,是让我给我们领导传话。过了一段时间,我们档案局经适房开始邀标时,王胜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单位邀标的情况,我在电话上告诉他要由建房领导小组讨论和投票决定,王胜就在电话中要我帮忙,王胜还说他有几家公司,这几家公司都要来参加投标,我只记得有一家叫西昌土木建司。因为要领导小组同意,我答复王胜说看情况再说。后来我也给我们局长讲过王胜有几家公司要来参加投标。孙局长说他知道了,他怎么与王胜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
王胜的西昌土木建司中了标,大约是州档案局经济适用房开标过后,在工程预付款拨付后大概有二个月,王胜约我和孙子某某去喝茶,之后王胜让我等他,说要给我一些好处,让我放心,该他给的他已经都给了,意思是已经和我们州档案局建房领导小组的人谈好了,让我不要怕。这样我就和王胜到了王胜家,在长安国际大门外边等他,王胜就拿了一个黑色背包出来,并把背包扔我车上后排座位后给我后说里边有30万元,说是感谢我的,我给他说了感谢就去农商银行把钱存了。
王胜还支付给了20万,其中有一笔是现金5万元,有两笔是通过银行转帐,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第一笔是2014年6月份左右,我问王胜在昆明有个工程如果想做我们就一人出5万元,过两天王胜在公园2018小区博览咖啡拿给我5万元现金。第二笔是2015年七八月份,我给王胜打电话说我以前买的凯美瑞出事了,要重新买台车还差15万元,让他帮忙解决。他说他没有那么多钱,先给我10万元。我是收到王胜这笔10万元的,是我零星开支使用了,家里人不清楚。第三笔是5万元,当时我让王胜拿15万元,他给了我10万元之后没有多久,王胜问我5万元钱怎么给我,我给我朋友王某某说我在外边出差没有带银行卡,我朋友要还钱给我,我用她的银行账号,然后她再把转给我。王某某同意后,我就把我朋友王某某的银行卡号发给王胜,让王胜把钱转到王某某的银行卡上,王胜把5万元钱转给了王某某,后来王某某也把钱转给我。这5万元用于打牌,吃饭开支。第2、3笔共计15万元是我主动向王胜索要的。因为王胜与我商量过,如果王胜工程拿到手要给我1.5%的点子钱,也就是不到50万元。
10、证人邹某某证言:王胜是搞工程的,当时王胜在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这个项目上做监理工作,我当时是看守所项目的工作人员。因为一次朋友请客吃饭,认识了吕某某,吕某某说他们档案局要修经适房,我给王胜讲了这个事情,他想承建这个项目,让我帮他想办法,我给他讲我和那边的领导不熟悉,只认识驾驶员吕某某。当时王胜让我帮他把州档案局的人约出来谈,我就打电话给吕某某,吕某某同意并答应约他们局长出来,我就把这个信息告诉了王胜,王胜在邛海边订了吃饭的地方,当时有王胜、吕某某、孙子某某局长和我四个人。吃饭过程中,王胜提出要修建档案局经适房,拉局当时没有明确表态,因为王胜和拉局都不喝酒,吃完饭后就去打麻将。我记得在王胜还没有中标时,王胜说要给档案这边点子钱,我给他讲由他按行业规则去办,他让我给吕某某传达这个意思,后来我给吕某某简单讲过个件事情,因为这种事情我不好参与进去,就让他们自己去联系。
11、证人周某某证言:2012年我通过我哥介绍认识王胜。2013年我修建尤家屯四组安置小区时,王胜主动打电话找我。见面后,他问我做不做凉山州档案局经适房项目。他说由我自己准备资质和参与招投标的费用,由他去打点州档案局的关系,如果我的公司能中标我就要付费给王胜。后来我在招投标公司处领取招标文件,王胜就约我在胜利路图兰朵咖啡厅见面并给了我一份居间协议,内容大概是如果我参加州档案局经适房招投标中标后,我将按照工作中地下建筑面积每平方800元,地面建筑面积每平方150元的标准向王胜支付居间费用,王胜拿这些费用去打点相关人员。项目中标后,我陆续多次支付了王胜260万元左右的居间费用。
12、证人孙子某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2013年初,我们州档案局驾驶员吕某某在送我下班回家的路上对我说他的一个朋友想做州档案局经适房工程,我就说欢迎过来参加招投标。又过了几天,吕某某说想做档案局经适房工程的朋友叫王胜,想和我认识一下,我说可以,然后我们约在健康路路边见面,互相打了招呼之后就各走各的。过了几天吕某某说王胜请我吃饭,吕某某开车把我拉到邛海的一家饭店,当时吃饭的有王胜、市公安局民警邹某某,我和吕某某我们四人。吃饭时王胜有没有提出要做档案局这个工程我记不清,但我明白王胜想承包这个工程。吃完饭后我们四人就到金兰达酒店打麻将,当时王胜准备给我和吕某某发几千元的麻将费,我当时就拒绝了,吕某某也拒绝了,当晚在邹某某和吕某某不在场的时候王胜对我说他想承包档案局工程,事成之后给我100万元作为感谢,我当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大概十一点半打完麻将我们就各自离开。
自从认识王胜以后直到王胜的土木公司中标以前,王胜通过吕某某多次约我打麻将,土木公司中标后有时是王胜通过吕某某约我打麻将,有时是王胜直接打电话约我打麻将,每次打麻将王胜就要给我和吕某某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麻将费。我和王胜打了十多次麻将,王胜总共给了我5万元左右用于打麻将,另外过年拜年和在我姐姐家玩耍时王胜总共给了我5万元,王胜总共给了我10万元左右。
王胜代表的西昌土木公司中标档案局经适房项目后没多久,王胜打电话让我过去拿钱,他说州档案局其他人都已经把钱拿了,我当时不敢要,就给王胜说以后再说。2015年年底,我和王胜见面后就说王胜不懂事,自己许诺的东西不兑现,王胜就表态说春节前。2016年春节王胜也没有兑现,春节过后吕某某说王胜拿不出那么多钱,给我70万元可不可以,我当时很生气说王胜在耍我,并且让吕某某不要再管这个事,过了几天王胜给我打电话说分两次把钱拿给我,我说王胜现在说这些搞啥子,后来王胜就被抓获。
在档案局经适房项目中,特别是在招投标期间,由于王胜通过吕某某的介绍我们认识后,经常约我吃饭打麻将并且给我发放麻将费用,王胜和我熟悉后,因为我对工程招投标不懂,我是想把经适房项目拿给王胜做,但档案局情况复杂王胜自己也清楚,所以王胜他私下也找了其他人帮忙,但我在经适房项目上不会找王胜麻烦,当时王胜给我说他找了几家公司参加邀标,让我不要给他找的这几家公司麻烦,我同意他的要求。在档案馆项目中王胜想做档案馆项目,他让我帮忙并向我表态说如果他在档案馆项目中标,他再给我100万元好处费,这样再加上经适房项目王胜承诺共计给我200万元好处费。当时我是不赞成王胜再做档案馆项目,但王胜承诺给我200万元后我就没有反对。王胜代表的茂晖公司在档案馆项目中标后,财政资金没及时拨到档案局,再加上档案馆图纸设计有缺陷,王胜代表的这家公司就迟迟不能开工耽搁半年多,王胜和荣某某多次找我说工程资金紧张让我帮忙去催资金,我一方面安排档案局副局长杨某和财务去州财政局协调资金,另一方面我去解决档案馆图纸设计缺陷的问题。
13、证人查某某证言:在档案局经适房项目建设中,我已没有任职但还没有退休,单位除了老干部搞活动通知我外,其他事情都不通知我。单位修经适房通知我去签名,我到单位看到一张有几个职工已签有意见的名册,我是签了不同意比选要招标的意见。2012年的一天吕某某来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我当时在火把广场走路,吕某某开车把我接到长安一个茶楼,他说单位所有的人都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就差我一个,如果我不在上面签字发改委就不同意我们采用比选的方式来确定施工队伍,后来在他的劝说下签了字。当时吕某某对我说如果我同意在上面签字,州档案局经适房的首付款就由他想办法给我出,我明确反对的。
14、被告人王胜供述:凉山州档案局要修建经济适用房的事情是西昌市公安局工作朋友邹某某告诉我的,我得知这个信息后就让邹某某帮我把州档案局局长孙子某某约出来吃饭了解了情况。期间我认识了孙子某某的驾驶员吕某某。后来吕某某喊我多拿几家公司的资质去参加,我就拿了四家公司的资质去比选,最后中标的是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在前期投标阶段需要交100多万的保证金,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就找了周某某来承建,钱都是周某某出的,我和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
期间,我分四次送给吕某某50万元。第一笔是现金30万,在2014年元月工程预付款下了以后,吕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工程预付款已经拨下来,说我还不兑现承诺,2014年1月20日是吕某某到我居住的长安国际小区门口拿的钱。第二笔是现金5万元,2014年三四月份吕某某打电话说要去昆明联系工程,让我准备10万元,我借了5万元后按吕某某的要求在公园2018旁边的博览咖啡给的吕某某。第三笔是10万元现金,2015年三四月份吕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我以单位要交第二笔集资建房款为由向我要20万元,我当时并不想再给他钱,但考虑到如果不给他钱以后的工作不好开展,迫于无奈我准备了10万元现金在月城印象酒店的茶楼给了吕某某。第四笔5万元是转账,2015年五六月份当时我在外地,吕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要10万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而且在外地,我让吕某某发了银行卡号给我,然后我转了5万元给吕某某。在修建州档案局经适房期间,我分四次总共给了吕某某50万元。
我送吕某某50万元是因为吕某某是州档案局局长孙子某某的驾驶员,他和孙子某某的关系好,在房屋修建工程中他可以帮我协调关系,让这个工程顺利实施。在修建州档案局经适房项目过程中,我和吕某某约定给吕某某的好处费是工程总价的1%也是就25万元,但我主动给了吕某某30万元,后面的20万元都是吕某某主动以各种理由找我要的。
2013年12月一天,我和邹某某在航天路一饭馆见面,我问邹某某怎么感谢孙子某某和吕某某,邹某某说按照行规,给他们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感谢费,我们的中标价是2500多万元,2%的感谢费应该是50万元左右。我口头答应了邹某某,并让邹某某把转让费的信息转达给孙子某某。
1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记载了侦查人员讯问王胜时的合法行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王胜上诉提出,受贿人吕某某系凉山州档案局局长的驾驶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理由。经查,受贿人吕某某虽然是凉山州档案局局长的驾驶员,但其在凉山州档案局修建经济适用房过程中,担任该局建房领导小组的成员,参与讨论该局经适房建设邀标方案,参加邀标公司比选,以及单位职工集资方案等,行使该局建房领导小组成员的职权,吕某某履行的该行为属公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吕某某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故,上诉人王胜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其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凉山州档案局经适房项目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上诉人王胜找了多家公司参与招标,并要求吕某某等人在招投标中给予关照。在招标中上诉人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谋取了竞争中优势,并从中标公司中分得利益,应当认定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其中20万元系吕某某索贿,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红武
审判员 唐 建
审判员 江 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宇傲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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