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1: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9D条规定:被控人获准保释的权利
(1)除本条及第9G条另有规定外,法庭在下列情况中须命令被控人获准保释,不论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审讯─
(a)他在就他所被控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过程中出现或被带到法庭席前,或与该等法律程序相关而出现或被带到法庭席前;或
(b)他在某法庭席前被控而他向该法庭申请准予保释;或
(c)他根据第9J条向法官申请准予保释。(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附加法庭觉得所需的条件,以确保获准保释的人不会─
(a)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或
(b)在保释期间犯罪;或
(c)干扰证人或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
(3)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庭─
(a)无须规定获准保释的条件为获准保释的人须作出保释担保,但可为确保该人会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的目的(只可为此目的),规定条件为须由担保人作出保释担保;
(b)可规定获准保释的条件为获准保释的人─
(i)须向法庭交出任何护照或旅行证件;
(ii)不得离开香港;
(iii)须向法庭所指明的警署或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v)须于指明的地址居住并于法庭所指明的时间逗留在其内;
(v)不得进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处所;
(vi)不得进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处所某一距离的范围内;
(vii)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法庭所指明的任何人接触;
(viii)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他本人连同任何代表他的人,须将一笔法庭规定的合理款项存放于法院,但此举目的只可是为确保获准保释的人会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
(4)法庭在考虑担保人就第(3)(a)款所指的建议中的保释担保是否适合时,须顾及─
(a)担保人的财务资源;
(b)法庭觉得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如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所指示,任何根据该款须由担保人作出的保释担保,可在任何裁判官席前作出,或可在惩教署署长、惩教署副署长、惩教事务高级监督或惩教事务监督面前作出。
第9E条规定了宽免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1)如法庭应作出保释担保的担保人的申请,信纳担保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所担保的人将不会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则法庭可命令宽免该人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2)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须发出手令逮捕担保人所担保的人。
第9F条 禁止订立弥偿担保人的协议
(1)任何协议,如是弥偿或其意是弥偿某人作为担保人以确保获准保释的人会归押而可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的,均属无效。
(2)任何人订立属第(1)款所述种类的协议,即属犯罪。
(3)不论该等协议是在会获弥偿的人成为担保人之前或之后订立,不论该人有否成为担保人,亦不论协议是否预算以金钱或金钱等值作出补偿,仍属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
(4)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75000及监禁6个月,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则可处任何款额的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第9G条规定:在特别情况下可拒绝被控人保释:
(1)法庭如觉得有实质理由相信(不论假若准予保释会否根据第9D(2)条施加条件作规限)被控人会有下列行为,则无须准予被控人保释─
(a)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或
(b)在保释期间犯罪;或
(c)干扰证人或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
(2)法庭于达致第(1)款所指的意见时,可顾及─
(a)指称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时,相当可能处置被控人的方式;
(b)被控人的行为、态度及操守;
(c)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职业、家庭环境、社会联系及财务状况;
(d)被控人的健康、身体和精神状况及年龄;
(e)被控人以往任何获准保释的历史;
(f)被控人的品格、经历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话);
(g)被控人犯被指称罪行的证据的性质及分量;
(h)法庭觉得有关联的任何其他事宜。
(3)法庭如觉得为以下原因被控人应予羁留扣押,则无须准予保释─
(a)被控人已届18岁,而羁留扣押是为保障他本人;或
(b)被控人未届18岁,而羁留扣押是为保障他本人、他本人的安全或福利;或
(c)为决定被控人应否获准保释的问题而作进一步查讯。
(4)如属以下情况,则无须准予被控人保释─
(a)他正─
(i)因为任何法庭所判处的刑罚而被羁留扣押;或
(ii)因第9L条所订的没有归押的控罪或与该控罪相关而被羁留扣押;或
(b)法庭信纳─
(i)他曾经没有遵从根据第9D条施加的任何保释条件;或
(ii)有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处置他的任何其他法庭如此信纳或已如此信纳。
(5)如被控人是一项当其时生效的入院令的标的,则无须准予保释。
(6)如被控人是根据第109B条(缓刑)所作而当其时生效的命令的标的,并且是在第109D或109E条所指的情况下到法庭席前的,则无须准予保释。
(7)如被控人是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0条所作而当其时生效的递解离境令的标的,则无须准予保释。(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8)如被控人是在《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5或6条(触犯感化令;或再行犯罪)所指的情况下到法庭席前的,则无须准予保释。
(9)如被控人是在《社会服务令条例》(第378章)第8或9条(触犯社会服务令;或再行犯罪)所指的情况下到法庭席前的,则无须准予保释。
(10)被控人如被控告─
(a)谋杀罪;或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条所订的叛逆罪,则只可在法官的命令下才可获准保释。(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法庭如在任何聆讯中拒绝准予被控人保释,则在被控人仍在扣押中的每次继后的聆讯,法庭须考虑被控人应否获准保释的问题,而─
(a)法庭于初次拒绝准予被控人保释后的第一次聆讯时,须聆听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释而提出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论点,不论法庭曾否聆听该论点;
(b)法庭于初次拒绝准予被控人保释之后的第二次或任何继后的聆讯中,如曾聆听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释而提出的某事实或法律上的论点,则无须再聆听该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