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不要把法院当摆设!
院长同志:
2017年8月10日,我从渝北区人民法院复印得到了渝北区统景派出所2015年7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证明》上批注“属实”。我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申请行复议,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公渝北公复驳字[2017]1号。我不服,向渝北区法院起诉,后指定管辖由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我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6日把我的上诉状按法定程序交到了江北区法院,并按江北区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编号:295418002334162,到中国工商银行去交了上诉费50元,《法院诉讼费缴纳确认单》显示,执收单位名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至今已一年多了,我还没有收到一中院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我这一年多来,给你院长邮箱发回无数次信,请求你督促一下,你都让我到立案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表达诉求。我已无数次到江北区法院和一中院立案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表达诉求。他们相互推诿,江北区法院说移交给一中院去了的,一中院说没有收到。无奈之下,我就写了一个再审申请书,想推动我的上诉审理。结果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行申2号行政裁定书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2018)渝01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8年8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明明我是提起了上诉的,至今也未发生法律效力。有“2018年8月6日《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编号:295418002334162,到中国工商银行去交了上诉费50元,《法院诉讼费缴纳确认单》显示:执收单位编码165001,电子缴款号16901300177940,执收单位名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证。这不是再审承办人根本没有认真办案吗?我真不知人民法院是设来搞着玩的吗?是摆设吗?希望你督促我的上诉案早日开庭审理。请不要把法院当摆设!
陈禄贵
二0一九年九月一日
附:1、法院诉讼费缴纳确认单
2、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禄贵,男,1937年6月29日出生,住渝北区胜利路45号2幢1单元1-1,公民身份证510224193706290034,电话15922867798。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詹杨 所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住所渝北区锦湖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罗 红 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杨 光 主任。
请求事项:1、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公渝北公复驳字[2017]1号。
3、判决被上诉人统景派出所与被上诉人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作出的《证明》违法,予以撤销。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再审申请人从渝北区人民法院复印得到了被再审申请人的统景派出所2015年7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证明》上批注“属实”。 再审申请人不服,向被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申请行复议,被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公渝北公复驳字[2017]1号。再审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不服判决,依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6日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状按法定程序交到了江北区法院,并按《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编号:295418002334162,到中国工商银行去交了上诉费50元,《法院诉讼费缴纳确认单》显示:执收单位编码165001,电子缴款号16901300177940,执收单位名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至今已近八个月了,再审申请人还没有收到一中院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因此,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漏列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在渝北区法院一审立案时,渝北区法院立案庭强制要再审申请人把《行政诉讼状》中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删除掉和请求事项2、“确认被告的统景派出所2015年7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证明》上批注“属实”并加公章的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删除掉,否则不予立案。为此,再审申请人为此案立案不知跑了多少次,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得按他们的意思违心把“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删除掉和请求事项“2、确认被告的统景派出所2015年7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证明》上批注“属实”并加公章的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 删除掉了,只留下了“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一审法院才立了案。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渝北区法院不公,请求渝北区法院回避,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渝北区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又立即书面向渝北区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书。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发现未按再审申请人的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书追加。
第2天上诉人又亲手向原审法院书记员递交了《追加被告、第三人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1、追加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公渝北公复驳字[2017]1号决定,不支持我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应视为维持持原行政行为。2、统景派出所在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上批注“属实”并加行政公章,其内容事实是一个,而且是在一张纸上作出的,应视为是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共同作出的《证明》。由于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诉讼,但与该《证明》有利害关系,因此应当把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确认被告的统景派出所2015年7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证明》上批注“属实”并加公章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又用邮政1001880244426号快递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追加被告、第三人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经邮政查询2018年3月25日 原审法院签收。原审法院收到后,没有作出同意追加或者不同意追加的书面答复或裁定给再审申请人,应视为同意追加,因此,原判决漏列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
二、被再审申请人统景派出所与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既不是上下级行政关系,也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而且该《证明》不是行政审批事项,要一级一级审批。被再审申请人的统景派出所在2015年7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证明》上批注“属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
三、被再审申请人统景派出所依法只能向当事人提供注销陈传清户口的登记记录档案材料复制件和复印户口的登记档案来证明“陈禄贵系陈传清的父亲”,最多单独以被再审申请人统景派出所的名义对复印的档案作出说明。而不应当在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证明》上批注“属实”。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证明》不是档案记载的,被再审申请人统景派出所在《证明》上批注“属实”加盖行政公章的行政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重再审申请人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公渝北公复驳字[2017]1号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陈传清家属持统景镇长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陈禄贵系陈传清的父亲)请求统景派出所加盖公章。派出所民警经和出具该证明的村干部杨光了解、并向该村老干部段友良核实有关情况,确认证明所述内容属实。后在该证明上签注“属实”并加盖统景派出所公章”。实质上依法律规定是没有查明,这是关于户口及亲属关系证明,依法只能从户口的登记档案来证明“陈禄贵系陈传清的父亲”,最多单独以被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对复印的档案作出说明,不能由村干部杨光、该村老干部段友良凭口说。而且据该村村民们说,段友良已死亡十多年,二被再审申请人从哪来去解了的段友良?
五、被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公渝北公复驳字[2017]1号认为,“对证实关系类的证明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是本着服务人民、方便群众的原则,渝北区公安分局统景派出所在接到陈传清家属持统景镇长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请求加盖公章时,及时核实了有关情况,在确认“证明”所述内容属实时,在“证明”上签注“属实”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并无不妥,且该行为系事实行为,对申请人未设定、变更权利义务,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和出具该证明的村干部杨光了解、并向该村老干部段友良核实有关情况,确认证明所述内容属实。后在该证明上签注“属实”并加盖统景派出所公章的行为并无不妥”是错误的。
再审申请人认为:1、对证实亲属关系类的证明,依据被再审申请人在开庭时向法庭举示的渝公发[2016]126号《重庆市公安局转发关于印发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3项“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之规定,被再审申请人统景派出所应当查阅“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的”,才能出具证明,查不到“历史户籍档案等”的,则不应当出具证明。而被再审申请人没查到“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的”情况下,就在陈传清家属持的统景镇长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签注“属实”并加盖统景派出所行政公章,陈传清家属持的统景镇长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的”事实,很明显违反了渝公发[2016]126号该条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
2、户口及亲属关系证明,依法只能从查户口的登记档案来证明“陈禄贵系陈传清的父亲”,最多单独以被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对复印的档案作出说明,不能在再审申请人申请复议受理后再由村干部杨光、该村老干部段友良凭口说“陈禄贵系陈传清的父亲”。现在是依法行政,不是依言(口说)行政,凭口说具有任意性、随意性。而且该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之规定。
3、该《证明》在(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15号案开庭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当庭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可,不认识陈传清及其子女。但法庭未理采再审申请人的。法庭也并没有对该《证明》的证明的内容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152号仍然未对该《证明》的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审理,就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长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确认陈传清与张朝珍形成抚养关系”。该《证明》导致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失去“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68号1幢1-3门市(建筑面积31.48平方米)、重庆市渝北区小街住宅(建筑面积46.10平方米)、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胜利路45号B幢1-1-1住宅(建筑面积87.46平方米)三套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已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名誉权、财产权。因此,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统景派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签署“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没有设定、变更原告的权利、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的。
4、该《证明》按被再审申请人的说法是方便陈传清家属。但没有考虑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让再审申请人无凭无故出来了一个儿子及其孙子女,该证明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六、被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答辩意见》称“统景派出所以自己的名义在《证明》上签注“属实”并加盖派出所公章,该行为只能认定为统景派出所的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服被再审申请人统景派出所的行政行为,把被再审申请人统景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是符合被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答辩意见》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对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服被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公渝北公复驳字[2017]1号,再审申请人把被上诉人统景派出所和被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之规定的。
七、2018年8月6日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状按法定程序交到了江北区法院,并按《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编号:295418002334162,到中国工商银行去交了上诉费50元,《法院诉讼费缴纳确认单》显示:执收单位编码165001,电子缴款号16901300177940,执收单位名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至今已近八个月了,再审申请人还没有收到一中院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符合“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在1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之规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漏列当事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望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陈禄贵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