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分子林文华因受到贪官污吏们“坐地分赃”的袒护而成为亿万富豪“企业家”
一、1992年4月初,绵阳市青片河林业局主动找本人承建该局二期建设的冶炼厂房及职工住宅楼等工程,本人将相关工程承包事宜与该局洽谈答成共识后,于4月15日才引见绵阳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与青片河林业局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建筑承包合同》。按照建筑业承包工程的惯例,本人只向建筑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额抽取%比的管理费而“自负盈亏”,但在该工程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山于5月8日,却按釆购员林文华的“意思”给签订了一份该工程项目的《工程责任合同书》进行隐藏,林并凭此“主观要件”而故意实施诈骗该工程材料款及其租赁款物等,涉案本金及其孳息400余万元。本人因此于1999年初,主动要求该公司“举报”了林文华!
二、公安机关将林文华涉嫌“经济犯罪”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因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成义,故意利用“伪造证据”和组织相关证人串供“作伪证”而妨害司法的行为,并导致犯罪嫌疑人林文华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处罚。
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1999年4月26日在询问证人青片局原局长付英贵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局与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于92年和93年分别签订了三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名义上是城郊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而实际上是罗炳辉承包的,我局也只认可的他。工程款的借支、决算等一切都是由罗炳辉在办理,这些可以在青片河林业局财务上可查。”――即本公民对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在200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当本原告人、自诉人将林文华作为被告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的诉讼活动中,郭成义却还与林文华通谋,并多次利用公司名义故意实施为林文华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等的行为,涪城区法院的余华院长和立案庭蒋茂伟庭长等,对此却还擅自利用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判决和裁定等手段,非法剥夺本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本“被害人”在承建青片河林业局工程建设施工的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和维护。
于2005年10月,林文华将其“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注册经营的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又收购了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并成为所谓的亿万富豪“企业家”?!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之规定:对宏达建筑工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谢凤山、郭成义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林文华,多次利用经济合同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共同犯罪行为的《控告状》,及其与此案相关的《证据目录》(六份共计256页)的书面材料,我于2019年5月6号,向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管理中心报案!因该“管理中心”的罗宏用各种借口拒绝接收!此证据材料及其《控告状》交给王可副支队长审阅一个星后,于5月14日罗宏才将本人的报案材料予以接收,本控告人登记联系的手机号码是(联通)13198091111。
依照《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第二条“(一)规范工作流程――1、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2、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之规定:罗宏在接收本人递交的《控告状》和256证据材料时,是既未“制作受案登记表”!又未给本控告人“出具回执”!更没有将是否立案决定的通知书“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民警罗宏和邱波等,在接收到本控告人“上门报案的证据材料”的20天后,却擅自利用其“暗箱操作”的“报警、报称”的非法手段,给本控告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于5月30日,在本人登记的手机上显示:“四川公安10630110100073792379―你好!我们是四川省公安厅公安工作社会评价中心,2019年5月29日11时,您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在回访您,请您对民警到达现场的执法行为进行评价:1.规范;2.基本规范;3.不规范。请直接回复数字。谢谢您对四川公安工作的支持!【四川省公安厅】”;
本人对此作出回复:“我于5月14号向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管理中心递交的《对利用经济合同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共同犯罪行为的控告状》的追诉案件,而且提交了256页证据,法定3日应当作出是否立案的回复,但时至今日却无应答!”
(二)于6月5号却在我妻子多年使用的电信(与本户主座机联号)手机上显示:“罗炳辉,您好。您于2019年05月29日 11:21‘报称’的罗炳辉被合同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于2019年05月29日受理。受案单位: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系人:邱波,联系电话:2498771。您可通过来电或登录互联网“ga.sczwfw.gov.cn”网站通过073999查询码+13340893828的方式查询案件进展情况。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邱波】”;6月6日经侦支队民警罗宏又打通我的13198091111手机叫领通知,罗宏与邱波对此出示绵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绵公(经)不立字(2019)5号、并以拒不履行其“以案释法”的法定职责而叫我签收,本控告人因此依法拒绝签收!
(三)于6月9号却又在我妻子使用的手机上显示:“罗炳辉,您好。罗炳辉被合同诈骗案一案,我局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办案单位: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系电话:2498771。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您可通过来电或登录互联网“ga.sczwfw.gov.cn”网站通过073999查询码+13340893828的方式查询案件进展情况。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邱波】”!
在党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的新时代,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管理中的罗宏与邱波等,将本控告人对林文华与谢凤山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经济犯罪”的《控告状》及其256证据材料,却在《四川公安网》的“政务服务”平台,擅自利用我妻子使用的手机并以其“失职渎职”的非法手段作出:“我局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回复!
按照公安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第一条第二款“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之规定: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管理中心”的罗宏与邱波等,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执法司法活动中,赤裸裸地显现出滥用职权、以案谋私和充当诉讼掮客而徇情枉法、徇私枉法等,存在其至今仍不收敛、不收手的贪欲行为;即这帮“害群之马”的执法司法腐败分子,仍旧是利用手中掌控的公权力而凭借其自己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官威”――就自以为是在依法!
这就是诈骗犯罪分子林文华因受到贪官污吏们“坐地分赃”的袒护而成为亿万富豪“企业家”的客观事实!
这也是不法之徒为获取不义之财而实施其“坑蒙拐骗”的手段无处不在!这更是执法司法的“贪官污吏”利用公权力作为“巧取豪夺”的贪腐工具而至今仍不收敛、不收手等,当今社会难以治理的普遍现象!
林文华涉嫌经济犯罪诈骗案件的被害人:罗炳辉
2019年9月3日
附录: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责任的重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
第三十一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七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诈骗、抢夺罪】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