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 告 书
控告人:赵忠全,身份证号码:51293019550218085x,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电话:13989193304。
控告人:张本全,身份证号码:51293019450520087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电话:15387643813。
控告人:蒋文尧,身份证号码:512930194412200859,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电话:17628875269,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大堰村一组。
控告人:张芝满,身份证号码:51293019480329085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控告人:张先忠,身份证号码:512930195601210890,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控告人:马文明,身份证号码:512930195407240850,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控告人:张芝奎,身份证号码:51293019440901085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控告人:张芝华,身份证号码:512930194202140878,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控告人:张本文,身份证号码:51293019680924087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控告人:张芝青,身份证号码:512930196903210858,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控告人:张维,身份证号码:51293019690423089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控告人:高怀莲,身份证号码:512930194302240868,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大堰村一组。
被控告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控告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控告事项:二被告人违反法律法規对控告人的上诉状及相关证据当垃圾处理了,或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开庭审理作出判决。
二被告人的违法违纪事实:
我们是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社区、大堰社区失地村民,牵涉到十二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共计四十四人的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因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初65号行政判决,于2018年11月23日,在法定时间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了《行政上诉状》,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行初65号巜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载明“收款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控告人凭巜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向被控告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及案款专户存入了50元。《单位结算卡》卡号:6228400467011639067。存款帐户22891201040020592。存款帐户户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簿号:0000000001″为证。直到2019年5月24日,长达6个月之久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及任何法律文书。无奈之下,5月25日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立案庭递交了、巜行政再审申请书》以催促上诉案开庭审理(注: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两个多月后将其退回),仍然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我们又于2019年6月26号通过邮政省内EFS1112803121825号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递交了《控告书》,邮政回单载明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6月28日签收。至今法院仍然没有任何回复。我们又于2019年7月30号通过阆中市邮政局向四川省监察委、四川省政法委员会分别递交了《控告书》,监察委回单号:1118952586625。政法委回单号:1118955121725。为证。至今又过去了一个多月,仍然没有任何回复,法院也没有任何反应。上诉状交到法院前后己长达9个多月之久,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的诉讼费用,一并报送”。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载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载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载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同时我们怀疑相关行政机关有干扰行为,想从时间上拖死我们?因此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八)(九)项、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笫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立案查处,并以书面形式回复我们。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控告人代表:赵忠全
二0一九年九月八日
附:1、巜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向被控告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及案款专户存入了50元。《单位结算卡》卡号:6228400467011639067。存款帐户22891201040020592。存款帐户户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簿号:0000000001″为证。
2、上诉状。
3、3、身份证复印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赵忠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七里街道千鹤村8组,身份证号码:51293019550218085X,电话:13989193304。
上诉人:张本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512930194505200874,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上诉人:张芝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512930194803290855,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上诉人:张先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512930195601210890,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上诉人:馬文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512930195407240850,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上诉人:张芝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码:512930194409010851,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上诉人:张芝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码:512930194202140878,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八组。
上诉人:张本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码:512930196809240874,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上诉人:张芝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512930196903210858,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上诉人:张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码:512930196904230893,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八组。
上诉人:蒋文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码:512930194412200859,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大堰村一组。
上诉人:高怀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身份证号码:512930194302240868.住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大堰村一组。
被上诉人:阆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 扬德宇 市长
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戚红,职务:局长。
请求事项: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阆中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责令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诉人提交的《补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我们是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千鹤村8组、大堰村1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及各户所属家庭成员:
1、承包户主赵中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566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8号,承包耕地2.8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赵忠全、张本菊、赵融冰、赵雪梅、李银玉、赵芷涵共6人。
2、承包户主张本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567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38号,承包耕地3.5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张本全、韩瑞华、张晓红共3人。
3、承包户主张芝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564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号,承包耕地3.5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蒲兴珍1人。
4、承包户主张先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569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57号,承包耕地2.1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张先忠、张秋青、徐靖荣共3人。
5、承包户主马文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5642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6号,承包耕地2.1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肖忠明、何念初共2人。
6、承包户主马芝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563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遗失,承包耕地2.1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张本强(现名张树林)、田永芳、张蕊涵共3人。
7、承包户主马芝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5649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3号,承包耕地3.5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张颜梅、张凌瑄共2人。
8、承包户主张本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5669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33号,承包耕地2.6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孙玉珍1人。
9、承包户主张芝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5645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9号,承包耕地2.8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赵友珍1人。
10、承包户主张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568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50号,承包耕地3.5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赵德芳1人。
11、承包户主蒋文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80512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4号,承包耕地10.04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蒋文尧、赵春秀、蒋光胤、许清珍、蒋金枝、蒋玉葉、蒋光华、蒋清华、蒋新华、任国强、王昨文、王佳樱共12人。
12、承包户主高怀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阆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80471号,承包耕地6.82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小城镇户口;高怀莲、蒋菊华、蒋文武、蒋文勇、蒋文兵、蒋旭灵、唐旭灵、蒋丽娅、秦小英共9人。
我们12户44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我们12户44人的户口虽然迁离到小城镇即“转为非农业户”实际仍然在原址居住生活生产,凭种地保障基本生活。我们12户44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履行同等的各种义务,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同等的各种权利和待遇。我们12户44人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2012年11月20日阆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在承包期内,我们12户44人的承包土地被征用了,我们12户44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却把我们12户44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和由集体统一购买的小城镇户口成员的待遇分开,给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和由集体统一购买的小城镇户口成员的安置金额是28000元/人办理社保,给我们12户44人的是14000元/人,其中少支付了14000元/人而且不能办理社保,使我们12户44人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对我们12户44人的待遇不平等。不符合《民法总则》 55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阆中市人民政府阆府办发(2012)79号文件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把依法将户口迁到小城镇即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给我们12户44人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补偿安置金额28000元/人的一半给我们12户44人,不给安排社保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只能证明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认可我们12户44人仍然是千鹤村8组、大堰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既然我们12户44人是千鹤村8组、大堰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待遇应当是同等的。
我们认为,法律法规政策没有规定让被上诉人阆中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上诉人的《补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长时间无期限作答复。我们向被上诉人阆中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补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实质上是要求对我们各户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是被上诉人阆中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阆中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我们递交的《补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我们的申请请求予以审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但被上诉人阆中市国土资源局未作出实体性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为违法。显然,(2018)川13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赵忠全等人因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被列为特殊类型人员,未完全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安置补偿待遇不服,从2013年起,多次向阆中市国土局、阆中市统一征地办公室、阆中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予以解决。阆中市国土局、阆中市统一征地办公室、阆中市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明确的信访答复意见。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阆中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其实质是对信访事项的申诉上访行为,阆中市国土局是否再次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其理由是,原先阆中市国土局、阆中市统一征地办公室、阆中市政府是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我们递交的是《补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是具体的行政许可申请,其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要求作信访答复。阆中市国土局对我们的《补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应当作出给予补足或不予补的决定,阆中市国土局对我们的《补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不作答复,属行政不作为,是违法行为,对我们权利义务不但产生了实际影响,而且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和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故我们对阆中市国土局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向阆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显然,被上诉人阆中市政府以两点理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一点理由:“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的答复期限,因此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存在超期行政不作为情形,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已确定这一点。第二点理由:“同时被申请人也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受案范围”。此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中级高级法院的判决书,最高法院的裁定书、四川省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只能证明我们申请行政复议过了申请期限,而且造成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过期的责任不是我们自己,而是国土资源厅“告知书”和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告知书弄虚作假,伪造“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骗取征地批文,不按“征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征地公告,不按程序和规定签订“统征土地协议书”。是国土资源局不按征地批复依法征地,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征地实施部门及个人贪污腐败,行贿受贿创造条件,给被征收人设置维权障碍,叫你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申。不能证明阆中市国土资源局上述违法征地、违法补偿安置,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我们基本生活无保障的严重行政行为事实也过了期就不管了,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并且此证据与本案无关。阆中市人民政府两次回复,阆中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两次回复,只能证明,不论原告提出什么申请,一律按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答复,而没有依职责履行作出能解决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答复,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前的申请是要求信访答复。同样这次原告提交的“补足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国土资源局仍然按他们的老套路定性为“信访事项的申诉上访行为”,这是根据那一条法律法规和证据定的性?正因为被上诉人收到我们的申请后,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答复,本身属行政不作为,因行政不作为我们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反倒成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这才是阆中市政府、阆中市国土资源最典型的不依法行政、行政乱作为、行政不作为,最典型的规避法律法规政策的手段,最典型的懒政行为,而不是我们“典型的信访申诉行为”。没有依据能证明我们的申请是信访申请,我们的诉求是信访答复。因此不能成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被上诉人阆中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是错误的。
显然,(2018)川13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阆中市人民政府也明确提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是“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补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的答复期限,因此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存在超期行政不作为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也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受案范围”。并没有以我们的申请是否是“信访申诉”请求而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我们不明白原审法官为什么不依法依规对阆中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进行合法合理性审查,确按照被上诉人阆中市政府的答辩请求,对早已过去的,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证据而作出的“信访答复书”长篇累牍,在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事实证据能证明我们以前所有的申请都是“信访申请”,我们的请求都是要求信访答复,原审法官就把我们这次“补足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定性为“信访事项的上访行为”请问原审法官是依据的哪些法律法规给我们定的性?并且,我们认为是不是“信访事项的上访行为”与本案无关,如果有关联,为什么原审法官只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完全采信。而对我们所举证的证据不完全采信,而采信了也不采用?此事实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一、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的“征收土地告知书”,二、被上诉人伪造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这两件证据已经当事人和居民委员会确认不是本人所签,是伪造的,并且盖了指印和印章。在法庭上质证时,被上诉人也承认是弄虚作假和伪造的,原审法官凭什么确定不具有真实性而不采信?是经法院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审查核实得出的吗?如果是,就说明被上诉人自己给自己栽赃,自己打自己的脸。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为什么原审法官不采用这些证据,以证明我们的申请不是信访申请,我们的诉求也不是信访答复,而是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给予补偿或不给予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答复。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以“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的答复期限和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都无法律法规依据,不能成立,处理结果也自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明显存在司法不公平、不公正。因此被上诉人阆中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我们12户共44人依法将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未享受任何就业待遇,仍然是依靠《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土地在原村社从事农业生产维持全家人的生计,基本生活有保障。依据《民法总则》 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我们12户44人仍然属千鹤村8组、大堰村1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注:司法解释,本法所称的“小城镇”包括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它建制镇)。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阆中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我们的《补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长时间不作答复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阆中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放任阆中市国土资源局无期限作出答复,均属违法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忠全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1、(2018)川13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
2、阆中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阆府不受字(2018)2号;
3、补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办理失地村民社保申请书;
4、邮政快递1037061599327收据;
5、每个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