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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神”转折!甘肃银行“神舟兴陇”卡商标案再审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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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25 14: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思睿观通公司于2013年12月获准注册“神舟兴陇”商标,随后该商标被转让给金石公司,后发现甘肃银行在发行的银行卡上使用“神舟兴陇”字样,遂以甘肃银行等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一审认定不侵权,二审认定侵权,甘肃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http://www.epbiao.com/Public/upload/article/2019/12-24/5e01d4161477d.png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甘肃银行)、金邦达有限公司(下称金邦达公司)与西安思睿观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思睿观通公司)、平凉市金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石公司)商标纠纷再审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思睿观通公司及金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银行使用“神舟兴陇”银行卡是否侵犯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作为甘肃银行发行的一种银行卡的种类名称,具有区分银行卡“服务的功能内容”的作用,不具有识别银行卡的“服务的来源主体”的作用,甘肃银行发行“神舟兴陇”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有专家建议,市场主体应对商标先行检索,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对没有注册的标识,先行申请注册,再进行市场推广使用。

  银行卡引发纠纷

  据了解,案外人平凉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丰商贸)于2012年7月申请注册“神舟兴陇”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银行、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2013年9月,该商标申请被核准转让给思睿观通公司。2013年12月,该商标获准注册。2014年4月,该商标转让给金石公司。

  思睿观通公司和金石公司发现,甘肃银行在发行的银行卡上使用“神舟兴陇”字样,且涉案银行卡由金邦达公司印制,遂以甘肃银行及金邦达公司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珠海中院),请求判令甘肃银行立即停止使用并发行带有“神舟兴陇”商标的银行卡,停止在网站及其他商业宣传方面使用涉案商标;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金邦达公司停止印制带有“神舟兴陇”标识的银行卡。

  二被告共同辩称,甘肃银行对涉案商标在先使用,故未侵权。

  珠海中院经审理认为,从2012年4月始,甘肃银行在设计、审批、检测、制造“神舟兴陇借记卡”的过程中,已经使用了“神舟兴陇”字样,早于原告申请注册的时间2012年7月。虽然“神舟兴陇卡”的发行时间2013年1月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但早于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2013年9月以及获准注册日期2013年12月,即甘肃银行在并不知晓“神舟兴陇”字样已被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发行“神舟兴陇卡”并在一定范围使用且有一定影响,构成在先使用。尽管甘肃银行在银行卡上用“神舟兴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但由于构成在先使用,甘肃银行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神舟兴陇”作为其银行卡的名称。综上,甘肃银行对“神舟兴陇”字样的使用属于在先使用,没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无权禁止甘肃银行在银行卡上继续使用“神舟兴陇”。金邦达公司作为银行卡的生产者,亦不构成侵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为楷体文字商标。甘肃银行在借记卡上使用“神舟兴陇”标识的方式为在借记卡左上方标注有宋体“甘肃银行神舟兴陇卡”字样,其中“甘肃银行”字体较大,“神舟兴陇卡”字体较小。在“神舟兴陇”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虽然甘肃银行在内部审批过程中使用了“神舟兴陇卡”的表述,但是尚未实际发行该银行卡,也没有面向社会相关公众推广宣传,因此这种在内部审批过程中使用“神舟兴陇”表述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直到2013年1月涉案银行卡正式发行,才开始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神舟兴陇”标识的行为。综上,判决甘肃银行立即停止使用、发行有“神舟兴陇”标识的银行卡等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甘肃银行赔偿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合理开支4.77万余元;金邦达公司立即停止印制有“神舟兴陇”标识的银行卡。

  再审认定不侵权

  甘肃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银行认为,广东高院在明知涉案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没有使用、且甘肃银行已经针对涉案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情况下,仍作出上述判决。朱某桦以自身和汇丰商贸的名义,抢注了大量国内外知名品牌,并且并非为自己使用,而是协迫他人高价受让商标或进行“索赔”,以此谋取非法利益。朱某桦及汇丰商贸距甘肃银行最近营业网点仅数米之遥,有条件获知甘肃银行将要发行“神舟兴陇”借记卡的信息。汇丰商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思睿观通公司,以及思睿观通公司将商标再次转让给金石公司,并非为了商标使用,而是为了掩盖汇丰商贸和朱某桦的“特定关系人”身份。金邦达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对“神舟兴陇”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只是作为卡的名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关于金邦达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

  思睿观通公司、金石公司辩称,涉案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一直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甘肃银行与金邦达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侵权故意,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甘肃银行在发行的借记卡左上方标注有宋体“甘肃银行神舟兴陇卡”字样,其中“甘肃银行”字体较大,“神舟兴陇卡”字体较小。涉案银行卡中起到识别服务来源作用的是“甘肃银行”字样,而不是“神舟兴陇”字样。“神舟兴陇卡”作为甘肃银行发行的一种银行卡的种类名称,具有区分银行卡“服务的功能内容”的作用,不具有识别银行卡的“服务的来源主体”的作用,这是判断该案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关键所在。二审法院认定“甘肃银行在银行卡上使用‘神舟兴陇’标识,起到在商业活动中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是商标性使用”,并且在此基础上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甘肃银行不构成侵权,金邦达公司作为银行卡的生产者,亦不构成侵权,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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