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兴琼、邓永科、邓永辉诉被告安岳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辩 论 意 见-2019年12月27日
尊敬的法官:
围绕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以“盗窃”拘留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自由权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4、责令被告在安岳闭路电视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答辩称: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不存在赔偿问题。
原告针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拘留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赔偿多少等焦点问题,原告委托的案外代理人胡代国书写了如下辩论意见,请求法官采纳:
第一,被告对“盗窃”的事实、对“盗窃”的概念认识错误。
本案不存在“盗窃”鱼的客观事实。
“偷盗”和“盗窃”两者没有区别,只是称呼不同而已。
什么是偷窃: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我们俗称的偷东西的案由叫偷窃公私财物,简称偷窃,比较通俗的说法。请法官注意:这里所指的偷窃是指悄悄地悄悄地窃取“公或私的财物”。
什么是“盗窃”?“盗窃”的概念,是指以违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规避他人管控的方式,转移而侵占他人财物管控权的行为。简称盗窃,比较官方的说法。 提请法官特别注意:这里所指的盗窃仍然是悄悄地悄悄地转移或侵占“公、私财物”。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偷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案由与刑法表述一致,统称为“盗窃”。根据盗窃数额的不同构成刑事或是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从上述概念结合本案在水库中钓鱼的客观事实,从而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
1】无论“偷盗”还是“盗窃”都是悄悄地进行。而本案,原告根本就没有钓鱼,即便原告钓鱼,案涉钓鱼行为并不是悄悄地进行,而是在大白天,阳光下、水库里,在不少官员及不少个人都在水库四周钓鱼的情况下,原告偶尔钓鱼1-2条。这应当不叫“盗窃”。据此事实,被告以“盗窃”对原告行政处罚是认定事实错误,是对“盗窃”的概念缺乏认识。
2】无论“偷盗”还是“盗窃”,都是指窃取公、私财物。就本案而言,水库中的鱼儿既不是公家的,也不属于私人的。故,被告认定原告“盗窃”公、私鱼儿,缺乏事实根据。
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图片特别是钓鱼台证明:一年四季白日夜晚,来自县上各地的许多领导干部以及县内外的村民钓鱼者,纷纷开着轿车甚至公车,大摇大摆、堂而皇之,都来水库上钓鱼,守水库的管理员还用公款为领导们修建了钓鱼台,方便领导钓鱼,甚至还请夏兴琼等村民给钓鱼的领导煮菜饭,水库管理者还招待钓鱼领导喝酒吃肉。如果领导当天没有钓到鱼,水库管理员还用网下水库打鱼送领导。这个众所周知、熟视无睹的客观事实,说明了什么问题呢?说明水库中的鱼儿并非公、私财物,是包括原告在内,人人都可以钓的。也就是说,原告钓鱼并非违法,并非“盗窃”。
4】出庭作证的村民证言:一年四季昼夜开车来水库钓鱼的领导们、百姓们不计数,不但没有一个人受到过行政处罚,而且,水库管理人还未前来钓鱼的领导提供方便、帮助、还招待领导们喝酒吃肉。
5】夏兴琼根本就没有钓鱼,只是陪姐姐代作芳去水库里玩耍。被告以“盗窃”拘留夏兴琼是严重违法。
6】水库管理站没有警示告知:水库边的农民钓鱼属于“盗窃”,需要行政处罚,需要拘留。
7】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以教育为主。被告对该法规定,认识理解错误。
综上,多年来,为什么领导们和其他钓鱼人一年四季在该水库钓鱼都不违法,唯独水库边的农民原告钓鱼就是“盗窃”违法了呢?这难道不值得大家困惑、思考吗?
第三,被告抓捕、拘留、多个程序违法。
1、抓捕原告的程序违法。抓捕女嫌疑人夏兴琼,依法应当是女警察,不应当是男警察,而且,所有参与执法的警察,应当穿制服。否则,其行为程序违法。 2019年11月8日9时许,八庙派出所赵林所长、袁德辉等干警,开着私家车,没有穿警服,没有出示警官证及搜查证等证件,警察先是敲烂夏兴琼的门锁,强行入室搜查寻找钓鱼工具。随后,干警到夏兴琼的卧室。当时,夏兴琼还没有起床,穿着单衣,几个男干警不顾法律程序,不顾羞耻,不顾女人隐私,强行掀开夏兴琼的被子,将夏兴琼铐上手铐抓走。
2、打人行为违法。在抓邓永科过程中,警察打了邓永科的耳光,将邓永科所安的牙齿打落,落入草丛中,不知去向。
3、原告被抓捕时,没有当场出示拘留证就带上手铐;考走后带上私家车,没有及时送入拘留所,而是送到安岳县公安办事处。第二天才送入拘留所,原告认为,抓捕程序违法
4、整个抓捕执法过程有不有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没有事先告知,但是,警察并没有告知,证明被告的执法过程程序违法。
5、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证,没有在抓捕后法定的24小时内送达拘留证,解除拘留后,是原告主动去派出所才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程序违法。
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原告根本就没有违法。被告适用《治安处罚法》认定原告在水库钓鱼属于“盗窃”是认定事实错误。无中生有,属于违法创设行为。违反了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第十三条有关“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的规定。结合该规定和上述客观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属于创设行为,该行为违法!违法!第四,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因为被告拘留原告的行为不仅实体违法,而且程序也违法,被告应当分别赔偿三原告的下列损失费:
夏兴琼:
1、自由权费315.94元/天X5天=1579.7元。2、精神损失费40000元
3、维权期间本人和亲友误工费4000元 4、维权期间本人和亲友车旅费4000元
5、咨询法律的咨询费200元 6、打印复印费200元
邓永科:
1、自由权费315.94元/天X15天=4739.10元 2、精神损失费60000元
3、维权期间本人和亲友误工费8000元 4、维权期间本人和亲友车旅费7000元
5、咨询法律的咨询费200元 6、打印复印费200元
邓永辉:
1、自由权费315.94元/天X10天=4739.10元 2、精神损失费40000元
3、维权期间本人和亲友误工费3000元 4、维权期间本人和亲友车旅费3000元
5、咨询法律的咨询费200元 6、打印复印费200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案涉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在安岳闭路电视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兴琼、邓永科、邓永辉 2019年12月27日
三原告的案外委托代理人胡代国,联系电话15984216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