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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关公镇梁山村五组再耕地被干部违法安葬后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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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7日涉及到违法安葬的个别党员干部来电梁山村五组老百姓,叫我们组老百姓“高抬贵手”


你们些党员干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也都是些知识分子,也是正能量传播的知识分子,也是年轻人上进的引导者,
我们老百姓怎么“高抬贵手”?是让你们继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还是?你们不权力“私有化”和权力“商品化”了吗?真是不明白!反差太大了!“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你们违法安葬任性都快10年了,现在叫我们老百姓“高抬贵手”?


就梁山村五组违法安葬一事,你们个别党员干部衙门作风盛行,我行我素,颐指气使,专横跋扈,甚至把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知法犯法,影响恶劣,既玷污了党的形象,也损害了党和群众的血肉关系,在这反腐斗争日益尖锐的情况下,个别干部掌握公共权力的党员干部还为他所用,严重脱离群众,听不进任何群众反应的事和意见




入党誓词的刚领,章程,义务……,你们都忘记了?

希望涉及到违法安葬的党员干部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处理好梁山村五组再耕地违法乱纪坟墓,我们没有什么高台和贵手,我们只知道违法的事不能做,也不敢做!只希望你们按照2002年国家出台殡管理条例,和殡葬法整改到位,还回属于我们组的再耕地。





梁山村五组村民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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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10 13:2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后台太强大了!快10年了!我们老百姓才是“反腐倡廉永远在路上”

 楼主| 发表于 2020-4-12 07:2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老虎苍蝇一起打”到了基层是“老虎屁股摸不得,只能打苍蝇”

 楼主| 发表于 2020-4-12 07:2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干部以权谋私“私有化”和“商业化”长达数年,谁敢查?谁能查?谁查了?

发表于 2020-4-12 09:4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4-12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A午夜精灵 发表于 2020-4-12 09:42
遇到你这种刁民,干部也是难做啊

你知道关公镇违法乱纪的贪官有多少吗?你知道这些贪官为什么那么猖狂吗?你知道这些贪官背后是谁在给他们壮胆吗?……,慢慢真相会大白于天下的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4-12 13:00
A午夜精灵 发表于 2020-4-12 09:42
遇到你这种刁民,干部也是难做啊

我们老百姓都知道是官官相护!不是怎么会拖到快10年!

 楼主| 发表于 2020-4-12 14:4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梁山村诉求厉害!还把优秀的关公镇党委书记告到上中央电视台!希望真相大白,尽快深挖藏在党内毒瘤!

发表于 2020-4-13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相信人民政府

 楼主| 发表于 2020-4-13 12:3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4-14 08:1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4-14 17:4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0-4-15 12:1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相信政府,但实在不敢相信政府内的那些贪官

 楼主| 发表于 2020-4-16 18:1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顺藤摸瓜拍苍蝇,打老虎,为民除害!

 楼主| 发表于 2020-4-17 07:2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殡葬管理条例(2012修订)
发布:2012-11-09实施:1997-07-21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20-4-17 07:2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楼主| 发表于 2020-4-17 19:2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弘扬法治精神,构建和谐社会,?

 楼主| 发表于 2020-4-20 17:4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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