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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一纸判决,实际施工人的数十万工程款不翼而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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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7 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宜宾市南溪区刘先生在泸州拿下一个景观工程后,保质保量的做完了工程,满心欢喜的等待着工程尾款能按时到帐,没成想,这一等就是六年。日前,刘先生准备再次起诉维权,也希望自己那笔不知去向的工程尾款能早点到帐。
工程结束六年 余下的尾款48万元去哪了?
刘先生本是自贡富顺县人,多年前来到南溪务工,历经艰辛终于有了一点积蓄。20146月,刘先生拿下了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正公司”)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恒正·紫阳首座园林景观工程。由于该工程涉及景观工程、土建、水电、植物、雨污管网,需要有一定的施工资质,刘先生找到了四川开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盛公司”),希望进行挂靠。
▲图为刘先生挂靠的开盛公司与恒正公司签订的合同
经过与开盛公司协商,刘先生与开盛公司徐建达成“刘先生出资35万元,徐建出资30万,利润按各50%比例分配的一致意见”。“但实际上,紫阳首座园林景观工程的所有垫资以及人工、材料、管理、安全均由我一人负责,徐建在这个项目中并没有任何一点出资。”刘先生说,他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垫资人,并且尤为重要的是刘先生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垫资人身份也得到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3民初239号判决书的认定。(如下图该判决书第五页所示)http://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wpsE7.tmp.jpg
据了解,刘先生这项工程的工期为130天(从2014616日进场到20141025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在当时初步计算约为157万元,恒正公司之前拨付工程款1088214.4元(其中93万元工程进度款直接转款到刘先生银行账户上,其余158217.4万元是发包人代刘先生支付的工程质保维修金)。因此,恒正公司还应向刘先生支付工程款48万元。
案外人申请冻结一笔开盛和恒正到期债权
2016712日,案外人熊文树依据南溪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3民初367号民事调解书,向南溪法院申请执行,南溪法院作出(2016)川150343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开盛公司在恒正公司的到期债权(即工程款)542025元,冻结期限二年,从2016712日至2018711日止。并向恒正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图为宜宾南溪法院冻结一笔开盛和恒正公司的到期债权
刘先生对此不服,以工程系其挂靠开盛公司施工,所有投入均为其个人负责,恒正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为由,向南溪法院提出异议。南溪法院于2018614日作出(2016)川1503执异23号裁定书,以冻结款项为开盛公司应收工程款,执行措施合法,无不当之处为由,裁定驳回了刘先生的异议请求。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法律文书网检索时发现,南溪人民法院于2016712日发布了(2016)川1503437-1号执行裁定书;而在2016126日发布的(2016)川1503437-2号执行裁定书上载明,法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熊文树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案暂时无法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于此,那么不管从法理学还是法律逻辑来推断,南溪区人民法院实际上在五个月内连续作出了两份意思完全矛盾的执行裁定书,那么依据南溪区法院第二次即2016126日发布的(2016)川1503437-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次执行已经因为“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熊文树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终结”,那么既然执行终结,并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那纳溪区法院以该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为裁判依据来驳回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就完全是“基于错误的事实得出错误的结论”。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纳溪法院接手审理
恒正·紫阳首座园林景观工程完工后,刘先生的48万元尾款不知为何一直没有到账,此事拖了4年后,刘先生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2018730日,刘先生与开盛公司、徐建、恒正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立案。
▲图为泸纳溪法院关于此案的判决书
被告恒正公司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恒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此案已送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处理。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审理中,原告刘先生提出,被告应支付景观工程欠付的价款471783元。被告恒正公司称,涉案工程款经与开盛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16964.9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88197.4元,尚欠开盛公司工程款228747.94元,该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而在后期的法院审理中,泸州纳溪法院认可了宜宾南溪法院(2016)川1503执437-1号、执4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川1503执43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后来的泸州市纳溪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刘先生诉讼请求的判决。
   刘先生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三人开盛  公司在没有参与施工、没有任何票据的情况下,恶意私自与被申请人结算。一审法院认可其结算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同时也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案外人熊文树利用虚假的民间借贷行为,和第三人开盛公司共同侵占申请人的工程款,申请人已经向南溪公安局报案,并且向南溪县法院反映情况。现在冻结时限已过,执行已经终结。南溪法院并未对该款进行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的给付对象为实际施工人,并非第三人四川开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而不应当把执行的问题提前作为判决的依据。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泸州市中级法院改判。
    至于这笔工程款到底去哪里了?至少刘先生目前是无法知晓的,刘先生已表示将依法行使诉权和公民依法信访的权力为自己维权。此事究竟如何发展,作者将持续进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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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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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17 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尧夫,男,生于1968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飞龙镇蜂窝村1组48号,公民身份号码:
510322196808046071,联系电话:1341925248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一段218号1号楼1-4号,法定代表人:刘琼莲,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4748146W。   
一审第三人:四川开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开元村十社,注册号:511522000008805。法定代表人:徐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纳溪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年7月26送达的(2019)川05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特依法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2019)川05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2、请求改判被申请人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1783元;
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事由:
   (2019)川05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本案被告恒正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本院确认为228767.54元。……依据南溪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3执437-1号、执4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南溪法院将该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在542025元范围内作为第三人开盛公司的到期债权(即工程款)予以冻结,南溪法院的冻结款项金额,已远远大于本案被告的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告可待该笔工程款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三人开盛公司在没有参与施工、没有任何票据的情况下,恶意私自与被申请人结算。一审法院认可其结算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同时也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案外人熊文树利用虚假的民间借贷行为,和第三人开盛公司共同侵占申请人的工程款,申请人已经向南溪公安局报案,并且向南溪区法院反映情况。现在冻结时限已过,执行已经终结。南溪法院并未对该款进行划拨。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工程款被冻结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并且现在冻结时限已过,执行已经终结。
工程完结后,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工程剩余价款被冻结,申请人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第509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冻结款项的分配。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南溪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3执437-1号裁定书确定的冻结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现已经届满。南溪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3执437-2号直接作出了第三人四川开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申请人了解到:第三人开盛公司和徐建欠熊文树的资金已经通过两辆小车和现金结清。熊文树和第三人开盛公司之间涉嫌虚假诉讼,申请人已经向公安局报案并且向南溪法院的办案人员反映了相关情况。现该笔款项仍未进行处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该得到保护。   
二、一审判决不准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确认了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对于已付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申请人实际管理,并由申请人领取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故对本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第三人主张的80万元,而确定为申请人认可的1088197.4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却置申请人的主张于不顾,径行采纳了第三人结算的1316964.94元。该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如果否认申请人的当事人地位,已付工程款就不应该采用申请人认可的1088197.4元,而应该采用第三人认可的80万。一审法院如果承认了申请人的当事人地位,在进行结算时就应该依据相关票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查明事实就绝不能采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结算,要遵从合同就应该采用合同相对方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任意取舍,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并不存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包括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承包人。申请人的当事人资格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所确认。其目的是保护实际施工人所代表的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是也打通了保护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实现实质意义的社会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当事人的概念包含了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私下进行的结算显然不能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既然没有进行结算,申请人请求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就依法应予以准许。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的给付对象为实际施工人,并非第三人四川开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而不应当把执行的问题提前作为判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把未经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又毫无事实依据的工程价款作为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把判决如何执行的问题主观前置。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内遭遇“新冠病毒疫情”,无法出行,未能前往法院提交申请。并且,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裁定书发生变化。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经网上查询才得知这一事实。依法可以在知道该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刘尧夫                                          
                                          2020年4月9日

 楼主| 发表于 2020-4-25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作者已协助当事人刘先生向泸州市委政法委举报投诉

 楼主| 发表于 2020-4-25 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泸州市中级法院严格依法重新审理此案!

 楼主| 发表于 2020-4-27 00:51 | 显示全部楼层
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条和司法解释错误

 楼主| 发表于 2020-4-28 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相关媒体已介入报道

 楼主| 发表于 2020-5-20 23:03 | 显示全部楼层
泸州市中级法院监察室主任陈远杰同志已经约见刘先生,表示将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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