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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四川成都:限制当事人自由强制拆迁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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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9 1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成都:限制当事人自由强制拆迁厂房

2020年5月9日星期六上午十点多,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劲松社区,王翠花和他的妹妹妹弟三个人被当地的劲松社区限制了人身自由,一直到下午四点多。
王翠花的厂房拆迁案件发生在2012年,笔者2020年4月初介入调查以后,代为王翠花写出了民事抗诉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撰写了《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究竟有多难?
——四川高级法院在涉及一家的案子中居然有十个超期》一文在麻辣社区和社交平台发布,还撰写了《成都两级法院弄不明白合同效力——中和街道办绞尽脑汁,出尔反尔对待被拆迁户》一文,并专门送达有关机关和单位进行反映情况和调查征求意见。
本来,笔者和王翠花他们临时约定,今天下午会面,笔者在火车上得知王翠花他们被限制自由后,立即给成都市公安局报警,02861507615这个是成都公安局报警电话。
王翠花的涉案房屋被强拆,拆除单位没有履行任何法定手续,胆子简直太大了。强拆现场有中和街道综治巡逻大队和民兵应急分队的人。
王翠花的妹妹在被限制自由的现场一度晕厥。
一直到下午四点多,王翠花他们才被解除限制。
对于王翠花及其女儿的报警,没有及时处理。
下午五点多,王翠花他们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做笔录。
我们希望成都市有关部门能够妥善处理这一事件。
王翠花的联系电话:13882000192.
2020年5月9日星期六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翠花,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中街141号,联系电话:13882000192。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劲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劲松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海燕,主任。
申请人王翠花与被申请人土地租合凭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民行申字5995号民事裁定,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01民终5517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川0191民初14120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规定,特提请人民检察机关抗诉。
抗诉申请事项:
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01民终5517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川0191民初14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请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部分  一二审判决没有认清事实。
首先,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的土地是响应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号召建设工业园区,合同合法有效。
2002年,劲松社区建设工业园区,引进厂矿企业68家,其中的厂房就有申请人后来建造的房屋。这一事实,《双流县华阳镇志》(2005年本)在介绍劲松社区建设工业园区一节中对此予以了记载和肯定,后经过发展达到了100多家企业。
根据成都市和双流区加强“三个集中”(内容中指的是:工业向集中发展区集中、农民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的成都方式,中共双流县委、双流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三个集中的决定》、《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 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若干政策的试行意见》,给双流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25日签定本案协议。(参见《四川日报》文章:《“三个集中”:城乡一体化的强大引擎》一文等,并请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双委目标(2003)63号》、《双委发(2003)70号》、《双委发(2003)82号》三份文件核实相关事实。)
申请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租赁被申请人的土地建造厂房的,双方自愿订立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其次,一二审变更案由,违背案件实际情况。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认可是土地租赁合同。
2、一百多户中,绝大多数在此地租赁土地的都不是当年的被申请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从来没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证明了不是农村土地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审期间,申请人提供了高新区国土部门做出的两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先后被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因此,无论是原双流县华阳镇劲松村五社还是现劲松居委会,均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劲松居委会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诉讼。
从2003年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任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证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部分  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一审法院变更案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办理,自行变更违法。
其次,判决违反依据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原一二审判决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此处的土地已经于2012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被申请人已经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没有了所有权,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丧失了主体资格。
一二审法院恰恰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一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规定。
如果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来审理,更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审判此案,仅仅是断章取义,仅仅是截取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的部分。
第三部分  一二审判决结果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互相矛盾。
1、行政复议撤销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2015年1月6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做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挺起行政复议。
2015年9月30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对申请人补偿的金额是否足额事实不清,做出了成国土资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1月6日做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2、行政判决撤销了第二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2015年12月1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做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申请人仍然不服,挺起行政复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6〗7号)予以维持.
2016年10月14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做出(2016)川0191行初1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于2016年3月10日做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6〗7号)。
判决已经生效。
申请人在没有得到足额补偿的情况下,是无须交出土地的,这一行为,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与支持。
此案的一二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相矛盾。
综上,此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多处违反法律规定,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应当依法撤销。
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纠正一二审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王翠花(签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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