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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从李建雪医疗事故罪案看刑法第335条合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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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0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李建雪医疗事故罪案一共经历了1次居住地监视、两家法院、3次庭前会议、4次取保候审、5次延期审理,后追加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12月4日,福州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建雪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二审,2020年6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宣判长乐市妇产科医生李建雪无罪。

李建雪案反映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刑法第335条不合理

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医疗纠纷的处理,不仅涉及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也涉及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重大利益。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患者的合法权益与促进医学研究、保护医务人员权益之间找到一个合法、合理、可行的平衡点,是医学界、法学界和社会的共同课题。
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法》为依据,由患者及其家属起诉医院,而不直接起诉医生;以认定医疗机构侵权责任、向患者赔付医疗损害赔款、保证医院和医师正常业务开展、加强医院管理责任为主要法律适用。
1997年,我国《刑法》第一次引入医疗事故罪,《刑法》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医疗事故罪的设立,曾被人称为是规范医疗行为、保护人民健康权益的一大进步,但其实施过程,从河北的苏顺英案到这次福建李建雪案的反响,折射出其立法完善和执法慎重的亟待。
按照《刑法》医疗事故罪对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进行刑事追究,是一个在国内外一直有争议和执法定夺难以掌握的难题。《刑法》中有关医疗故意犯罪,即以医疗为手段故意杀人或侵害患者权益,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界定和处罚均无异议。争论的焦点是医疗过失犯罪的界定和处理,罪与非罪的界定,即医疗事故犯罪与一般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的界定,其次是医疗事故罪与刑事犯罪中的较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罪、过 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的界定。国际上,英美法系常无医疗事故罪,以侵权法理、损害赔偿为医疗纠纷解决的主要方法,对刑法适用医疗纠纷持否定态度的基本依据就是因为医疗过失责任人往往本身主观是为了抢救生命,治疗疾病,而医疗行为本身就有许多风险性、个体差异性和不可预见性。另外,我国医生多是医院雇员,非独立法人,《刑法》医疗事故罪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法》、《民法》的最大区别是前者是由司法机关直接对当事医务人员进行法律追究,而后者是对法人,即医院进行追究,二者的差别对医生执业风险的影响很大。因此,我国《刑法》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完善任重道远。
一旦启动刑法医疗事故罪的法律追究,由于《刑法》335条的表述“严重不负责任”的概念模糊,自由裁量度过大,而一旦定罪,只有三年以下徒刑和拘役的单一刑种,而医疗事故罪又是以“医务人员”的特定执业身份犯,在其执法定罪上确实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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