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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一篇求助信:请求翠屏区领导督促区劳动仲裁委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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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1 1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翠屏区政府领导:
   我叫李自智,我于2014年9月进入宜宾国秀眼镜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我与国秀眼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经公司聘任从事“门店店员”工作,我的月工资总额3500元。
入职五年多以后即2019年12月,宜宾国秀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突然强制在公司推行“全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全公司所有员工不论岗位高低都被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我也不得不服从,于2019年12月4日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当时公司强行要求签,我根本没看,后来才知道协议中约定:我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全四川省范围内与本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违约需支付公司违约金20万元,但是很不公平的是:在该《竞业限制协议》中,竟然没有约定公司应承担的对我离职两年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
我于2020年2月初正式经宜宾国秀眼镜销售公司批准从公司离职,离职时完善了交接手续,4月我通过应聘进入翠屏区上江北另一家眼镜店工作。6月23日,宜宾国秀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获悉我再就业的情况后,向翠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我支付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且逼迫我现在工作的眼镜店辞退我。我是一个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劳动者,守着店子卖眼镜,年总收入四多万元,却遇到这种无妄之灾!我查了《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既不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不是高级销售人员、财务人员等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我当时和公司全体基层员工一样,基于用工方和劳动者身份地位悬殊不对等的情况下,为了保住工作只得签了,而一旦签了竞业限制就犹如签了“卖身契”一样,自己基本的劳动权利和生存权都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劳动合同无效。公司对我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却不书面约定自己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而是在我离职后,自己单方面随意按100元一个月发放补偿金(并且我明确拒收),最大限度逃避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极大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们所有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都已经交到了区劳动仲裁院院长杨某某那里。因为国秀眼镜公司是宜宾市温州商会会员企业,是宜宾重点商贸企业,很受政府重视和支持,老板在官场关系很广,而我只是个底层打工仔,我真的担心他们会通过人脉关系暗箱操作。特别是昨天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院院长杨某某收到我们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后看都没看就明确表态支持国秀眼镜,故意无视本案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我这个案件完全站在国秀眼镜的立场发表观点,违背了一个仲裁员的立场。如果一旦判我承担这20万并且还逼我现在单位开除我,我就真的太冤了,我一家四口的生活也会被逼上绝路。我恳求区政府实实在在地深入调查此案,督促区仲裁委以竞业限制协议主体不合法以及内容显失公平撤销我与宜宾国秀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从而维护我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在全区劳动者中营造公平正义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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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7-11 14:3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0-7-11 14:5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仲裁这种法律水平太可爱了,还有什么能凌驾法律之上吗?一定告到底

发表于 2020-7-11 17:3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7-11 19:4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案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公序良俗还是天理伦常还是正常习惯,结果都一目了然,公道自在人心!

 楼主| 发表于 2020-7-11 22:0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李自智与国秀眼镜的《劳动合同》约定李自智的工作岗位为门店店员,属于最普通最基层员工。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范围。该竞业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具体来说: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李自智显然不属于这一类人员。
2、高级技术人员一种解释是指的是各个领域技术水平高的技术人员,分类有主任医师、教授、正高级会计师、高级统计师、高级记者等。高级技术人员另一种解释是指用人单位中任职于高级技术岗位的人员。实践中可能包括:技术管理人员,比如技术总监;从事重要技术研发设计的人员,比如系统重要组件、设备主要部件研发设计的人员;掌握总体技术的人员,比如从事系统、设备总体结构设计的人员。无论采取那一种解释。李自智都不符合。
3、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指因为工作关系得以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等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并非企业任何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并非任何技术都属于技术秘密。验光配镜技术属于公知性的技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做出了详细的列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验光技术有多种书籍出版。可以通过网络、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传递。所以国秀眼镜所主张的验光技术不是商业秘密,也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同时除了李自智自有技术外,国秀眼镜没有任何属于自己所独有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等。国秀眼镜在业务范围内没有发现任何商业信息采取了任何形式的保密措施。
  4、李自智作为普通门店店员,除了正常工作之外根本不知道国秀眼镜有任何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国秀眼镜的经营战略、市场定位等也没有必要和可能去了解。竞业协议如果适用面太广,将使得企业所有员工或绝大多数员工不能从事自己的专业或发挥自己的特长,这无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滥用,因此,对于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即使订立了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也应当认定相关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发表于 2020-8-1 22: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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