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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教育]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与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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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7 09: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公务员考试常识部分经常有法律题目出现,尤其是国考,法律题占比较多,使得很多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感觉难度很大。国考就曾出现过关于担保物权的题目,考生错误率较高。本文拟就担保物权中的留置权进行一番讲解,便于考生理解和掌握相关的知识点。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乃一典型的法定担保物权。与质押权、抵押权不同,留置权是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而非依当事人的协议。留置权的这一基本特性使其具有许多不同于抵押、质押权的规则。

  一、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一)《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我国立法有一个变迁的过程。早些的《担保法》第84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这一规定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用封闭式立法,从以下几方面大大限制其范围:

  1.只能产生在合同债权之中,也即留置权担保的对象只限于合同债权,其他债权如侵权之债不在其担保之列。

  2.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才能适用留置权。

  3.即使在法定允许的合同类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二)《物权法》的规定

  但是,《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用了开放式立法的态度,依照《物权法》第230~232条,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

  1.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见后),债权人就可以主张留置权;

  2.放松商事留置(即企业间的留置权)的产生要件要求;

  3.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被限制在合同债权,而包括所有的债权类型,当然也不再限制合同的类型;

  4.更显著的变化是,规定除非法律规定不得留置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只要符合留置权的产生要件,均可主张留置权。

  这样,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释放了。

  【例1】设甲有偿委托乙代购货物一批。则乙买回货物后,委托人不支付约定的报酬的,受托人可留置该货物。

  【例2】甲、乙构成无因管理,本人甲不支付管理人乙为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乙可留置因管理事务所占有的甲的物品。

  最后,可以用一句话总结这一立法变化:只要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在《担保法》规定中,非法律允许留置,不得留置;在《物权法》规定中,非法律禁止留置,均可留置。

  二、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依照《物权法》第230~232条,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在学理上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

  (一)积极要件

  1.标的物是动产。《合同法》第286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未依约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其于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的这一权利性质在学理上争议极大。但可以肯定,尽管其权利内容与留置权相差无几,但该权利肯定不是留置权,因为其标的物(建设工程)为不动产。

  2.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种占有的原因通常是合法的合同行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行纪、货运、保管、仓储、承揽等合同关系,而不能非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4.须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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