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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惹纷争,翠屏区仲裁院公正办案促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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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9 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加速了人才的流动,随之出现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这类新型案件的日益增多。7月21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院通过十多天以来的深入调查分析,依据《劳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按照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成功地调解了一起竞业限制协议纠纷案件,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仲裁院不但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也给原被告双方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
       原告宜宾市国秀眼镜公司是宜宾市眼镜行业知名企业,在宜宾市区经营有多家眼镜销售门店,被告李自智于2014年9月进入宜宾国秀眼镜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门店店员”岗位,并在2019年12月4日按公司要求,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李自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全四川省范围内与本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违约需支付公司违约金20万元。2020年2月初李自智经国秀眼镜公司批准正式离职,同年4月李自智通过应聘进入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另一家眼镜店工作。2020年6月23日,宜宾国秀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获悉这一情况后,向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李自智支付违约金20万元。案件仲裁过程中,李自智也同时委托了律师向翠屏区劳动仲裁院提起反申请,以竞业限制协议主体不合法以及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翠屏区劳动仲裁院撤销李自智与宜宾国秀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方认为: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当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公司的出发点是好的,既然被告自愿在这份竞业限制协议上签了字,应为有效。而被告方律师通过大量的调查举证认为:一是被告身份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即使订立了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也应当认定相关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是《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构成显失公平。  
       承办此案的仲裁员经过认真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认真分析了双方法律意见后认为,该类案件在翠屏区比较少见,缺乏现成的判例可供参考。在本案中原告设置竞业限制是为了防止员工不正当地利用所掌握的原单位的信息、资料、秘密等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相近业务,从而损害原单位的利益,原告国秀眼镜公司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被告不属于应当被纳入竞业限制范围的主体,原告客观上扩大了竞业限制协议适用范围,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和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权,所以必须妥善处理原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找到双方利益的最佳平衡点,从而促进双方能在法律框架内换位思考、互相谅解、冰释前嫌。
       在仲裁员的耐心调解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为双方当事人答疑解惑,并从时间成本、诉讼风险等方面进行利弊分析,帮助当事人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经过仲裁员的努力,原被告最终达成一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被告同时撤回反申请。至此,矛盾得以妥善化解,双方握手言和,并对仲裁员表示了由衷的谢意。
       本案的成功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和减轻当事人诉累,既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了便利服务,又提高了仲裁院的工作效率,还起到了法制宣传教育作用,真正实现了高效服务,促进社会和谐。 QQ图片2020072918391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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